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3號
TNDV,98,訴,133,2009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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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3號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與原告甲○○、丁○○、戊○○、己○○、乙○○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向本院預納其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向本院提出繳費收據。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所 明定。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 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參照)。二、本件被告丙○○因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 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依前揭說明,被告丙○○出庭之提解費 用計新臺幣一千元,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裁定命 原告甲○○、丁○○、戊○○、己○○、乙○○等五人於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向本院預納,原告甲○○、丁○○、 戊○○、己○○、乙○○等五人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收 受裁定,惟均逾期而未預納,致渠等與被告丙○○間之訴訟 無從進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前向本院墊支此項費用,屆期被告丙○○亦不為 墊支時,本件原告甲○○、丁○○、戊○○、己○○、乙○ ○等五人對被告丙○○起訴部分,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逾四個月即視為撤回該部分訴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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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