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己○○、丁○○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10月11日 凌晨,其等各自與丙○○、戊○○、張緯世前往址設臺東縣 卑南鄉○○村○○路52之1 號「滿庭香餐飲部」,六人並一 起在包廂內飲酒。席間乙○○、丙○○及丁○○陸續離席至 該店內廁所小解,因該廁所僅有小便斗及蹲式馬桶各1 個, 遂由丙○○、乙○○分別使用,丁○○則在廁所門口等候。 不久,戊○○來到該廁所想要小解,丁○○遂告知有人使用 中,戊○○一時不悅,便與丁○○口角,並大聲辱罵。丙○ ○於小解完畢後,一時氣憤,遂與戊○○口角,更進而於同 日凌晨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 時許),基於傷害 之犯意,動手毆打戊○○,丁○○見狀,即趕快返回包廂通 知己○○有關戊○○正被丙○○毆打一事。又乙○○於戊○ ○大聲辱罵時,即心生不滿,迨小解完畢,見丙○○正在毆 打戊○○,隨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 毆打戊○○,致戊○○鼻子流血昏倒於廁所門口。另己○○ 自丁○○處得知戊○○遭丙○○毆打後,立即趕至廁所門口 ,見戊○○鼻子流血昏倒在地,遂與丙○○口角衝突,隨後 二人即被「滿庭香餐飲部」現場負責人鍾政昌請至辦公室內 調解,丁○○及張緯世則趕忙將戊○○抬往己○○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9882- HW號自用小客車輛旁欲送醫救治;乙○○見 此情景,雖主觀上無致戊○○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 見以徒手毆打人之頭部,將發生致人重傷之結果,竟仍接續 前開傷害之犯意,尾隨於丁○○等人之後,趁勢徒手攻擊戊 ○○頭部,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部硬膜上出血、後 顱窩硬膜上出血,右額骨顱骨骨折及後顱窩氣腦、臉部挫傷 、腫脹及瘀傷等傷害,經己○○送醫救治後,仍呈第6、7對 顱神經損傷、嗅覺神經損傷,左臉顏面神經麻痺、左眼外展
神經麻痺等,導致之複視、嗅覺喪失、臉部麻痺等重傷害。 嗣經戊○○之母戴麗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及其母戴麗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又該等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 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有未合,且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 諸前揭規定,該項證據方法皆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 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丁○○及己○○等 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必符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 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且其先前之陳述,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 ,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與審判中 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 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 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 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 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 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
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 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戊○○於警詢中與在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在犯罪情節上有不一致之處,惟因在 警詢時,證人之記憶較為鮮明,且員警係在醫院內詢問,氣 氛較為祥和、被告亦未在場,故其所受外力之干預較少,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其他證據取代被害人之陳述, 故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 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 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 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 ,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 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下所引用之馬偕紀念醫 院臺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期日中對證人鍾政昌、張緯世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此等言 詞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取證等瑕疵,因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言詞陳述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己○○、丁○○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10月11 日凌晨,其等各自與丙○○、戊○○、張緯世前往址設臺 東縣卑南鄉○○村○○路52之1 號「滿庭香餐飲部」,六 人並一起在包廂內飲酒。席間乙○○、丙○○及丁○○陸 續離席至該店內廁所方便,因該廁所僅有小便斗及蹲式馬 桶各1 個,遂由丙○○及乙○○各使用1 個,丁○○則在 廁所門口等候。不久,戊○○來到該廁所想要小解,因丁 ○○告知有人使用,戊○○一時不悅,便與丁○○口角, 並大聲辱罵;之後戊○○便被毆打至鼻子流血昏倒於廁所 門口。另己○○自丁○○處得知戊○○遭毆打後,立即趕 至廁所門口,見戊○○鼻子流血昏倒在地,遂與丙○○口 角衝突,隨後二人即被「滿庭香餐飲部」現場負責人鍾政 昌請至辦公室內調解,丁○○及張緯世則趕忙將戊○○抬 往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882- HW號自用小客車,其後 由己○○搭載送醫救治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戊○○、丁○○、己○○、張緯世、 鍾政昌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刑案 現場照片7 張等(警卷第49頁至51頁)在卷可稽,應可信 為真實。
(二)共同傷害部分
1、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在廁所與證人戊○○發生口角, 被告乙○○則於上開時間、在廁所徒手毆打證人戊○○等 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去廁所上小號,於門 口前碰到「阿安」,他告訴我說裡面有人,於是我就與「 阿安」起口角,綽號「北港」男子就開門出來毆打我,跟 著乙○○也毆打我,致我倒地,是他們兩人共同毆打我的 ;第一次是在廁所門內,第二次是在廁所門口,共打二次 ,我倒地後就昏迷了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另外一 個叫「阿安」的起口角,然後綽號北港就從小號的地方衝 過來用拳頭打我的頭,之後乙○○再打我。北港打完,乙 ○○才進來,他們兩個一起打,然後我慢慢退到門口,我 本來要逃走,但被乙○○打到後腦,我就昏倒。打我的人 ,一個理平頭,比較矮,是北港,另一個比較高、比較胖 ,是乙○○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1日在 「滿庭香餐飲部」我在廁所被打倒昏迷,是被乙○○、「 北港」即丙○○打的。當天我要去上廁所,在廁所大門口 那裡,丁○○不知道說什麼我就很生氣,我就罵丁○○三 字經,後來丙○○就先用拳頭打我的臉,丙○○當時好像
剛上完廁所要出來,走出來廁所大門口,才又把我打進去 廁所裡面,乙○○從廁所外面跑進來,也打我,乙○○就 和丙○○一起用拳頭打我的頭。他們先在廁所門口外面打 我,後來把我打到廁所裡面,再從廁所裡面打出來外面。 一開始是丙○○一個人先打我,後來乙○○跑進廁所裡面 ,他們兩個人才一起打我,後來我要跑離開廁所,被打到 後腦,才在廁所門口外面那裡昏倒等語。可知證人戊○○ 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先與其口角,再單獨及與乙○ ○聯手毆打他,致他昏倒乙情,均證述不移,且前後所述 之主要情節相符,應認其證述非虛。至於就其是從廁所門 外被打進廁所裡,或是從廁所門內被打出廁所門外之情節 ,似有不一致之處,然從其證述之情節以觀,應是陳述其 從廁所門口被打至廁所內,再被打到廁所門外,其既然一 直在被毆打中,則其前後證述只是重點置於被毆打過程之 前段或後段而已,應無不一致之處,附此敘明。 3、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包廂,人不在廁所 ,丁○○進來包廂跟我說,戊○○被丙○○毆打,然後我 就出去到廁所看,看到戊○○已經沒有意識昏倒在廁所等 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在包廂裡面,丁○○ 進來包廂內叫我出去,丁○○進來包廂時只有說,戊○○ 在外面被人家打,我就問是被誰打的,丁○○說被一個綽 號「北港」的人打,我出來看到戊○○倒在廁所外面時, 戊○○只有流鼻血,沒有其他清楚的外傷等語。足認其就 經證人丁○○通知證人戊○○遭被告丙○○毆打,始離開 包廂前往廁所查看,並見證人戊○○鼻子流血昏倒於廁所 門口一事迭為一致之證述,故其所證,亦非子虛。至於其 於警詢雖證稱證人戊○○當時是頭部流血及口吐血液,而 略有不一致之處,然證人己○○突見證人戊○○流血昏倒 在地,難免驚嚇,故對受傷流血部位本難苛求其記憶無訛 ;何況將臉部稱之為頭部,鼻血流至嘴巴,而以為是嘴巴 流血等情,亦不違反一般人之認知;尤其證人己○○於警 詢時,距案發不過2 日,其當時之情緒應仍激動,故對證 人戊○○之傷勢難免有誇大之可能,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 時,經交互詰問下之證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4、參以證人戊○○及己○○,均證稱與被告丙○○並不熟識 ,是若證人戊○○僅遭被告乙○○毆打,應無刻意誣陷被 告丙○○之理。又證人丁○○證稱:我和乙○○是認識半 年左右的朋友等語,足認其並無將被告乙○○誤認為被告 丙○○之可能,而其於證人戊○○被毆打時,確有前往包 廂通知證人己○○乙節,業經證人丁○○及己○○證稱明
確,證人己○○尚證稱:我有問丁○○是誰打的,丁○○ 告訴我是丙○○打的等語,且衡諸常情,證人己○○突然 被告知此事,當然會詢問是何人毆打等語,故證人己○○ 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丁○○應確有告知證 人己○○證人戊○○是被被告丙○○打的等語,而證人丁 ○○亦不可能在此緊急時刻,偽稱是被告丙○○出手毆打 ,而是確有在場目擊被告丙○○毆打證人戊○○。再者, 證人丁○○若如其所證有目擊被告乙○○毆打證人戊○○ ,並受被告乙○○之託前去通知證人己○○,則其告知證 人己○○時,應不可能遺漏被告乙○○部分,故綜觀本案 情節,應確實如證人戊○○所證,係由被告丙○○先出手 ,再與被告乙○○共同徒手毆打,而證人丁○○應是見被 告丙○○毆打證人戊○○時,即前往包廂通知證人己○○ ,故未見到被告乙○○出手毆打證人戊○○之情節,以致 僅告知證人己○○關於被告丙○○毆打證人戊○○等語。 5、從而,被告丙○○先單獨再與被告乙○○共同徒手毆打證 人戊○○,導致證人戊○○鼻子流血並昏倒在廁所門口之 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三)傷害致重傷部分
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從監視器有看到乙○○用拳 頭毆打戊○○,當時戊○○昏迷,丁○○跟另外一個朋友 張緯世把戊○○扛上我的車途中,乙○○用拳頭打戊○○ 的頭部,都集中在頭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餐廳的休息室從監視器畫面看到,丁○○、張緯世要把戊 ○○抬離開餐廳時,乙○○還有用拳頭毆打戊○○的頭部 等語。堪認其對自己如何目擊被告乙○○,於證人丁○○ 及張緯世搬運證人戊○○過程中,以手毆打證人戊○○頭 部之情節,已為明確且一致之陳述。復參以證人己○○與 被告乙○○為朋友關係,且證人己○○前因證人丁○○僅 告知係被告丙○○毆打證人戊○○,而與被告丙○○口角 衝突,故若非真有其事,證人己○○何必刻意誣陷被告乙 ○○?故被告乙○○應有於證人戊○○昏倒後送醫過程, 再以徒手毆打證人戊○○頭部無誤。至於證人己○○雖於 警詢時證稱乙○○在丁○○兩人抬行途中一直以手及腳追 打戊○○及踹腳等語,然證人己○○突見被告乙○○攻擊 昏迷中之證人戊○○,難免氣憤不平;尤其證人己○○於 警詢時,距案發不過2 日,其當時之情緒應仍激動,故對 被告乙○○之攻擊動作難免有誇大之可能,是應以其於本 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下之證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2、證人戊○○當日送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
部硬膜上出血、後顱窩硬膜上出血,右額骨顱骨骨折及後 顱窩氣腦、臉部挫傷、腫脹及瘀傷等傷害,以及第6 、7 對顱神經損傷、嗅覺神經損傷,左臉顏面神經麻痺等,導 致複視、嗅覺喪失、臉部麻痺等重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97年10月14日、11月2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98 年4 月2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03093號函(含病歷資料 )、頭部骨折資料、患者病危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乙○○、丙○○對此均不爭執,被告乙○○亦承認係自 己之攻擊行為所致,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丙○○及乙○○ 共同毆打證人戊○○之犯行既已認定如前,足認證人戊○ ○所受之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係被告乙○○及丙○○共同 毆打後,再經被告乙○○攻擊頭部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 係。然證人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重傷害,因無從分辨 係被告乙○○及丙○○共同毆打昏迷後已經造成,或之後 再遭被告乙○○攻擊頭部所導致,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應認證人戊○○為被告乙○○及丙○○共同毆打時 ,僅受有證人己○○所證之「鼻子流血」之傷害,迨被告 乙○○再度徒手攻擊頭部時,始受有診斷書所載之上開傷 害及重傷害,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3、從而,被告乙○○傷害證人戊○○致其受重傷之犯行,亦 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共同傷害、被告乙○○傷害致重傷 之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廁所毆打證人戊○ ○,並導致證人戊○○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事實,然辯 稱:我在廁所將戊○○打倒在地時,立刻叫丁○○去找己○ ○將戊○○送醫,我又怎會在戊○○昏倒送醫過程,再度以 手攻擊戊○○頭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戊○○所受傷害 尚未達重傷害程度;證人己○○之證詞有所偏頗、其係透過 監視螢幕看到被告乙○○毆打昏迷中的證人戊○○,並非直 接目擊,故可能誤認;又在場之證人丁○○及張緯世均未證 述此段毆打情節,以及被告乙○○有阻止被告丙○○毆打證 人己○○,自不會再傷害證人戊○○等語,為被告乙○○辯 護。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辯稱:我有於上開時間在廁所與戊○○發生口角,但並未毆 打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戊○○所受傷害是否 達重傷害程度,尚值審酌;證人己○○於第一次警詢時曾證 稱有親眼目睹被告丙○○毆打證人戊○○,但之後皆改口證
稱未親眼目擊,顯然其證詞難以採信;又除證人戊○○外, 均無人證述有看到被告丙○○毆打證人戊○○,自難以被害 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丙○○有傷害犯行等語,為被告丙○○ 辯護。經查:
(一)查所有的顱神經受損,其恢復皆視其受損程度而定。戊○ ○第六對外展神經為支配眼球活動,受損後會有複視情形 (當時雙眼矯正視力皆為1.2 ,但因左側外展神經麻痺, 戊○○主訴有雙眼複視症狀);第七對顏面神經支配臉部 肌肉活動,受損後可發現臉部歪一邊,眼瞼無法閉緊,嚴 重時可能會有眼角膜潰瘍等併發症。而第一對神經為嗅覺 神經,支配嗅覺。這些顱神經一旦受損,無積極有效的治 療方法,只能靜待其慢慢改善,但其功能無法恢復受傷之 前的功能,多少有神經障礙,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中 華民國98年4月2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03093 號函可資 參照,足認證人戊○○所受之顱神經損傷,目前不能治癒 ;且參之證人戊○○主訴之複視、嗅覺喪失、臉部麻痺等 症狀,並非僅是證人戊○○主觀感覺,而是有經診斷之神 經麻痺症狀作為醫學上之依據;另雙眼複視已嚴重減損視 能、嗅覺喪失則已毀敗嗅能;左臉顏面神經麻痺所導致之 臉部歪一邊,眼瞼無法閉緊等左臉麻痺症狀,亦屬對身體 重大之傷害,從而,證人所受上開傷害應屬刑法上之重傷 害無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我的兩邊鼻 子都聞不到,在醫院的時候就聞不到了;左邊的臉頰沒有 感覺、兩隻眼睛看東西會有複視情形,現在比較好一點, 因為我有在做復健等語,足證其所受上開重傷害目前並無 重大之改善。是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二)被告丙○○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乙○○先去上廁所,我則在廁 所門外等候,這時候戊○○也過來要上廁所,我告訴他裡 面有人要他等候,他口氣不好的說「裡面是誰啊」,我說 「裡面有人就對了」,他進去把廁所的門打開一個縫說「 是不能看嗎? 」,我馬上將門關起來,他又說「裡面的人 快一點啦」,後來乙○○開門出來後,質問戊○○在嗆什 麼就出手打他,後來他們二人就打起來了,戊○○因較瘦 小被打倒在地上;我只看見乙○○出手毆打戊○○,事後 丙○○是否有毆打他我沒看見等語。偵查中先證稱:我們 去上廁所,丙○○跟乙○○還有我,我在外面等,後來戊 ○○就進來,進來時他就在那邊大小聲,說廁所不能進去 喔,他要開乙○○的門,我就把門拉起來,戊○○就說不 能看啊,上廁所快一點,接下來乙○○就開門,跟戊○○
嗆起來,乙○○就打戊○○,揮拳打等語;後再證稱:我 不知道當時丙○○在哪裡,我也沒有看到丙○○動手打戊 ○○或對戊○○嗆聲或辱罵等語。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戊 ○○去上廁所,人家在上廁所,他在外面等卻去拉小便池 的拉門,我就把拉門拉回來,並說廁所裡面有人,戊○○ 就嗆聲說不能看喔等語,後來乙○○從小便池的拉門拉開 ,說你在嗆什麼,後來乙○○和戊○○就打起來了。我在 現場沒有看到丙○○與戊○○吵架或毆打戊○○,更沒有 把他從廁所拉出去;丙○○有無在廁所內我不清楚,我是 跟著乙○○的後面去廁所的等語。顯然其對案發當時被告 丙○○有無在廁所內之證詞前後不一;又參諸該廁所內有 小便斗及蹲式馬桶各1 個,若僅有被告乙○○一人使用, 證人丁○○及戊○○根本無須在外等待;而證人丁○○於 偵查中自承跟丙○○喝過兩次酒,一次在好樂迪,第二次 是滿庭香等語,且朋友聚會,被告乙○○理應會向證人丁 ○○等在場之人介紹被告丙○○,此亦經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證人丁○○不可能不認識丙○○等 情;以及被告丙○○因證人戊○○在廁所內大聲辱罵,於 小便完畢後,並與證人戊○○口角一事,業經被告丙○○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相符等情, 證人丁○○既然亦自承現場,自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丙○○ 有在廁所內,且有與證人戊○○口角一事,然其卻證稱不 知丙○○也有在廁所等語,動機殊值可疑。再者,被告丙 ○○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均分別陳稱當時是被告丙○ ○在使用小便斗,被告丙○○更手畫現場圖1 紙(偵卷第 30頁),則被告乙○○怎麼可能將小便斗處的拉門拉開, 出來毆打證人戊○○?從而,證人丁○○此部分所證,顯 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故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上廁 所時,我在小便池的位置,丙○○在蹲式馬桶的房間內, 丁○○在廁所外面等,我在上廁所時,就有聽到後面有人 在大小聲,也有罵三字經,我聽到丙○○先上完廁所開門 出去,我就聽到他們在爭吵,丙○○說我在上廁所,你在 後面催什麼催,雙方都有互罵三字經。我上完廁所走過去 打戊○○時,那時丁○○擋在中間,戊○○是站在靠小便 池這裡,丙○○是靠廁所大門那裡,我沒有看見丙○○毆 打戊○○,戊○○在被扶到車上之前,都有在我的視線範 圍內等語。惟被告丙○○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均分別 陳稱當時是被告丙○○在使用小便斗,顯見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當時應是在使用有門的蹲式馬桶間,其竟然偽稱
自己是使用小便斗等語,動機頗值懷疑;且其視線理應為 門板所阻隔,無法看見廁所內發生何事,故其證稱戊○○ 在被扶到車上之前,都有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沒有看見 丙○○毆打戊○○等語,實屬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 採信。
3、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到包廂跟己○○說戊○○被打,但我沒有說是 誰打的,更沒說是丙○○打的等語。然被告丙○○出手毆 打證人戊○○一事,業據證人戊○○迭為一致證述,已如 前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我就是有聽 到丁○○說丙○○打戊○○,因為我有問丁○○說是誰打 戊○○的,丁○○說是丙○○打的等語,再參以證人己○ ○趕往廁所門口,見證人戊○○昏倒在地,即怒罵丙○○ ,並發生衝突,業經證人己○○結證明確,核與證人鍾政 昌於警詢時證稱:後來己○○從包廂內出來,不到1 分鐘 己○○突然失控發狂,不斷叫囂說要找「北港」(即丙○ ○)理論,包廂內的乙○○、丙○○等人聽到後又衝出來 ,這時丙○○欲上前與己○○理論被我們架開等語相符, 且被告丙○○亦不否認與證人己○○衝突等情,如證人丁 ○○未告知係被告丙○○毆打證人戊○○,證人己○○又 豈會特別針對被告丙○○?而被告丙○○若未毆打證人戊 ○○,證人丁○○又豈會告知證人己○○是被告丙○○出 手毆打證人戊○○?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及證人丁○ ○此部分所證,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又證人己○○於第一次警詢時,係證述證人丁○○而非自 己有目睹丙○○及乙○○毆打戊○○之情,此觀其97年10 月13日警詢筆錄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5、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證人 丁○○及乙○○上開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詞,均為迴護 之詞,無從採信。
(三)被告乙○○部分
1、證人張緯世及丁○○雖均未證稱被告乙○○有於證人戊○ ○昏倒送醫過程,再以手攻擊證人戊○○一事,然證人己 ○○與被告丙○○發生衝突後,被告丙○○曾作勢要毆打 證人己○○,後經被告乙○○勸阻,始無肢體衝突;嗣證 人己○○被請至辦公室後,不久突然衝出餐廳外,並與被 告乙○○互毆,甚至有互相毀損汽車之情,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鍾政昌之證述相符,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52至55頁)在卷可稽,應可信 為真實。參以證人己○○以為係被告丙○○毆打證人戊○
○,故一直與丙○○口角衝突,以及被告乙○○與證人己 ○○為朋友關係,又阻止被告丙○○毆打證人己○○,業 據證人己○○證稱在卷,故證人己○○對被告乙○○應無 不滿等情,故若非被告乙○○於證人己○○在辦公室時, 在辦公室外有何舉動激怒證人己○○,證人己○○又豈會 突然衝出辦公室,並以激烈之動作與被告乙○○衝突?是 證人己○○證稱:我在辦公室透過監視螢幕見乙○○徒手 毆打戊○○頭部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丁○○所證應 是迴護被告乙○○之詞,而證人張緯世既證稱為被告乙○ ○及證人己○○之朋友,為免得罪雙方,則於警詢時因警 未特意詢問此點,故未主動證述亦屬常情。又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稱:證人己○○究竟有無目擊被告乙○○以手毆打 證人戊○○一事前後所證不一等語;然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稱第一次有在監視器螢幕看到被告乙○○以 手毆打證人戊○○,該螢幕與法庭上之作為視訊用途之螢 幕大小相同,而第二次在車旁,被告乙○○有無以腳踹證 人戊○○,其則無目擊等語,故其所證並無矛盾之處;且 縱使監視螢幕是分割畫面,亦只是一定比例縮小,至於是 否有徒手毆打,只要依螢幕中相關人等之動作、反應等即 可明確判斷,應無誤認之可能;復以被告乙○○已承認毆 打證人戊○○致重傷,證人己○○無須刻意虛構此部分情 節來陷害被告乙○○;至於證人己○○雖於第一次警詢時 證稱有目擊被告乙○○在車旁腳踹證人戊○○臉頰及頸部 ,然其於偵查中已經自動改口未目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更證稱:我在監視器畫面時沒有看到乙○○用腳踹戊○○ ,但後來我出來看到戊○○倒在我車子旁邊時,有看到戊 ○○的頭上有很明顯的腳印痕跡等語,顯然證人己○○係 從戊○○頭上之腳印,直接聯想是被告乙○○腳踹之痕跡 ,而將目擊腳印直接轉化為目擊腳踹動作等語,此觀之證 人於警詢時,距案發不過2 日,其當時之情緒應仍激動, 尚難冷靜整理自己思緒等情,自應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情緒平撫後之證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2、被告乙○○辯稱:我在廁所將戊○○打倒在地時,立刻叫 丁○○去找己○○將戊○○送醫,所以我不可能再毆打戊 ○○等語,證人丁○○亦證稱:乙○○叫我去叫己○○載 戊○○去醫院等語。然證人丁○○於被告丙○○先單獨毆 打證人戊○○時,即前往包廂通知證人己○○一事,業經 認定如前,是證人丁○○根本未目擊被告乙○○毆打證人 戊○○,遑論受被告乙○○之託,前去包廂通知證人己○ ○將證人戊○○送醫。至於被告乙○○雖阻止被告丙○○
毆打證人己○○,然本案乃導因於被告乙○○及丙○○對 證人戊○○不滿,與證人己○○並無直接關係,且被告乙 ○○及證人己○○又為朋友關係,故被告乙○○阻止被告 丙○○毆打證人己○○,與被告乙○○是否繼續毆打昏迷 中的證人戊○○並無直接關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 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辯護人所辯均有未洽 ,難以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 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 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 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及丙○○雖因證人戊○○之辱罵等動作而不悅 ,進而毆打證人戊○○,然被告乙○○及丙○○應不至為 此細故,而生重傷害之意,故其等應是共同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聯絡,而毆打證人戊○○;又被告乙○○於證人戊 ○○昏倒後,竟又徒手毆打證人戊○○頭部,其就此可能 導致之重傷害結果,應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至於被告丙○ ○對被告乙○○於證人戊○○昏倒後,突然出拳毆打其頭 部,導致證人戊○○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應無預見可能 性,自不必對該加重結果負共犯罪責。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丙 ○○係犯同法第277 條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丙○ ○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毆人成傷,被告乙○○於 證人戊○○昏倒後,竟又出手攻擊其頭部,侵害告訴人戊 ○○之身體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乙○○已坦承大部分犯 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二人係 被證人戊○○之言語激怒,一時氣憤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其等均以徒手毆打之方法、對證人戊○○造成之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二人雖因證人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並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361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證人戊○○新臺幣4,073,756元確定(卷附本院 97 年度促字第3615號支付命令參照),然此僅為被告二 人不懂法律,致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業經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顯然其等仍未與證人戊○○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戊○○及其母戴麗雯均當庭 要求重判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