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 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 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3年設立神亞企業 社,迄今平均月營業額新台幣(下同)16,031元,目前無營 業狀態並任職於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單純受領薪資之 勞工,然累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 2,942,512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20家銀行成立協商, 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每月繳納 19,061元方式償債。 另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即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 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惟 台北富邦銀行係有擔保之房貸債權銀行,該行以聲請人不符 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開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致聲請 人無法與無擔保各債權銀行取得債務清償協議。嗣聲請人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台新銀行辦理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同意台新銀行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 納3,612元,並依該協議個別協商台北富邦銀行每期繳納369 元、國泰世華銀行每期繳納1,514元、兆豐銀行每期繳納817 元、荷蘭銀行每期繳納212元、渣打銀行每期繳納180元、新 光銀行每期繳納443元、陽信銀行每期繳納3,222元、聯邦銀
行每期繳納1,496元、滙豐銀行(原中華)每期繳納856元、 遠東銀行每期繳納344元、元大銀行每期繳納177元、萬泰銀 行每期繳納1,617元、台新銀行每期繳納3,656元、安泰銀行 每期繳納901元、中國信託銀行每期繳納522元,合計共19,9 38元。惟依約履行繳納 5期後,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 元(薪資15,000元+殘障補助 3,000元),明顯不足維持全 家生活開銷而無法繼續履約,迫於無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之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1月 2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 2,287,348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 項合計為19,061元,聲請人自95年11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 ,繳款10期,迄96年 9月始毀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最大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之經聲請人簽名之協議書及無 擔保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他債權人陽信 商業銀行、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 查明屬實,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 卷足憑。
㈡至聲請人雖又稱:嗣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 台新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同意台新銀行分18 0期、利率0%、每期繳納 3,612元,並依該協議個別協商台 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 行、台灣新光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香港商上海滙豐 銀行(原中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萬泰銀行、台 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達成每月每期合計共 還款繳納19,938元之協議,惟依約履行繳納 5期後,因聲請 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明顯不足維持全家生活開銷而無法 繼續履約,迫於無奈毀諾等語,惟依台新銀行於98年5月7日 陳報狀,該銀行於聲請人於96年 9月毀諾後,主動提供較前 揭債務協商更優惠之還款方案,即依銀行公會訂定之「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同意就剩餘金額以分180期、利率0%、
每期繳納 3,612元之還款條件與聲請人簽妥一致性方案協議 書,然聲請人僅繳納 4期後,再度毀約,且後續亦未與台新 銀行聯繫;另遠東國際銀行陳報,聲請人與該銀行達成「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係分173期、利率0%、每月還款 500 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僅繳納 2期後,再度毀諾;元大銀行 則陳稱,該銀行雖比照台新銀行條件,同意聲請人分180 期 、利率0%、每期還款繳納198元,聲請人堅持僅償還本金且 以該行未另多給予減免而拒絕簽約繳款,嗣未再與該行續行 協商;聯邦銀行亦陳報,其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 、每期還款繳納 1,61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條件,聲請 人並未前往簽約;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兆豐銀行、荷蘭 銀行、台灣新光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上 海滙豐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則皆陳報:迄未與聲請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協議之簽署。故聲請人前揭所稱已與上開債權人銀行達成「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並非真實,此有上開銀行陳 報狀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又主張:依95年間協商結果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9,0 61元,聲請人自95年11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0期, 迄96年 9月始毀諾,嗣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與台新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並依該協議個別 協商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銀行,達成每月每期合計共還款 繳納19,938元,惟依約履行繳納 5期後,因陳報人每月收入 僅18,000元,明顯不足維持全家生活開銷而無法繼續履約, 迫於無奈毀諾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 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 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 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 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 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聲請人雖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 每月 14,745元(包括繕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 費509元、勞健保保險費475元、房屋稅等賦稅 836元、每月 須與配偶分擔之房屋貸款5,659元、水電費856元、瓦斯費41 0元及醫療費500元),另二名子女黃薏樺、黃薰慧之扶養費 每月各3,250元,每月共計21,245元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黃薏樺已23歲(75年9月7日生),業已成年,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雖仍在學就讀於高宛技術學院四 年級,惟並非無謀生能力而需他人扶養,其應可藉由課後打 工以維持基本生活並減輕家中經濟壓力,是以,聲請人對於 其長女黃薏樺並無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需支付黃薏樺 扶養費用每月3,250元,即非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 除。
⒉另聲請人雖自承每月繳交房屋貸款 5,659元云云。惟按房屋 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 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 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 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 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 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 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 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 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 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 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 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 擔之方式之一。依聲請人之現況觀之,其係就債務未能與債 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卻堅持不願將房地變賣,致須額外長期 負擔每月高達近 5,659元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倘 聲請人願將名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積欠之房 屋貸款,甚或有餘額可供清償前述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 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 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然 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大幅降
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捨前述變賣房地 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自不能認 其每月房屋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 出之數額。按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 式逐漸累積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 分資產以減輕負擔,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 遭拍賣,並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相對於其他 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債務 ,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尚難採信。又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 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 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故房屋貸款非屬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
⒊又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 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 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 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在 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 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 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 上開標準以每月 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聲請人與其配 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 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 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 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 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 元 方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準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 活開銷以23,629元(計算式:9,829+6,850+6,850=23,52 9)始為適當。
㈢至聲請人雖又主張: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薪資15,0 00元+殘障補助 3,000元),明顯不足維持全家生活開銷而 無法繼續履約,迫於無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云云,然查:
⒈按負扶養務者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是若債務 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 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負擔較多之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 費用。況且,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其所得及支出,常 不分彼此,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 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 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既合併計算,則當然 亦應合併計算聲請人及其配偶薛穎蔓之薪資所得等固定收入 ,合計為債務人家庭總收入,合先敘明。
⒉查聲請人原為「神亞企業社」負責人,依其陳報該社於95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神亞企業社」於95年度 之營業收入總額共為新台幣 351,748元,計算該社每月平均 營業額約為 29,312元,另聲請人於95年9月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亦表示「其自營之神亞企業社月收入 約 2萬元」等語,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陳報其於民國93年設立神亞企業社,迄今平均月 營業額16,031元,顯與事實不符,則聲請人既未真實陳報其 每月收入情形,已違真實陳報之義務,自不足採。再參以, 聲請人於95年 9月15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 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 擔,且聲請人於95年11月 2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 每月償還19,061元,而自95年11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 8月 最後一次繳款,正常繳款共10期,益徵聲請人並未誠實陳述 其收支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聲請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 ⒊又查,若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包括薪資15 ,000 元+殘障補助3,000元),其配偶薛穎蔓名下雖無其他 財產,然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認,並 有本院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明細表等在卷足 憑。據此,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薪資每月所得合計為46,000元 (18,000元+28,000元=46,000元),然上開收入尚不包括 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年終、工作獎金,及經營「神亞企業社」 投資營利所得或其他非固定之額外收入(按「神亞企業社」 目前仍營業中,有本院於98年6月22日依職權製作之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依前述「神亞企業社」之報稅資料,計 算該社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29,312元,況聲請人於95年 9月 向台新國際商業聲請人所自承陳報其於民國93年設立神亞企 業社,迄今平均月營業額16,031元等語,是認聲請人人家庭
每月固定收入縱不計入「神亞企業社」之營業所得,保守估 計應至少有46,000元。依上述說明,據此計算,聲請人家庭 每月固定收入為46,000元,扣除前述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 活費用23,529元後,尚有餘額22,471元,尚非不能履行聲請 人前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9,061元,縱使是須 履行其所陳稱嗣與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 每月共須繳交19,938元還款協議,亦可認定並無困難。 ㈣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期間實際每月收支情 形,及依目前家庭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核計,均應未達無 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為明顯,何況,聲請人 於95年11月 2日與無擔保借款債權人協商成立時,既已考量 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 ,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 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聲請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19,061元之 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 ;況且,若聲請人果真嗣每月收入驟減為18,000元,其豈能 於毀諾後之97年 7月22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之簽署,同意其所自陳「每月須對各債權人 銀行繳交共19,938元」之更高額還款計畫?此益徵聲請人所 言難以採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與債權銀 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 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聲請人於負擔 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 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
㈤綜參以上各情,聲請人難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 在,且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 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 ,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 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 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 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9,061元,且已依協商 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 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 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本件無擔保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於98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其已依 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對聲請人提供更優惠之還 款方案,並於97年 8月12日與聲請人簽妥「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同意其就賸餘金額分180期、利率為0%、每月月付 金3,612元,惟聲請人僅依約繳納4期再度毀諾等語,另遠東 國際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荷商荷蘭銀行等債權人則亦具狀陳明,聲請人宜循銀行公會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辦理協商,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 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 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聲請人業已履行10 期,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 金額,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 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 出以觀,聲請人有違真實陳報之義務,且並未說明其於96年 9 月毀諾前後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存在,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期間實際每 月收支情形,及依目前家庭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均應未 達無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為明顯,是以,本 件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 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 ,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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