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8年度,207號
TTDM,98,東簡,207,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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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原名陳志強)
      乙○○
      己○○
    (原名蔡太龍)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26行「委託不 知情之何正德」,更正為「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第5頁第14、15行「應允給予丁○○超過1萬元之代價」, 更正為「應允給予丙○○超過1萬元之代價」。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甲○○等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12月31 日起施行,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 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 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甲○○等人所犯涉及罰金刑、牽連 犯、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修正,然屬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戊○○乙○○己○○丁○○丙○○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6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韓賽鳳及黃邦士間 、被告戊○○黃秀秋黃邦士間、被告乙○○林幼金黃邦士間、被告己○○連壽珠黃邦士間、被告丁○○林翠平黃邦士間、被告丙○○與吳品藕及黃邦士間,就上 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6人與黃邦士間, 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與其假結婚對象及黃邦士利用 不知情之黃淑娟、何正德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探親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6人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另被告6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 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甲○○及戊 ○○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 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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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