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螞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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