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0號
TTDM,98,訴,100,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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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榮福為舅甥之關係,二人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晚 上8時2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731巷7號 住處廚房內,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執,曾榮福隨即出手抓住丙 ○○之衣領,進而互相拉扯,詎丙○○應可預見若持刀朝人 之頭部及頸部揮砍,依客觀之情形,有極大之機率可能會對 人之身體器官或血管造成嚴重傷害而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 休克死亡結果,然為迫使曾榮福停止拉扯,並教訓曾榮福, 且在酒後盛怒之情形下,未預見此死亡結果,仍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藉酒意順手拿取置於身旁五斗櫃上之鐮刀,以右 手持刀由上往下朝曾榮福之頭、頸部位隨意揮砍二刀,其中 一刀割傷曾榮福左臉頰,另一刀則切割穿刺曾榮福之左頸動 、靜脈,一時間血流如注,曾榮福之胞弟丁○○見狀,立刻 趨前分開二人,將曾榮福扶坐於廚房沙發上,並自丙○○手 中取下上開鐮刀,隨即撥打119聯絡救護車,將曾榮福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延至同日晚上9時10分,仍因 左頸動、靜脈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 經李朝沛報警到場處理,並在前揭五斗櫃上扣得丙○○所有 上開鐮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復與後述證據所呈現 之事實具有合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 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98年3月18日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法院若已使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 ,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 ,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 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 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 ,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 符時,須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 自明。本件證人丁○○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 地位具結陳述,且經給予被告丙○○對其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先前丁○○以證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 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復已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與被 害人曾榮福吵架時,已經酒醉,因曾榮福都不工作,整天喝 酒,伊就拿鐮刀朝曾榮福身上丟過去,打到曾榮福的脖子, 並不是拿刀子砍,是用丟的,伊並沒有要砍殺曾榮福之意思 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既非以 鐮刀砍傷曾榮福,只是持鐮刀朝曾榮福丟擲過去,主觀上應 無傷害之犯意,且被告當時有喝酒,無法預見丟擲鐮刀竟會 導致曾榮福受傷死亡之結果,至多只是過失致死而已等語。 茲查:
㈠被告丙○○對於其與被害人曾榮福為舅甥之關係,二人於97 年12月27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731巷7號住處廚房內,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執,被害人隨 即出手抓住被告之衣領,進而互相拉扯及被害人曾榮福之左 臉頰與左頸部動、靜脈血管遭鐮刀割傷,造成血管破裂大量 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俱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 29頁背面及43頁),且與后述之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具有合致 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97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臺東市○○○ 路731巷7號住處臥室床上躺著休息,突然聽到廚房發生爭吵 之聲音,於是伊就往廚房方向查看到底發生何事,當伊走到 廚房時,看到伊舅舅即被告丙○○與伊胞兄即被害人曾榮福 正在拉扯,當時以為只是吵架而已,在拉扯過程中,曾榮福 用手抓住被告之衣領,被告遂順手拿取置於廚房櫃子上之鐮 刀朝曾榮福揮砍,伊只有看到揮砍的動作兩下,然並沒有看 見砍到哪裡,伊欲上前阻上,但已經來不及,鐮刀已砍向曾 榮福,伊立刻趨前將被告拉開,並對被告說「你闖大禍了」 ,曾榮福被砍時,應該是砍到頸部大動脈,當場血流滿地, 且血是用噴的,被告是拿鐮刀往曾榮福身上砍,並不是用丟 的;伊走到廚房時,看到被告以右手持上開鐮刀,由上往下 朝曾榮福左邊脖子砍下,該鐮刀是被告所有,已使用過一陣 子,係原住民打老鼠之工具,是市面上都能買到之鐮刀,形 狀為前方有彎曲,只是木質握柄部分有加長,可以當柺杖用 ,被告常常持該鐮刀去打老鼠,平時則置於廚房內未加蓋之 櫃子上,就剛好在爭吵之位置;伊將被告與曾榮福分開時, 被告手上仍拿著上開鐮刀,當時被告整個人都沒有動,伊只 是順手把刀子取下放在櫃子上,旋即撥打119聯絡救護車,



並叫隔壁的堂弟即證人李朝沛來幫忙;伊並未看到曾榮福毆 打被告,只有單純拉領口,被告之左手可能有推擠曾榮福, 但是以右手持刀,伊從客廳往廚房方向看,只看到被告手往 後之動作,斯時曾榮福的手還扯住被告之領口,被告是用右 手單手揮砍,警詢筆錄誤植為雙手,被告一手拉住曾榮福, 單手揮砍曾榮福;被告係於近距離拉扯間持刀揮砍曾榮福曾榮福之手仍扯著被告之領口,曾榮福被砍時是站著,伊叫 曾榮福坐在沙發,拉著被告領口之手已鬆開,血大量噴出, 被告則離開原地到後面坐;當時伊只看到被告持刀輝砍之動 作,因為是呈現揮動之狀態,所以在警詢才說是一刀,伊確 定是揮動二次,被告持刀揮砍曾榮福時並沒有大叫「要給你 死」或其他聲音,只有憤怒地責罵「你這個小孩在幹什麼」 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7至9、11及12頁;偵卷第27及28頁; 相驗卷第73及74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有救護紀錄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及扣案鐮刀照片32張及 證人丁○○手繪鐮刀草圖1紙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3至32 頁及相驗卷第77頁),足徵被告確實係於與被害人近距離拉 扯之過程中,因被害人始終以手扯住被告之衣領不放,被告 為迫使被害人鬆手,並教訓被害人,始順手拿取置於身旁五 斗櫃上之鐮刀,以右手單手持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之左上 半身部位(左臉頰及左頸部)接續揮砍二刀,並非手持鐮刀 朝向遠端之被害人丟擲無訛。
㈢再被害人曾榮福於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 分院急救,仍因傷重延至97年12月27日晚上9時10分死亡, 經相驗及解剖後鑑定結果,其受有左臉頰刀割傷4×1公分, 深1.5公分、左頸部左鎖骨上刀割傷8×4公分,深4公分,未 深入左胸內,傷口清楚可看見頸動脈、頸靜脈斷離及左前臂 有防禦性瘀傷5×3公分,其死因則為銳器切割、穿刺傷致左 頸部(動、靜脈)血管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91號法醫驗斷書 及解剖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解剖現場照 片43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 280號函檢附該所(98)醫鑑字第0981100179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43至52、64至70、80至101及103 至109頁),從而被害人確實係遭銳器切割、穿刺傷左臉頰 (非致命傷)及左頸部動、靜脈血管斷裂大量出血,導致出 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丙○○雖另辯稱:案發當時已經酒罪,神智不清云 云,然是否達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違法辨 識能力顯著降低者,仍須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定,非



謂一有喝酒即屬之。茲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每天都有喝酒,當天也是保持平常那種狀態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固曾經飲用酒類 ,且為警於案發後之同日晚上9時50分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參見附於本院卷第21頁之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惟仍保持平常之狀態,並未因飲用酒類致其精神狀態呈現異 常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尚能與被害人爭吵、拉扯 ,並責罵被害人「你這個小孩在幹什麼」等語,且能清楚記 得其平日持以打老鼠所使用之鐮刀係置於身旁之五斗櫃上, 並隨即拿取該鐮刀朝被害人揮砍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 明確如前;另觀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12月27日被告 第一次調查筆錄上被告親書「丙○○」之簽名,運筆流暢, 字形清晰可辨,且與被告於翌(28)日所製作之第二次調查 筆錄上親書之「丙○○」署名,並無明顯之差異(參見警卷 第1至3及6頁),可見被告當時仍有能力執筆簽署自己姓名 。綜上情節,堪認被告行為當時雖有飲酒,惟其對於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並未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然減退。至被告於案發後所測得酒精濃度值雖足以認定 其行為當時確有飲酒,惟除其飲酒係自招行為外,參以上開 所述,尚未能認定被告已對外界事務欠缺知覺理會能力,或 已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甚或無從控制其行為,充其量僅係 因酒精之催化作用,使其行為更為放任而已,故被告辯稱行 為時已達精神障礙之程度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 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 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及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 參照);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 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 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 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 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 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 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 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 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手持鐮刀朝被害人曾榮 福之左臉頰及左頸部揮砍,可能傷及被害人身體重要器官或 血管,引發大量出血,若未及時延醫,則有導致死亡之可能 ;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原易受酒精催化作用,致情緒激動 難以控制出手力道,是被告持鐮刀朝被害人之左臉頰及左頸 部揮砍,應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通常觀念上, 可得預見,並非不可想像,然被告與被害人為舅甥之關係, 平日共同生活居住於上揭住處,彼此照應,並無深仇大恨, 其於飲用酒類後,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 拉扯,被告為迫使被害人停止拉扯其衣領,並教訓被害人之 不事生產,游手好閒,目無尊長,一時氣憤而持鐮刀揮砍被 害人二刀,然已即時停手,未再為進一步之攻擊行為,衡情 應無必欲致告訴人於死或使之受重傷之動機與意欲,此互核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因為大家 都是親戚,可能是因為酒後發生爭執,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 ,也沒有殺人之動機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益見被告主 觀上應僅係欲傷害被害人以達施以教訓之目的,並無意欲死 亡結果之發生,被告所為應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發生死亡 之加重結果犯,而此死亡之結果與基本之普通傷害行為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 負其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 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 丙○○與被害人曾榮福為舅甥之關係,長期共同生活居住於 上址住處,彼此夙無怨隙,且被害人因自幼家境不好,被告 即時常支助被害人一家,縱嗣後被告離婚,仍舊返回老家一 起生活,彼此照應,而被告更將被害人之母即被告之胞姊視 為自己之母親看待,是被害人家裡若有狀況發生,都是被告 在幫忙照顧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 參見本院卷第49及53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族成員 向來關係緊密,感情甚篤,且被告自被害人幼年時起,即經 常支助被害人及其家人,此番僅因酒後細故引發口角爭執, 被害人竟目無尊長,先出手拉扯被告之衣領不放,被告為迫 使被害人鬆手,又思及被害人長成後竟不事生產、游手好閒



,一時情緒翻湧,氣憤難消,始順手持刀朝被害人左臉頰及 頸部揮砍,其目的及動機當僅在於教訓被害人之不肖,不意 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之惡性實屬輕微,犯罪之 情狀尤堪憫恕,復衡以被告具有原住民之血統,且案發前已 經飲用酒類,易受酒精之催化作用及其文化、個人教育等因 素影響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等情,本院權衡被告前揭犯罪 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 因細故,率爾持刀揮砍被害人曾榮福之左臉頰及左頸部,致 被害人左頸部動、靜脈斷裂大量出血,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之結果,其本意固在教訓被害人之不知長進,目無尊長,卻 致生無以挽回之遺憾,所為仍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從小看著 被害人長大,視姊猶親母,將被害人當作自己之小孩看待、 照護,不免會對被害人之不事生產、游手好閒多所苛責,然 而均係出於善意之責難,即所謂「愛之深,責之切」之複雜 心情,此互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 責罵被害人「你這個小孩在幹什麼」等語自明,兼衡被告於 犯罪後雖仍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悟、 遺憾之情,並參酌被害人之子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 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顯有宥恕之意(參見偵卷第20 頁 ),而被害人之胞弟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不會對被告有所責怪,希望本院科以被告最輕之刑 (參見本院卷第53及55頁),復衡以被告具有原住民之血統 ,祇有國小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亦非佳, 且已年近70歲高齡,年邁體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及證人丁○○、曾朝沛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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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