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702號
TNDV,98,聲,702,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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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金廣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亨俐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0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394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748號執行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42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2年度全字第100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82年度存字第3949號提存書影本及本院 民事執行處98年4月9日南院龍82執全新字第748號通知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748號(含 82年度全字第1005號)保全程序卷宗、82年度存字第3949號 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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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俐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廣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