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王
樓
指定辯護人 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9號、98年度偵緝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明堂」,民國97年5月27日更名)、己○ ○(未經起訴)與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乙○○( 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林仕堯(業於94年3月1 6日遣送出境)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 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丁○○、乙○○為牟取甲○○、己○ ○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之報酬,由甲○○ 、己○○居中介紹,同意充當人頭新娘與大陸地區男子丙○ ○、林仕堯辦理假結婚,使丙○○、林仕堯得分別以其2人 之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甲○○ 、己○○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丙○○、林仕堯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丁○○、乙○○基於同一 犯意聯絡及其4人與丙○○、林仕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安排交通、食宿後 ,甲○○、丁○○、乙○○於89年6月2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並安排丁○○、丙○○於89年7月26日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於同日核發(2000)公證內民字第6022號結婚 證明書,再於89年7月27日返臺。另安排乙○○與林仕堯於8 9年8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 續,旋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同日核發之(2000)榕公 證內民字第6870號結婚證明書。其等返臺後,甲○○、丁○ ○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辦理認證證明,海基會因而於89年9月5日據以核發( 89)南核字第04185號證明書。乙○○則持上開結婚證明書 等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
證證明,海基會因而於89年9月20日據以核發(89)南核字 第04457號證明予乙○○。又:
(一)丁○○、甲○○明知丁○○與丙○○並無結婚之事實,仍 於89年9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 書,前往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 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丁○○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 民國89年7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此不實事 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又甲○○、丁○○為使丙○○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復於89年9月間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前往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土坂 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使該管公務員經 實質審核對保核章後,將「丁○○與丙○○為夫妻關係」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此部分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由丁○○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丙○○進入臺 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後甲○○於89年9 月28日繼而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境管局)申請丙○○以探親名義 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以辦理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 未能發覺丁○○與丙○○係假結婚之實情,而將丙○○為 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誤發給丙○○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丙○○得以探親名義,於89 年11月16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丁○○並因此獲得10萬元之報酬。
(二)甲○○、乙○○復於89年9月25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 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 (下稱達仁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 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無訛後,將乙○○與林仕堯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 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 電磁紀錄準文書中,並據以列印核發乙○○戶政資料記事 欄註記「89年8月2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林仕堯結婚
」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乙○○為使林仕堯得以順利進 入臺灣地區工作,於89年9月25日向達仁戶政事務所申領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文書後,旋於同年月26日 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併持以向 其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下稱 台坂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對保事宜而 行使之,使該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核後,對 「保證人乙○○與被保人林仕堯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 加以對保,並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 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查核之正確性,嗣乙○○填 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 前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 以林仕堯為申請人,己為代申請人,於不詳時間,由甲○ ○帶同乙○○向境管局申請林仕堯以配偶探親團聚名義入 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 查後,因未能發覺乙○○與林仕堯係虛偽結婚之實情,而 誤發給林仕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仕堯得以探 親團聚之名義,於89年11月20日假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 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7年5月14日,丁○○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專勤隊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 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 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 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丁○○、乙○○前往 大陸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 行,辯稱:伊從沒有帶丁○○、乙○○去辦理任何手續,他 們去大陸地區結婚不是伊介紹的,是一個叫做己○○的女子 介紹的,關於食宿的安排,都是大陸那邊的人替他們安排的 ,伊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報酬;當時丁○○、乙○○、王萬祥 在王萬祥家中談這件事情的時候,伊人以及己○○是有在場 ,乙○○打電話給丁○○問問看她要不要去大陸辦理結婚, 當時丁○○不在場,是在乙○○打完電話之後,丁○○才過 來王萬祥家中;當時他們在談論的是真結婚,而且說如果是 假結婚,丁○○、乙○○也不要辦,要辦的話就要辦理真正 的結婚,當時在伊面前是這樣說的,如果是辦理假結婚的話 ,伊也不會讓伊弟弟王萬祥去;出境的手續是伊幫忙辦理的 ,因為這是己○○請伊辦理的,因為這件事情牽涉到伊的弟 弟,所以是伊去幫忙辦理出境的手續,護照的話則是伊委託 旅行社辦理的;錢的部分,伊自己的機票錢是伊自己出的, 其他的機票錢則是己○○交給伊現金5萬元,伊不知道為何 己○○要出這筆錢,己○○也沒有說;回來之後的任何手續 ,都是他們自己去辦理的,只是因為他們戶籍都在臺東,等 入臺證申請下來之後,寄到伊那邊,伊幫忙收而已,伊沒有 幫忙任何人去辦理入境手續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丁○○、丙○○於89年7月26日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於同日核發(2000)公證內民字第6022號結婚證明書 ,並於89年9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 證明書,前往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丁 ○○復於89年9月間,前往土坂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 配偶來臺探親,由丁○○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丙○○ 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後於89年9 月28日繼而持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 灣地區,以辦理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丙○
○嗣於89年11月16日進入臺灣地區;而乙○○與林仕堯於 89年8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手 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同日核發之(2000)榕公 證內民字第6870號結婚證明書。之後,乙○○持上開結婚 證明書等文件,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證明,海基會於89年9 月20日據以核發(89)南核字第04457號證明,乙○○復 於89年9月25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 等文件,前往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 於同年月26日向台坂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 親對保事宜,嗣乙○○檢具前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 以林仕堯為申請人,己為代申請人,向境管局申請林仕堯 以配偶探親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林仕堯則於89年11月 20日進入臺灣地區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西元)2000年7月26日榕公證內民字第6022號結婚證 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0年8月23日榕公證內民字 第6870號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丁○ ○、丙○○、乙○○等人之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甲○○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丁○○、乙○○同赴大 陸地區乙節,與卷附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互可相符。 是以,被告自承此節,亦堪信為真。而同案被告丁○○與 丙○○間,及另案被告乙○○與林仕堯間,實際上並無結 婚之真意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證 人即另案被告乙○○於歷次程序中證述及陳述甚詳(見偵 卷1第6-11、78-83、93-95、122-125頁;偵卷2第20-23頁 ;本院卷第37-38、65-69頁)。而被告及己○○確實居中 介紹丁○○、乙○○赴大陸地區假結婚,被告並帶同丁○ ○、乙○○辦理結婚、對保、入境申請等手續,丁○○、 乙○○亦因假結婚而獲得一定報酬等節,亦據同案被告丁 ○○及另案被告乙○○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及 其背面、第66頁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及其背面)。被 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丁○○、丙○○、乙○○等人 均與被告無任何仇隙宿怨,其等證詞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之證詞亦與卷內其他事證均無不 符。而被告雖稱丁○○、乙○○當時談的都是真結婚云云 ,然倘其等均係基於真意而結婚,則丁○○、丙○○、乙 ○○又何需自白假結婚之相關犯罪,並因而受到刑事追訴
與處罰,如此自陷囹圉,實非常理可評。基此,益徵被告 辯解之不可信。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稱丙○ ○有給被告6、7萬元人民幣,丙○○於準備程序則陳稱是 給8萬元人民幣,前後證述不一,且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入境申請資料均無被告代為申請之名,顯非被告所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被告甲○○前後跟伊拿了8萬元人民幣,伊 還沒來臺灣之前就給被告6、7萬元人民幣,到臺灣他有跟 伊拿一些臺幣等語(見偵卷2第77、7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伊前前後後總共交了8萬元人民幣給甲○○, 是分4、5次給,大部分是在大陸時給的,在丁○○家中也 給過甲○○錢,但給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背面),綜觀丙○○上開陳述內容,對於其交給被告金錢 部分,並無前後不一之情;起訴書第2頁第2行雖載「甲○ ○並向丙○○收取人民幣6、7萬元之佣金」等語,但觀其 前後文(起訴書第2頁第1至4行)所述「丁○○、甲○○ 則於...... 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甲○○並向丙 ○○收取人民幣6、7萬元之佣金,後安排二人於.... 辦 理結婚登記手續」等內容,起訴意旨所稱人民幣6、7萬元 亦係指丙○○在大陸地區所交付之金額,實無辯護人所稱 之前後不一情形。又被告甲○○之名字雖未出現於卷附結 婚登記申請書、入境申請等資料上,但犯罪之支配本非定 於一式,被告固非以其名義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仍可透過 其他方式遂行其犯行,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結證:結婚登記、對保、入境手續是被告帶伊去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亦可瞭然(蓋帶同辦理自不等於 以其名義辦理)。綜此,辯護人所執辯護之詞,均有誤會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再次傳訊丁○○、乙○○、 戊○○、己○○等人進行對質(見本院卷第172頁),然 上開證人均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並進行交互詰問,其 等證述內容均已明確而無重複調查、傳訊之必要,就被告 上開所請,自應駁回,特此說明。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 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之新 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全文96條,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 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同條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 此刑罰法律既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二)罰金刑部分: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設有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 金最低數額之規定,自仍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14條條文 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亦設有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 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 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 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 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 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 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 同,但其罰金刑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則 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
(三)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 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 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 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 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 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 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丁○○ 、乙○○、己○○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行,及其4人與丙○○、林仕堯間,就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四)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 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為多次 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多次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均得論以連續犯,各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 告所犯數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 。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亦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 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 定論處。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範疇。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 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 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 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 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 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發布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定,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 政機關於前揭條文修正前,當僅具有形式審查權限,而無 從進行實質審查,此觀諸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 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 0元以下罰鍰乙節,亦當可明瞭,是被告甲○○明知丁○ ○與丙○○、乙○○與林仕堯均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 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與丁○○、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 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與丙○○、乙○○與林仕 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 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中,是該電磁
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文書。(二)第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員所據以 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證明書,既非我國所轄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自非屬刑法所予保護之範圍。另海 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 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 ,屬受託承辦公務之人,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承辦驗證 業務本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申請案件當可駁回,且觀 諸其驗證內容,則僅及於文書本身之真實性,並未提及結 婚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是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 明書申請海基會驗證,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可言。又被告先後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及其先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文書,至土 坂派出所、台坂派出所申請對保,固均使該承辦警員在該 保證書上登載保證人與被保人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 ,然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積極究明實況,實地審 核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是前揭承辦警員就此自有實 質審查之職權與義務。基此,被告先後多次使承辦警員所 為登載雖有不實,仍難逕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責相繩。再 大陸地區人民須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臺灣地 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基於同條第3項之立法授權,亦訂定發布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1 年9月11日修正發布前該辦法第13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又依91年9月11日修 正發布前該辦法第19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 製作之文書,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稽此規定所示,顯見境管局對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申請 人一經提出申請文件,即應予准許而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被告以丁○○、丙○○、乙○○、林仕堯之不實結婚事由 ,假藉其等名義上之配偶探親團聚名義,先後向境管局申 請許可丙○○、林仕堯入境臺灣地區,使境管局承辦公務 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上審核,准予丙○○、 林仕堯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臺灣地區旅行證,然境管局 對是項入境申請既有實質審核權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亦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 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暨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前開所犯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規定之罪者,其犯罪主體並不包括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大陸地區人民(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判決 同旨),是被告就上開所犯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罪部分,與己○○、丁○○、乙○○間; 又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與己○○ 、丁○○、乙○○、丙○○、林仕堯間,分別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規 定使大陸地區人民丙○○、林仕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 接,方法同一,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規定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居中介紹乙○○ 至大陸地區與林仕堯假結婚,並進而為虛偽結婚登記、行 使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辦理對保、入境等犯行,雖不在 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有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丁○○、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丙○○、 林仕堯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實,竟僅因一時貪圖金 錢利益,乃居中介紹其等假藉婚姻之名,濫用婚姻制度性 保障,以婚姻之形式合法,掩飾丙○○、林仕堯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足以影 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警察單位對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及境管機關對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所為甚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悛悔之意,兼 衡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狀況、品 性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 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 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 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 ,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 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 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 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 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 )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 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己○○就前揭犯罪事實,依本案卷證所 示,似涉有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應為告發,此部分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