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338號
TTDV,98,聲,338,200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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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及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
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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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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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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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4,3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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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4,365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應由│
│ │ │相對人負擔及給付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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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