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22號
TNDV,98,訴,522,200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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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其餘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 村○○街某處與友人飲用紅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70 -UG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 沿臺南縣歸仁鄉○○村○○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文化街三段與文化九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 亦沿文化街三段由東往西同向行駛在右方,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詎被告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且未戴眼 鏡,竟疏於注意及此,突然向右偏駛,未與原告保持適當之 間隔,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發 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三處撕裂 傷(2.5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膝部 撕裂傷(4公分)、左膝、右髖擦傷等傷害。被告於駕車肇 事致原告受傷後,因害怕酒測,竟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 逃逸,未曾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協助將 原告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臺南縣歸仁鄉○○村○ ○街○段與民生北街口便利超商監視器查明後,電話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且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 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0



號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拘役59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有上開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所受損害列載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三處撕 裂傷(2.5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肩胛骨骨折、右 膝部撕裂傷(4公分)、左膝、右髖擦傷等傷害,經臺南 市立醫院、麥鎮平皮膚科診所張雅宜皮膚科診所、加恩 診所診治,醫療費用支出合計24,87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於住院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起居而需專人協助照顧,是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 24日止,由配偶宋慶國全天候看護。原告雖由配偶看護, 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親屬間之看護亦有付出勞力,非不 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 43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 、8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住院期 間共計10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20,00 0元。
⒊交通費用(計程車資):原告受傷後,尚須定期回診續為 治療,因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無法自行騎乘汽、機車或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醫院治療,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故以來回每趟500元計算車資,共計13次(即96年11月2 6日、11月28日、12月1日、12月12日、12月21日、12月29 日、97年1月12日、1月21日、1月25日、2月1日、2月13日 、2月28日、3月4日)自住宅至臺南市立醫院、麥鎮平皮 膚科診所、加恩診所就診,合計請求車資6,5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係臺南縣歸仁國小教師,因本件事



故之傷害,於受傷治療之期間,無法從事教書工作,致須 請代課老師代為上課,此部分費用須由原告支付,共支出 14,230元。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害,傷口須 使用滅菌紗布、滅菌棉棒、滅菌棉球、防水繃、黃藥水、 藥用酒精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5,97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自本件事故受傷後,手部無法用力,某 些姿勢會痛;頭部改變姿勢時會暈、會麻;額頭、鼻子、 腳部縫合處之疤痕及臉部、腳部挫傷疤痕,日後均須再施 行手術;鼻子會無意識地流鼻水;膝蓋呈跪姿時會痛,右 膝蓋骨頭移位(退化關節),左腳踝腫痛迄今仍未恢複, 對原告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痛楚。原告為治療傷勢,除至 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亦至麥鎮平皮膚科診所張雅宜皮膚 科診所、加恩診所就診多次,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與困擾 ,也因久傷不癒,以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煎熬,是原告受有 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停車救 人,沒有報警通知救護車,卻加速逃逸,置原告生死於不 顧,令原告十分心寒。而案發後1、2天,被告均未到醫院 探視原告之病情,被告之父母要求被告到院探視,被告竟 以太累而拒絕。檢察官開偵查庭或於法院調解時,被告亦 未曾詢問原告之身體狀況如何。被告自發生事故後迄今, 沒有任何關心之電話,被告之行止實令人痛心,亦使原告 精神上倍覺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
⒎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 用24,870元、看護費用20,000元、車資6,5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2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97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71,57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車撞傷原告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24,870元、看護費用20,000元、車資6,5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4,2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970元等共 計71,570元之賠償金額不爭執,但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主張 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請鈞院斟酌雙方當事人之狀況 衡量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 ○○村○○街某處與友人飲用紅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 70-UG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 ,沿臺南縣歸仁鄉○○村○○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文化街三段與文化九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 ,亦沿文化街三段由東往西同向行駛在右方,被告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 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且未戴眼鏡, 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右偏駛,未與原告保持適當之間隔 ,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 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三處撕 裂傷(2.5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膝 部撕裂傷(4公分)、左膝、右髖擦傷等傷害。被告於駕車 肇事致原告受傷後,因害怕酒測,竟未曾報案或留置現場等 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協助將原告送醫,反逕自駕駛上開小 客車加速逃逸,經警調閱臺南縣歸仁鄉○○村○○街○段與 民生北街口便利超商監視器查得被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 說明,而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 明對於自己確有酒醉駕車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等過 失不爭執,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因我有喝酒且未戴眼鏡,致 視線模糊,而擦撞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 ,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前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就酒醉駕車及肇事 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就過失傷害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晚上11 時18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 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足憑,顯已超過前述不得駕車之



標準,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 任何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酒醉後 駕車,且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又未戴眼鏡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係正常行駛於道路上遭被告 碰撞,堪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無任何過失可言 。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如上所述之身體傷害,此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支出醫療費用24,870元、看護費 用20,000元、車資6,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3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醫療用品費用)5,970元之部 分,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 ),復經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收據10紙、麥鎮平皮膚科 診所收據5紙、張雅宜皮膚科診所收據4紙、加恩診所收據 2紙、醫療用品費用收據6紙、臺南縣歸仁鄉歸仁國民小學 所出具原告自費支付代課費用14,320元之證明為證,足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師範學院畢業,自84年起擔任國小教 師,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1,050,943元,利息所得57,046 元,名下有汽車1輛,已婚,育有2名子女,被告為高中畢 業,在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於96年度有薪 資所得332,6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未婚,業經兩造當庭 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戶



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暨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三處撕裂傷(2.5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 肩胛骨骨折、右膝部撕裂傷(4公分)、左膝、右髖擦傷 等傷害,前後求診多次,身心飽受煎熬,在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1,570元(24,870 +20,000+6,500+14,230+5,970+160,000=231,570)。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4月13日 送達被告收受(參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491號卷第3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4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 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6,28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 分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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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