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8 號
98年度聲字第297 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09 號),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一百三十五號後面鐵皮屋;停止羈押期間並應於每週二、五晚上八時,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家中尚有奶奶 需要照顧,希望能停止羈押,並願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 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又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 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 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固屬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 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 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 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 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案件之 審理進度、案件情節及其他客觀情事,認定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 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三、經查:
(一)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 年4 月27日諭令羈押在案;嗣於98年6 月24日該案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當日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 號案件審理時,已承認全部
犯罪事實,且衡量其前有竊盜、搶奪前科,於假釋中又犯 同類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 因並未消滅;但被告既然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逐一交 代敘明,並表明願意靜待執行,足認其願意坦承己錯,故 本院限制被告住居,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每週二、 五晚上8 時至警察機關報到,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應能 約束被告行動;且若被告違反,本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 束,降低再犯誘因。再者,被告之奶奶目前獨居於臺東縣 臺東市○○路135 號後面鐵皮屋,被告之父親約一星期回 家一次,會帶一些蔬菜、食物回家,被告之奶奶生活可以 自理,只是行動較為虛弱等情,業經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員警莊庭毓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 號案件審理 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欲照顧其奶奶之言非虛,衡此人倫 常情,被告應不至棄其奶奶不顧,而有妨礙刑事執行之虞 ;另檢察官亦當庭表示願意有條件同意被告停止羈押。是 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限制被告住居 ,並命其於停止羈押期間固定向住居地警局報到等措施, 當足降低被告再犯動機,亦可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並確 保被告到案執行之保全目的,已足替代羈押手段,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如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違背本裁定所定應遵守事項 ,或有同法第117 條其他各款事由,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