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號4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票款為由,持鈞院97年度新簡
字第10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79374號受理,並查
封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但本件債務關係複雜,上訴人於
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
因未按期清償,利息滾利息累積到23萬元,另有背書票面金
額10萬元之票據,共33萬元。被上訴人於借款予上訴人稱:
借款33萬元,繳納一年利息等於清償本金,上訴人於95年4
月23日繳納尾期款欲索回五張票據,被告拒不返還。被上訴
人於33萬元外,溢收之177,000元,應交還債務人。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初叫綽號「阿成」的人及其他五、六人
至上訴人家中討債,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有票據、支票等資料
,而叫上訴人先把錢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要把資料還
給上訴人。
㈢和解當天上訴人有提出兩個紅包袋,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
賭中彩金的紅包袋,被上訴人有扣掉47,000元,但本票沒有
還上訴人。另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一張7萬元的支票,
而被上訴人反過來拿這張支票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3年
7月起陸續匯款6,000元、1萬元、6,000元、1萬元,共計81,
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94年給付6萬元現金給被上訴
人,但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票據予原告。
㈣上開和解筆錄雖係上訴人本人簽名,但係因當天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在法院提出的東西與其無關,法官也不採信,要我們
到外面談,上訴人在外面被被上訴人罵了半小時,調解委員
也說上訴人的不是,故上訴人才簽名等語。爰依此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㈤上訴人之其餘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
主張: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33萬元之原因前後矛盾。且和解筆錄
記載之金額33萬元也不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簽牌,簽中
47,000元,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一張7萬元支票、94年間
上訴人匯款8,000元、1萬元給被上訴人,上開部分皆未從和
解筆錄之金額33萬元中扣除。
⒉上訴人於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僅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
,之後即未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315,000元,此金額也不對。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37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兩造在法庭和解)成立前之事
由,且其主張不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滾利到23萬元
,再借款10萬元,共計33萬元,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完
畢,又被上訴人所涉重利罪在檢察官偵查中等語,上開事由
並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甚明,故應為法律所不許。
㈡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以上陳述均係虛偽不
實,上訴人欠被上訴人33萬元之票款,其經過詳如後:
⒈6萬元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言明一星期後標得民
間互助會款清償卻食言,之後簽發6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全未支付利息。
⒉3萬元本票係上訴人說急用,要求被上訴人帶其到烏龍檳榔
攤借款,卻屆期不償還,致被上訴人無奈替其清償取回本票
,但上訴人不償還亦不支付利息。
⒊1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向「王董」借款
,屆期不清償,被告無奈替其清償而執有支票。
⒋本票10萬元及4萬元係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保證人,
上訴人竟帶二名年輕人到被上訴人處,要求被上訴人允為擔
保,被上訴人允為擔保後上訴人得到借款卻不肯清償,致地
下錢莊強要被上訴人清償本金加重利,被上訴人未清償致地
下錢莊跑來被上訴人家鐵門噴漆,打壞被上訴人汽車,並由
窗口潑進糞便,被上訴人報告當地安佃派出所,但最後被上
訴人還是害怕地下錢莊兇暴,無奈替上訴人清償,執有上訴
人4 萬元及10萬元本票,但上訴人卻不償還給被上訴人。
㈢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在新市簡易庭審理時,上訴人自知理虧
成立和解筆錄,當場被上訴人聽從法官之言將全部票據交還
上訴人,故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至於上訴人其他長
篇大論、語無倫次之主張,完全與本案執行名義無關。
㈣聲明:
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糾紛,兩造於本院新市簡易庭
97年度新簡字第10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被
上訴人即債權人對上訴人即債務人之債權額在315,000元之
額度內,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
字第79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因起訴期間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所定不變期間,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調簡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㈣和解後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為5,0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兩造於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
新簡字第10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是否遭強迫為之?
㈡和解之前上訴人是否已清償47,000元、7萬元、8000元、1
萬元四筆款項?㈢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規定之要件?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院新市簡易庭97
年度新簡字第102號給付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之內容為:「被告(即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
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97年5月起,
於每月月底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主張其遭強迫簽立和解云云,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項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遭脅迫簽立和
解情形,且經調閱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卷宗,該訴訟上和解之
過程,係先經調解委員調解,再由法官試行和解成立,有調
解事件進行單、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又上訴
人雖提起撤銷調解訴訟,然因起訴期間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不變期間,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調簡字第1號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兩造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撤銷調解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該和解遭脅迫
成立云云,自不可採。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
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
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謂被上
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28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消滅債權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
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
。故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就上述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以其於
和解前已清償47,000元、7萬元、8,000元、1萬元等四筆款
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之47,000元、7萬元、8,000元、
1萬元等四筆款項,係和解成立前已有之情事,且於和解
成立前,上訴人亦已向法院陳明有該等款項,言詞辯論筆
錄上記載:「(問:紅色紙上的數字是否你寫的?(即上
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紅包袋,本院卷91頁參照))原告:
字是我寫的...。被告:七萬元的本票是原告向我借的
。原告:七萬元的票原先是我向被告借的沒有錯,但我只
拿貳萬元,其餘也都是被告拿去的。」(本院新市簡易庭
97 新簡字第102號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
款項均為訴訟上和解「成立前」所發生,並非執行名義「
成立後」所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
此主張執行名義不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前開判例等說明,此等事由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⑵另上訴人主張其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僅給付被上訴人5,
000元,並非1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就該清償5,000元之
事實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扣除15,0
00元,而僅請求執行其中之315,000元,業經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就上訴
人已清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扣除,
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上
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則其主張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374號強制執行程
序,自屬無據。
㈢兩造就上訴人主張「和解前」是否已清償47,000元、7萬元
、8,000元、1萬元等四筆款項,雖有爭執,然本件上訴人提
起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亦即訴訟上和解成
立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屬有據,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四筆款項是否清償、應否扣除,核
與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本
院自無調查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徐名驄,亦
係在證明和解「成立前」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判
斷無涉,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據訴訟上和解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374號強制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