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存字第六一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375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66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84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程序已終 結,聲請人前已聲請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命相對 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317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限期行使權利之證明後,惟相對人未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所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 全字第375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46,666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6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現假 扣押標的物遭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670號拍賣拍定在案,並 經聲請人聲請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另案拍賣終結執行完畢,依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該事件已訴 訟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