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6號
TTDM,98,訴,46,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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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3年3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與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均為戊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小弟。戊○○於94年7月23日欲至新竹地區討債,通 知丁○○、乙○○陪同,由丁○○向不知情之徐為國借用車 牌號碼CP-1489號廂型車為交通工具,戊○○則持其所有仿 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顆,另準 備玩具金屬彈殼2顆,與槍管內具阻鐵、無法擊發子彈而不 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同日凌晨2時許,丁○○駕 車與乙○○、戊○○會合後,3人即以輪流駕車之方式,由 臺北縣汐止市○○道三號高速公路往新竹方向行駛,途中, 戊○○於車內出示上揭槍彈供乙○○、丁○○觀看,周、陳 二人看後,知悉有可仗恃,遂萌生共同持有之犯意,與戊○ ○一起非法持有該批槍、彈。
二、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因未尋得債務人,北返途中,行 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遇警臨檢,查知車牌係屬贓物 ,乃將乙○○等三人帶回警所深入追查,同時派人將廂型車 開回派出所停放。抵達派出所後,戊○○覓機將上開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彈匣內含土造子彈3顆),塞給正在廁所門 口之丁○○丁○○旋將槍彈丟在廁所隔間垃圾桶內,待員 警於戊○○陪同下,搜索廂型車時,於車內之包包中,搜出 玩具金屬彈殼2顆,與槍管內具阻鐵、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 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再循線追出上揭垃圾桶內之 具殺傷力槍枝及土造子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 為之,故不問係在刑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其他 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 按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法院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 ,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 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 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 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 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 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 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 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另案被告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受命法官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承審合議 庭於96年8月2日審判程序訊問該案被告乙○○,則其於法官 面前所為之上開陳述,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 另案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依法具結陳述,賦予本案被告丁○○對乙○○所為之陳述 為詰問之機會,是本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



捨、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 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 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 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 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 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 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 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 「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 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 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 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 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 ,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臺上 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97年臺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於96年8月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另案被 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訴緝字 第14號)作證,經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偽 證處罰規定及命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並將結文附卷,惟依 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110號起訴 書所載,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屬共同正犯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素追 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復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 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然依據上開審 判筆錄所載,當時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漏未告知證人丁○○得 拒絕證言,有96年8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考(見該院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75頁),縱當時 被告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其仍有再受刑事訴追 之危險,法院自無從解免此項告知義務甚明,是揆諸上開說 明,證人丁○○上開證詞,因違反不證己罪原則,不具證據



能力,自不得作為其因上開證言成為「被告」案件之證據, 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 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 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 ,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 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本件扣 案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 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9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40114751號槍彈鑑定 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及槍彈照片14張,其性質固有供 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 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 ,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 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戊○○、乙 ○○從臺北縣汐止市出發,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市區 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從臺北到新竹途中, 戊○○並沒有在車上將槍枝拿出來,伊不知道戊○○有帶槍



,一直到被警察查獲,在警察局時才知道戊○○有帶槍,當 時因為伊先下車上廁所,從廁所出來時,伊忘記是戊○○或 乙○○拿1把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給伊,伊 遂將該槍枝丟到廁所垃圾桶內,後來才被警察搜到云云。惟 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戊○○是 朋友關係,94年7月23日,渠等3人一起從臺北到新竹,當 時是跟戊○○一起去的,戊○○告知伊與被告要去收帳款 ,渠等一開始在戊○○住處會合,車子是被告去借的,伊 不知道要向誰要債,渠等從臺北縣汐止市出發後,由伊與 戊○○輪流開車,途中輪到伊開車時,戊○○的包包阻礙 到排檔,伊有拿起來看一下,裡面有一把槍,後來遇到警 察臨檢,那時候由戊○○開車,背包放在戊○○座位附近 ,臨檢時,沒有人拿那個背包,也沒有搜車,是後來到警 察局時才搜車,結果有搜到槍,好像有搜到1把或2把槍枝 ;戊○○當時是大哥,伊跟警察承認說那些槍係伊所有, 把責任擔下來;當日在車上,被告不認識路坐在後座,伊 與戊○○輪流開車;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 審理時說在北二高路上戊○○有將槍枝拿出來伊與被告看 ,的確有這回事,當時戊○○把槍從包包拿出來一下,正 好伊也有看到,至於他有沒有說什麼,其沒有印象;另伊 於96年3月30日竹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拿過本件2支 槍,當時戊○○拿槍給伊與被告看的時候,伊就接過那2 支槍來看,所言屬實,伊當時係邊開車邊接過2把槍拿在 手上看,用右手拿槍,槍枝的高度是在車子的椅座把手的 上面,車內的人都可以看得到槍;槍枝後來在警局的垃圾 桶被查到,不是伊丟到垃圾桶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 2頁至第115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96年3月30日竹 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在被警察查獲時,伊 在車上有看過扣案之槍枝,在前往新竹的途中,戊○○有 將槍枝拿出來給他們看,他當時沒有說什麼,伊在車上有 拿過槍枝,伊當時是接過2支槍來看,到警察局以後,伊 在廁所小便斗那裡有聽到戊○○與被告在上大號的廁所裡 ,也有聽到有人在移動東西的聲音,又聽到警察說兩個人 不能一起上廁所,警察後來有搜到1支槍,伊就依照自己 的猜想,帶警察到廁所裡面把槍彈找出來等語(見竹院96 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12頁及背面);其於96年4 月 25日竹院96年訴緝字第1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陳:當初是 戊○○找伊與被告一起下來新竹收帳,車子是戊○○叫被 告去借的,臺北到新竹的路段由伊開車,快到新竹時,在



北二高的路上,戊○○把槍拿出來給他們看,伊有把兩把 槍拿起來看,戊○○表示他有帶這些東西,可能是要幫他 們壯膽等語(見竹院上開刑事卷宗第28頁);其於96年8 月2日上開案件審理期日供稱:戊○○是把槍枝放在包包 裡,伊第一次看到槍枝時正在開車,他把包包放在副駕駛 座附近,戊○○沒有說帶槍要做什麼用,但伊直覺跟討債 有關係,伊不敢確定戊○○把槍枝拿起來幾次,但槍枝放 在包包裡,只要翻動包包例如拿香菸,就可以看到槍枝; 伊開車過程中有拿過2次槍枝,第一次是戊○○遞給伊看 ,第二次是伊幫戊○○拿包包,因為伊擔心槍枝掉出來會 擊發,於是扶著包包,但沒有直接碰到槍枝,且戊○○之 前將包包放在腳邊時,包包是打開的等語(見竹院上開刑 事卷宗第86頁背面)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乙○○所言非虛 ,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衡諸被告與證人乙○○、戊○○共同處 於車內,證人戊○○在車內曾經出示上開扣案槍枝,證人 乙○○尚且接過槍枝細看,當時槍枝之位置係在駕駛座把 手上面等情,則被告當時坐於車輛後座,其應無可能不知 此舉,當知悉證人戊○○持有扣案之槍、彈之事實;再參 以被告及證人乙○○案發當時均為證人戊○○之「小弟」 ,渠等當時同坐一輛車前往異地收取帳款,證人戊○○身 為「大哥」,攜帶扣案之槍、彈供自己及「小弟」壯膽, 並無悖於常情;而被告及證人乙○○明知此行要替證人戊 ○○向不明之人收取帳款,既有槍彈在身可供憑恃,亦無 可能拒絕;況衡以被告供承證人戊○○或乙○○其中一人 在警察局廁所門口交付扣案之其中1把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其隨即將該槍枝丟棄到廁所垃圾桶內 乙情,顯見其對於同伴身上何以攜有上開槍枝並未感到驚 訝,否則通常智識之人乍然見到槍枝此等違禁物品,又係 在警局之內,自是避之唯恐不及,豈會接過該槍枝並趁機 丟棄到廁所垃圾桶內,自係從證人戊○○出示槍枝之時, 被告不僅知悉持有槍彈一事,且自斯時起即萌生共同持有 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其在警察局惟恐遭查 獲持有槍、彈,係出於為自己湮滅罪證之意思丟棄該槍枝 甚明。此外,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具有殺傷力;至扣案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不具 殺傷力,另送驗子彈10顆,其中8顆經採3顆試射,均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其中2顆子彈則為玩具金屬彈殼,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40114751號 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復有槍彈及現場照片共14張、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稽,另有土造子彈8顆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6年8月2日竹院96年訴緝 字第14號就另案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作證證稱:從汐止到新竹途中,伊原先不知道車上有 槍彈,到了新竹才知道,戊○○在新竹北二高途中從包包 拿出2把槍給伊與乙○○觀看,戊○○當時有說其中1支槍 是不能用的,就是管制編號136號那支;槍彈是戊○○的 等語(見竹院上開刑事卷宗第76頁背面、第77頁);衡以 被告當時係為另案被告乙○○於竹院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具結作證,所言應屬實在,且與證人 乙○○上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實, 洵無可採。
(四)又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沒有 攜帶包包在身上,更沒有攜帶槍枝,其不知道乙○○與被 告有沒有帶槍,他們不會讓伊知道,從臺北到新竹之途中 ,伊也沒有在車上看到槍枝,是到警察局時警察說他們有 帶槍,伊才知道,槍枝應該是乙○○帶出來的云云。惟查 扣案之槍、彈屬證人戊○○所有,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 內,並於案發當日在被告等3人所乘坐之廂型車上曾出示 槍枝供車內之證人乙○○及被告觀看等情,業據證人乙○ ○證述明確;再參酌被告如前所述於96年訴緝字第14號案 件之證詞,足認證人戊○○所述不實,其上開證述應屬匿 飾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 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累犯規定: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新法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新法將累犯 之範圍限縮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舊法就 累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罰金刑下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 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四)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因被告不論修法前後均構成累犯及共同 正犯,而罰金規定之下限以修正前之刑法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證人乙○○、戊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共同持有前開扣案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8顆,各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均僅論以1罪。又按同時持有槍砲及子彈者,為1個 持有之行為而犯2種罪名,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持有槍砲罪論處(最高法院73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 ,同時持有上揭扣案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 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乙○○、戊○○ 共同持有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 ,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等人尚未將上開槍彈持以從事 非法行為,並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 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後,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 利於被告。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 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 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 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 、82年臺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92年臺上字第6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5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屬 違禁物,雖其中改造手槍1支業於共同正犯乙○○案件中經 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附卷足按,然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是上開槍、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送驗試 射之土造子彈3顆,均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 殺傷力,依審理時現狀核非屬違禁物,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玩具金屬彈殼2顆,均無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戊○○於94 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CP-1489號廂型車至新竹地區討債, 抵達新竹市區後,先在市區內閒逛,嗣為避免於討債時遭人 記下車牌,謀議竊取車牌黏貼在其等駕駛之廂型車車牌上。 被告乃與另案被告乙○○、戊○○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前之白天某時 ,行經新竹市○○街時,見被害人謝文彩所有之車牌號碼為 JP-4473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由另案被告戊○ ○駕駛廂型車停在謝車之旁,藉由廂型車車體作為掩護,與 被告在車內把風,再由另案被告乙○○攜帶徐為國所有、放 置在廂型車工具箱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下車,利用扳手扭開固定 車牌之螺絲,拆下車牌之方式,竊取JP-4473號車牌二面。 得手後,由另案被告乙○○以雙面膠帶將竊得之車牌黏貼覆 蓋在CP-1489號車牌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共犯 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 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 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96年 8月2日在另案被告乙○○竹院96年訴緝字第14號案件中所為 之證述、另案被告乙○○於上開案件之供述,及被害人謝文 彩之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人雖 在車上,惟係乙○○下車去偷車牌,大家事先沒有說好,伊 也沒有把風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丁○○於96年8月2日在 另案被告乙○○竹院96年訴緝字第14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 因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丁○○有第181條所定「恐因陳述致 自己受刑事素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該案承審合議 庭審判長漏未告知本案被告丁○○得拒絕證言,是其於上開 案件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可據以認定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甚明。又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你們抵達新竹後,是否有人偷JP-447 3的車牌二面?)有。是我去偷的,那時候是為了貼在我們 的車上,因為有帶槍,我怕會出事情,所以偷二面車牌。」 、「(問:你偷車牌,是你的主意還是有人叫你做的?)是 戊○○叫我去拿車牌直接貼在車上。」、「(問:丁○○知 道你們在偷車牌嗎?)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只有我下車。」 、「(問:你後來將車牌偷下來之後,如何處理偷到的車牌 ?)拆下車牌後,我用雙面膠將車牌貼在我們那一臺車上。 」、「(問:你從偷車牌一直到將車牌粘起來有多久時間? )幾分鐘而已。」、「(問:你有把偷下來的車牌給丁○○ 看嗎?)沒有。」、「(問:你說偷車牌時,是戊○○叫你 偷的?)對。」「(問:戊○○要你偷車牌時,丁○○是否 也在車上?)是。」、「(問:丁○○是否有聽到?)戊○ ○跟我坐前座,我不敢確定丁○○是否有聽到,我想說他如 果聽到,應該會下車來幫我。」、「(問:你偷車牌的地方 距離你停車的地方多遠?)沒有很遠,當時車上的人看不到



我偷車牌的地方。」、「(問:你當時要下車偷車牌之前, 你在車上有沒有說因為有帶槍怕被查到,所以偷車牌?)沒 有。」、「(問:你當時偷車牌時,不怕被發現嗎?)怕。 」、「(問:當時是否車上的人幫你把風?)車子沒有停在 我偷車牌的旁邊,他們也看不到,無法幫我把風。」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16頁)。足認被告等3人於抵達新 竹市區後,證人戊○○因恐攜帶槍枝遭警查獲,乃臨時起意 要求證人乙○○下車竊取被害人車牌號碼JP-4473自小客車 之車牌2面,故該竊取車牌之行為本不在計畫之內,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與證人乙○○、戊○○就上開竊盜行為於事前合 謀或於犯罪實施中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無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事,是上開竊 盜行為顯係出於另案被告乙○○、戊○○間之獨立意思,尚 難以共犯之責相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 證人戊○○、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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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