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680號
TNDV,98,聲,680,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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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一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兼廖達成之遺產管理戶管理人
      丙○○
      丁○○
      甲○○
上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貴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24號請求給付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貴院94年度裁 全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 臺幣(下同)8,1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品,並 以貴院94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貴院裁定准 許變換不同存單,現改以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而 敗訴部分,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 第118號)。因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紙、 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24號判決書,及調閱94年度存字第1454號、97年度 存字第1787號等卷審核無訛。本件給付油款訴訟業已確定, 聲請人之請求於1,456萬6,926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勝訴,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裁 定(至於假扣押執行則因已轉為本案執行而無從撤回),應 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假 扣押一事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回函1件在卷可稽,兩造所涉案件均非屬相對人



對聲請人就假扣押一事行使權利案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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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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