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代 理 人 辛○○
號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戊○○、己○○、丁○○、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己○○、丁○○、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③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6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50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 案。茲因相對人戊○○、己○○及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相對人丙○○、庚○○業於 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相對人丁○○經聲請人發存證 信函限期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丁○○自收函後至今已逾 20日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3件、催告之存證信函、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各1紙為證。三、相對人戊○○、己○○、丁○○、乙○○部分:聲請人就其 對相對人戊○○、己○○、丁○○、乙○○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相對人戊○○、己○○、乙○○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提 存卷核閱無誤,及查明相對人丁○○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 賠償之請求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相對人戊○○、己○○、丁○○、 乙○○部分,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相對人丙○○、庚○○部分: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六人聲請本 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509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在對於相 對人丙○○、庚○○部分則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14日南院龍98執全西字第4509號 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就相對人丙○○、庚○○部分,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毋庸聲請裁定返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