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千萬 元,用以支付南寶寺(納骨塔)興建應付工程款,雙方約定 被告有收益時,應加計年息百分之10償還(以下簡稱系爭借 款)。嗣原告雖已依約於89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將借款 交付,而被告亦已開始收益多時,即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然其卻未將借款返還原告,原告遂於93年11月間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 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4千萬元於清償期已屆至未清償,惟原 告業於91年10月24日與皇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品公 司)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將該4千萬元債權讓與皇品 公司,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仍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於96年1月23 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因原告未再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
㈡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告固曾於91年10月間與皇品公司 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將系爭4千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皇 品公司,惟因皇品公司未依約給付讓渡價金,該「股權讓渡 協議書」業已失效,皇品公司負有將系爭4千萬元借款債權 返還原告之義務,皇品公司遂於97年6月3日簽立同意書,將 該4千萬元借款債權返還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而生移轉之效力,則系爭借款債權自已屬原告所有。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借款債權已屆 清償期,被告於97年6月16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從 該期日起對於被告負擔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㈣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皇品公司於97年6月3日簽立同意書 將系爭債權及利息返還原告時,是否仍擁有系爭債權?原告 謹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皇品公司於91年10月間所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其中 第2條所約定之「部份在建工程款」即為系爭借款,此有下 列證據足堪證明:①被告公司股東薛源進於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37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在建工程款就是指丁○○借給 被告的4千萬元」等語(參見該案卷第209頁)。②證人戊○ ○於上開案件中具結證稱:「部分在建工程款的意思是說原 告為了南寶山公司興建南寶寺有借款給南寶山公司支付工程 款,金額大概是4千萬元左右」等語(參見該案卷第210頁) 。③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回復原狀事件之判決認定:「 本件讓渡之標的中所謂『在建工程款』應係指原告借貸與南 寶山公司之4千萬元,作為南寶山公司興建南寶寺之用。」 (參見該判決書第27頁第9-12行)。④皇品公司於台南高分 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案件中,先後於96年5月29日補充上 訴理由狀、96年11月6日爭點整理狀及97年9月10日準備書狀 中主張,該股權讓渡協議書讓渡之標的除股權外,尚含在建 工程款,而在建工程款乃包括原告借貸與南寶山公司之借款 4千萬元,就股權部分之價額最多僅9千萬元。⑤台南高分院 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股權讓渡協議書之在建工程 款,係指原告借貸與南寶山公司之4千萬元,股權之價額為 9千萬元(參見判決書第9頁第8-10行、第12頁第9-18行)。 綜上,應徵前開股權讓渡協議書中之「股權」及「在建工程 款」係屬不同之標的,且「在建工程款」所指者即系爭借款 債權,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隱含於股權之中,隨著皇品 公司將股權移轉而同時移轉他人云云,要屬無理由。又究竟 哪些股份係隱含有系爭借款債權呢?一股份係含有多少借款 債權呢?均無相關資料可以證明,益徵被告之主張確無可採 。
⒉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4千萬元於清償期已屆至仍未清償,惟
因原告於91年10月24日與皇品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皇品公司,嗣皇品公司於97年6月3日 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債權及利息返還原告,被告認皇品公司已 無系爭借款債權可資轉讓予原告,則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 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①被告所舉證人戊○ ○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中具結證稱:「皇品又把 買得的股權賣給曾國保」等語(參見該案卷第211頁),顯 然僅有股權而未包括系爭債權。②又證人戊○○復證稱:「 因為皇品公司並沒有收到南寶山公司應該要還的4千萬元, 所以我才把這筆錢轉給丁○○,同意讓丁○○去跟南寶山要 」、「這4千萬元是南寶山應該給丁○○的錢,移轉股權並 沒有包括移轉這4千萬元的債權」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皇品 公司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在簽立同意書前已將系爭債權讓與 他人云云,要屬無據。③另被告所舉證人甲○○雖證稱,當 出是戊○○邀伊和幾位朋友去向原告購買股權,後來又將所 購買之全部權利賣給他人,都是戊○○與買方接觸,後來才 知道係曾國展購買云云。惟證人甲○○之證詞與證人戊○○ 所為證述並不相符,所為證述自難信實,且吳某既證稱係與 戊○○共同出資向原告購買,但對於個人係以多少錢購買、 實際支付多少錢,竟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益見證述內容 之不實。再者,吳某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1481號案件中,始終未陳稱該股權讓渡協議書係戊○○邀 伊共同購買,反而係證稱,係戊○○找伊出來接洽買賣前的 細節,買賣以後的事情伊就不知情了(參見該案卷第49頁) ,則吳某於本件所為與先前不相符之證詞,自屬無可採信。 ④更何況,證人戊○○所謂股權讓渡協議書之實際出資者或 證人甲○○所謂向渠等購買權利之人曾國展於台南高分院95 年度重上字第19號案件於95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 稱:「(問:就你所知,此次交易之後,上訴人丁○○可否 向南寶山公司要回四千萬元之代墊款?)以目前而言,應該 不可以,如果真有四千萬元之債權存在,亦應由皇品公司主 張」等語(參見該案卷第129頁),倘如甲○○所為證述系 爭4千萬元債權皇品公司已出售與曾國展,何以曾國展會具 結證述應由皇品公司主張權利呢?顯見皇品公司自原告處受 讓系爭債權後,在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前,並未將系爭債權讓 與他人。
⒊另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 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 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 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34號判例參照)。受任人以自己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 ,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011號判例參照)。本件皇品公司所簽立之同意書上雖 記載係由曾國展委任皇品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惟參諸 上開說明,不因係曾國展委任皇品公司簽訂,皇品公司依股 權讓渡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即當然屬曾國展所有,故被告關 此之主張或證人戊○○關此之證述,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 自無足採。
⒋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之內容為:「公司為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 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乃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 之範圍。」顯然被告援引此判例意旨主張,皇品公司將系爭 債權及利息讓與原告係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屬於 公司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千萬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皇品公司在91年10月24日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其買 賣之標的含原告在南寶山公司所能掌控之全部股權及在建工 程款即系爭借款債權4千萬元,全部價金為1億3千萬元,皇 品公司於支付9千萬元價金後,遲未再給付餘款4千萬元,原 告因而主張協議書已失效,且因皇品公司已將所取得之權利 移轉第三人,『致無法回復依協議書轉讓前之原狀』,並主 張皇品公司不能回復原狀,原告所受之損失即協議書讓售之 總金額1億3千萬元,因而請求皇品公司賠償1億3千萬元,以 上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台南 高分院審96年度重上字第19號及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確 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伊依前開股權讓渡協議書將其在南寶山 公司之股權及系爭4千萬元之債權讓與皇品公司,皇品公司 又再將系爭4千萬元債權轉讓給伊,並簽有同意書,伊因而 据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惟被告否認該同意書所載內容 之真正,亦即認系爭債權已非皇品公司所有,皇品公司無權 將系爭債權再讓與原告,且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⑴原告對皇品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案件中(93年重訴字第94號) ,主張因皇品公司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4千萬元,依協議書 第6條約定,協議書失效,皇品公司應立即回復原狀,如不 能回復原狀時,即應賠償原告讓渡股權之價額一億三仟萬元 ,即協議書轉讓標的之對價,而協議書轉讓之標的含股權及 在建工程款,再觀其訴之聲明認皇品公司只要將股權移轉給 原告時即能回復契之原狀,足證系爭4千萬元之債權已隱含 於股權內,所以未另要求歸還系爭4千萬元之債權,故本件 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按比例含於股權中,證人甲○○亦證陳 在卷。
⑵原告與皇品公司之股權讓渡協議書含系爭4千萬元債權,而 此4千萬元債權依原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中所提 之股東會議之決議,南寶山公司尚應支付年息百分之10之利 息,則自87年12月18日起至91年10月24日簽讓股權時止,其 本息已非原4千萬元至明,故原告與皇品公司之股權讓與價 金1億3千萬元中,自不能單純扣除4千萬元即可謂股權之價 金為9千萬元至明,台南高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 ,遽依原告主張皇品公司已將4千萬元債權再讓與給伊,因 而減縮請求股權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為9千萬元,即顯有 疏誤。
⑶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中,於95年1月15日證 陳『皇品又把買得的股權賣給曾國保……』, 『……當時付 給原告的一億3千萬元就是由曾國保的代理人丙○○拿出支 票來支付……』、『……其實際上的買受人應該是曾國保, 我只是名義上的買受人而已,』。南寶山公司亦該案中主張 『……戊○○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讓售的權利後,再轉賣第三 人的部分也包括系爭借款。』。另据本院向經濟部調取南寶 山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所載,戊○○ 於91年12月15日即依協議書取得原告所讓售之全部股權,再 由戊○○移轉給陳梅蕊、陳麒麟、甲○○,並由陳梅蕊任董 事長、戊○○及陳麒麟分任董事,之後上開4人再分別移轉 給第三人,以上各項股權移轉南寶山公司當均知悉,故彼等 之股權讓與(含系爭債權)自對南寶山公司發生效力。 ⑷證人戊○○雖證陳:原告据以提起本訴之同意書確為伊所簽 ,並陳稱伊受讓股權後,僅將股權依曾國展之指示移轉給第 三人,移轉時並不包括系爭4千萬元債權。惟又證陳『…… 我向丁○○購買股權後,就將股權移轉給曾國展等其他人,
後來我就不干涉這件的股權移轉,曾國展是這件股權移轉的 幕後老闆,出資的人是曾國展……』、『我是依曾國展指定 的受讓人移轉股權……』、『因為移轉的代價就是一億三千 萬元,簽完約後我就依照曾國展的指示移轉出來,所以沒有 系爭4千萬元的問題』『曾國展沒有給我半毛錢讓我去付給 丁○○以履行股權讓渡契約,所以我就簽立同意書給丁○○ ,讓丁○○去跟曾國展要。』。(足證其簽立本件之同意書 之真意非將系爭債權讓與丁○○据以向被告求價),『簽這 張同意書的時候曾國展並不知……』、『讓渡書的權利除了 股權部分,沒有其他權利』,『是的,實際上權利義務都是 曾國展的,我只是出名簽約而已』、『把股權讓出去,本件 股權讓渡協議書的事情就與我無關』。 足證皇品公司與原 告所簽股權讓渡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含股權及系爭債權) , 因實際出資者為曾國展,所以戊○○才依曾國展之要求 全部歸屬曾國展,且伊將股權再移轉給第三人後,皇品公司 與原告所簽之協議書即完全與戊○○無涉,則皇品公司又何 能再將系爭債權再轉給原告?亦即皇品公司在簽訂本件同意 書之前已非系爭債權之所有人,又何能再將之讓與原告?足 證戊○○前述證陳未將系爭債權移轉給第三人云云,顯不可 採,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得据以抗辯。
⑸證人甲○○證陳略為:伊是受戊○○之邀欲共同向原告購買 協議書之權利,該協議書之標的含股權及系爭債權,戊○○ 將股權移轉給伊時該股權即按比例含4千萬元之債權,之後 伊與戊○○等人將股權依曾國展之要求移轉給第三人時,亦 含系爭債權一併移轉,伊等已非系爭債權之所有人,更足證 明皇品公司已無系爭債權,自無權再將之移轉給原告,原告 又何能据以對被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而請求清償? ㈢原告提出戊○○於97年6月3日所簽之同意書,前段均載陳, 曾國展委任皇品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因曾國展未代為 清償讓渡價金,造成皇品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顯亦認皇 品公司因受委任,而將所取得之權利全歸屬曾國展,才造成 皇品公司對原告負有返還股權及系爭債權之責,若認訴外人 曾國展是借用皇品公司之名以皇品公司之名與原告其簽訂股 權讓渡協議書,因而準用委任關係,進而代位皇品公司向曾 國展為請求,依民法第541條第二項規定,皇品公司取得之 系爭債權亦應移轉給曾國展,且皇品公司已經由戊○○全數 移轉給第三人,則皇品公司即非系爭債權之權利人,原告何 能代位皇品公司向曾國展求償。另同意書後段又載陳被告尚 未清債系爭借款,皇品公司才將系爭債權(含約定利息)返 還原告,同意書前後所載顯有矛盾,故系爭債權應早已移歸
曾國展,皇品公司於97年6月3日已無系爭債權可讓與原告至 明。
㈣又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股東會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5條第一項第二款、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戊○○證述皇品公司為家族公司, 所以實際負責人是伊,由伊決定就好,而系爭4千萬元債權 既為皇品公司唯一或主要之財產,則皇品公司顯未就讓與系 爭債權而召開股東會,依上開規定,其為本件之讓與行為即 屬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參照),則原告 亦無從依同意書受讓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依被告87年12月18日股東會議之決議,於89年2月間 起至同年7月間止,陸續借款合計4千萬元予被告公司,用以 支付南寶寺(納骨塔)興建應付工程款,並有決議:如被告 有收益時,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償還,而因被告已有 銷售塔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㈡原告於91年10月24日與皇品公司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 約定:「甲方丁○○(即原告)願將其目前在南寶山公司股 東名冊內所佔有及所得掌控之股份(包括丁○○、葉雅靜、 台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倫、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 公司、葉志冠等共六位),及部分在建工程款,以新台幣一 億三千萬元之代價,讓渡與乙方皇品企業有限公司」(協議 書第2條),並已完成股權過戶登記。
㈢原告於93年11月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千萬元借款,經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4 千萬元於清償期已屆至卻未清償,惟因原告於91年10月24日 已與皇品公司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即不爭執事項第㈡ 項),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之讓與標的包括系爭4千萬元借 款債權,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皇品公司,自不得再 依據借貸關係向皇品公司請求給付,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嗣原告提起上訴後,仍經台南高分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 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93年3月間日因皇品公司未依91年10月24日「股權讓 渡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讓渡價金,乃訴請被告及林宏志、甲 ○○、陳麒麟等人回復原狀,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 事判決及台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該
「股權讓渡協議書」業因皇品公司違約而經原告解除契約, 皇品公司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㈤原告於97年6月16日寄達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皇品公 司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讓與原告。
㈥被告對於皇品公司於97年6月3日出具將系爭債權及利息返還 原告之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皇品公司於97年6月3日簽立同意書 將系爭債權及利息返還原告時,是否仍擁有系爭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皇品公司雖已將股權移轉予第三人,然並不包括系 爭借款債權,故皇品公司自可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返還原告, 由原告對被告行使權利;被告則主張皇品公司已將股權含系 爭借款債權一併轉讓第三人,皇品公司已無債權可資返還予 原告】?茲分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㈠依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及台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 19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原告於91年10月24日與皇品公司簽立 之「股權讓渡協議書」,其交易之標的除被告公司股權外, 尚包括系爭4千萬元借款債權。又股權係基於股東身分所生 之一切權利義務,借款債權則係基於對「被告公司」之權利 ,尚難認具有股東身分者即當然擁有系爭借款債權,蓋股權 及借款債權二者性質截然不同,此可由「股權讓渡合約書」 第2條除記載「股份」外,亦加以記載「部份在建工程款」 一詞足證,則原告讓與皇品公司之標的既非單純「股權」, 即不得僅以被告公司之股權移轉予第三人即遽認該第三人亦 受讓擁有系爭借款債權。
㈡雖被告所舉證人甲○○到庭所證及具狀陳稱:伊與另2人受 戊○○所邀向原告購買被告公司股權,伊取得登記被告公司 股東後,因戊○○無力支付後續龐大價金,且取得曾國展同 意由曾國展代付1億3千萬元,遂將股權及全部讓渡書之權利 再移轉予曾國展及其指定之人,而受讓股權登記者即按比例 擁有系爭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38頁背面至140頁),然查 ,原告與皇品公司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後,被告公司雖於同 年12月間即分次將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戊○○、甲○○、 陳麒麟(即陳融仟)等人(見本院卷115、114頁股東名簿) ,然參之該3人於91年12月2日出具之承諾書(見本院卷131 至133頁)所載,渠等乃受皇品公司指定之股權登記人,若 皇品公司未履行給付讓渡金之約定,即應將取得之股份無條 件歸還原告等內容,可知其等僅係股權登記名義人,並無實 際交付移轉價金,且本院諭知證人甲○○提出任何出資購買 股權及收到再轉讓股權與他人之價金之證明(見本院卷140
頁),渠亦無法提出證據。另訴外人陳麒麟即陳融仟於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8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供稱:是丁○○要求登記我的名字,是曾國展找我出來,原 先是登記在皇品公司,後來因為我想承包他們的工作,所以 我有切結當見證人,實際買賣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所知道 的是皇品公司買的等語(見該卷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 復參以證人即皇品公司負責人戊○○證述:曾國展為本件股 權移轉幕後老闆(出資人),皇品公司係受曾國展委託訂立 股權讓渡契約,訂約後亦係依曾國展之指示將股權移轉與第 三人,嗣因曾國展未依約履行交付價金,致皇品公司對原告 違約而必須負回復原狀責任等詞(見本院卷136至138頁), 並徵諸原告與皇品公司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後,被告公司即 於91年11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確認股權移轉後之新股東 及股權比例名單,然其間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4千萬元借 款債權如何分配等情(見本院卷148頁),足認皇品公司訂 立股權讓渡合約書後,雖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名義,然 皇品公司與該受移轉登記人之間並無實際對價關係,該受移 轉登記者僅係由皇品公司指定而登記為股東。故證人甲○○ 既僅受皇品公司指定之股權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出資,則 其證陳其因受讓股權者亦依比例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云云,尚 不足採。
㈢承上,皇品公司與原告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後,雖有分次將 股權移轉予第三人,且辦妥股權變更登記,然因皇品公司與 該等第三人間並無實際對價關係,尚不能認為該等受讓股權 登記之第三人亦受讓系爭4千萬元借款債權,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皇品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尚不得僅 因其將股權登記予他人即認其亦已轉讓系爭借款債權予該等 受登記之人。至被告抗辯曾國展既為實際出資之人,則股權 讓渡協議書之全部權利(含股權及系爭借款債權)既歸屬曾 國展,則皇品公司自不能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返還原告等語, 惟查,證人戊○○雖證稱股權讓渡契約幕後實際出資者為曾 國展,伊僅係受曾國展委託,以皇品公司出面訂約一節,縱 係屬實,惟依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皇品公司)僅 有將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 ,在未移轉權利之前,並非謂委任人當然享有該委任人所取 得之權利而得直接對他人行使權利。是本件皇品公司既尚未 將其所取得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系爭4千萬元借款債權移轉予 委任人曾國展,尚難認皇品公司已無依「股權讓渡契約書」 所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㈣末者,皇品公司於97年6月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擁有之系
爭借款債權返還原告,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1紙在卷 足憑,雖被告抗辯皇品公司返還債權行為並未經其股東會決 議云云,然查上開同意書既皇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表 皇品公司為之,對外即發生效力,皇品公司內部並未主張該 返還債權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則被告抗辯該同意返還系爭 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因皇品公司仍擁有系爭借款債權,則其於97年6月3日 出具之同意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取得對被告 公司系爭4千萬元借款債權,並於97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知悉(見補字卷23頁),則原告本於借款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4千萬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裁判費364,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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