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747號
TNDV,98,聲,747,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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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
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
九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供擔保,經
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提存在案。現因兩造達
成和解,而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擔保金,爰依法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
之假扣押裁定卷(內附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六○號假扣
  押執行卷)及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發還前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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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