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一)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叁仟零
玖拾陸元,折合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併預繳送達費用新臺
幣叄拾肆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
(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如不欲提起本訴,則
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用新臺幣叄拾肆元郵票一張,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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