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98年度,197號
TTDM,98,東交簡,197,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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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 ,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其母林田妹所有車牌號碼NJ3-608號重機車,沿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經臺東縣鹿野鄉○ ○○○路和 平段 350.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許育生同向行駛在 前之車牌號碼A4-091號營業大客車右側後輪肇事,經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270毫克,換算 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可知現場路面寬闊平整,駕車視 野良好,亦無其他足致車輛失控之影響因素,被告仍無法控 制車輛致肇事自傷,顯見被告斯時業已因酒類影響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行為本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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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