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705號
TNDV,98,聲,705,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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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全力工程行
相 對 人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 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 擔保金,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 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誤載為本院),為擔保假扣押,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該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 號假扣押裁定所為,此據聲請 人具狀陳明,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 之,始為合法。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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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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