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89號
TNDV,98,消債更,89,2009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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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 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 於民國97年9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無擔保債務 部分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擔保債務部分按 月清償約6,700元。聲請人任職於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娃娃城公司),每月薪資約27,600元,聲請人之配偶戊○ ○任職夜市餐飲業臨時工,原本每月收入26,000元,按月提 供5,000元供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花用,惟聲請人之 配偶戊○○自97年12月以後,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工作收入 減少為每月16,000元,僅足以維持其自身生活開支,聲請人 因而喪失每月5,000元資助,以聲請人之所得,於支付本人 交通費2,000元、本人及子女膳食費9,000元、本人及家人水 電費1,500元、本人通信費700元、本人及子女保險費4,000 元、父母扶養費10,000元、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0,000 元後,已不足以清償協商款,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9月5日依消費 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 當時無擔保債務總額1,002,248元,約定以79期、年利率7% 、按月償還16,000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6 日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6496號裁定准予認可上開清償方案, 另與中信銀行就有擔保債務部份成立協商,約定就產品別為



【93三千】借款200萬元部分,本利均攤按月還款約1,400元 、【其他個無】借款27萬元部分,本利均攤按月還款約1,40 0元、【勞宅貸款】借款220萬元部分,於寬限期還息不還本 按月還款約3,000~4,000元,合計每月還款約6,800元,聲請 人就無擔保債權部分依約繳款至97年11月,於同年12月未繳 款而毀諾,有擔保債權部分截至98年7月14日止,均正常按 月繳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6496號裁定、中信銀行98 年4月23日及98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8年7月14日電 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166、251、263頁) 。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娃娃城公司,每月收入薪資約27,600 元,其配偶戊○○原每月收入26,000元,按月提供5,000元 供聲請人及子女丁○○花用,惟自97年12月以後,因受經濟 不景氣影響,每月只有16,000元因受景氣影響收入減少,無 法再按月提供5,000元資助,聲請人因喪失上開資助,於支 付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力負擔協商款一節。惟查:聲請人於 97年薪資收入總額390,657元(平均每月薪資32,555元), 其名下有坐落台南市○○區○○段9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156巷10號房屋等情,此有聲請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另依據娃娃城公司提出聲請人自97年1月至同年12 月 之員工薪資單顯示,聲請人於97年度應領薪資合計390,901 元(見本院卷第108-113頁),平均每月薪資32,575元。又 聲請人之戶籍設在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街156巷10 號房屋,惟該房屋除聲請人及其女丁○○設籍外,尚有一名 寄居女子辛○○設籍於此,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頁),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是否有出租予辛○○之事 實,聲請人陳稱此人為聲請人之友人,僅為寄戶關係,並未 居住於戶籍地,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此有聲請人98年5 月6日民事補證狀第九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惟 查,聲請人於97年9月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在收入 狀況說明內自行記載其每月收入除百貨公司專櫃正職薪資 27,600元外,尚有房租收入6,000元,且於說明欄內載明房 屋出租與辛○○等情,此有中信銀行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 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4頁),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計有薪資32,555元及租賃所得6, 000元,合計 38,555元,聲請人向本院為更生聲請時,竟謂其每月薪資27 ,600 元,且無租賃所得,顯未據實說明薪資收入,且隱匿 租賃收入之情事。另經本院命聲情人提出其配偶在職證明與



薪資收入證明資料,聲請人以其配偶任職單位無法提出相關 薪資證明,且按月薪資皆為領取現金方式,無法提供相關銀 行薪轉資料等情,此有聲請人98年5月6日民事補證狀第七點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聲請人就其配偶薪資所 得究係多少?是否確有受不景氣影響致收入短少之情事?均 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認為其主張配偶戊○○每月薪資短少 10,000元,無法再按月提供5, 000元作為聲請人及子女丁○ ○之生活費,難予採信。是以依聲請人每月薪資及房租收入 38,555元加計其配偶每月支助5,000元,聲請人每月可支配 之金額為43,555元【計算方式:38, 555+5,000=43,555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本人交通費2,000元、本人及子 女膳食費9,000元、本人及家人水電費1,500元、本人通信費 700元、本人及子女保險費4,000元,合計17,200元一節,惟 就保險費部分,保險費支出係醫療預防行為,於發生保險事 故時,固有藉理賠而得生活保障之意義,惟若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因繳納保險費結果,將導致生活無以為繼,甚至必須舉 債度日者,即不得主張上開保險費是屬必要生活開支,是以 保險費支出非屬必要生活開支。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 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 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 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 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 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 、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既自陳其負債大 於資產,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 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期早日清償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以內政部 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 元 計算,始屬公允,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聲請人本身每月基 本生活費應以9,829元,始屬適當,其他逾此部分,非屬聲



請人本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㈣聲請人主張:其須按月負擔扶養雙親丙○○、乙○○○共計 10,000元,及支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0,000元一節, 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父丙○○(55 歲,43年1月17日生)、母壬○○○(51歲,47年6 月3日生 )均未滿65歲,尚屬壯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5頁),且未合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已有可疑。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 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本係為人子女應盡之本分,若聲請人 之父母確需扶養,惟對於聲請人之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己○○與妹庚○○,聲請人之 父母與聲請人之兄己○○、妹庚○○同住,其兄己○○,未 婚,97年薪資所得總額545,762元,平均每月收45,480元, 名下有不動產總價1,463,840元,其妹庚○○,未婚,97 年 全年薪資所得222,567元,平均每月薪18,547元,此有聲請 人之兄己○○、妹庚○○戶籍謄本、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55-258頁), 可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己○○經濟能力較他扶養義務 人為佳,且未婚,並無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需受其扶養,聲請 人既需償還協商債務,致經濟能力較差,以其兄己○○收入 應可獨自扶養聲請人之父母,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聲請人與其配偶戊○○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1人(90 年1月4日生),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又夫妻同財共居 ,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 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 是上述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 共享共用,自毋須每1口人均列計,是認每1戶家庭之消費支 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 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元方屬合理,準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3,425元【計算方式 :6,850÷2=3,425】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為43,555元,扣除其



本身必要生活費9,820元及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3,425元 後,尚有餘款30,301元,足以清償於97年9月5日中信銀行協 商就無擔保債務約定每月還款16,000元,及有擔保債務約定 每月還款6,800元,足認聲請人實有餘力按月償還前置協商 款,非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
㈥末查,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 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 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個別協 商機制,誠意向各個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 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且本案聲請人有隱匿 收入為據實陳報自身財產收入之狀況,為符合本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實有不當。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與有擔保債務為前置協商成立 協議,且又查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則其聲請更生,顯然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 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關於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 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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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