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改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173號
TNDV,98,家聲,173,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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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 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之父親劉南延於民國94年7月9日過世,且聲請人 之外祖母林王盞近來欲贈與名下財產予聲請人及另一名 孫女共2名,惟先決條件須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林」 ,另一名孫女之姓氏係林,足認聲請人之父姓對聲請人 獲贈財產有不利之影響。
(二)因外祖母原育有二名兒子,即長子林閔得及次子林石貴 ,不幸次子於98年1月16日因病過世,身後無任何子嗣 ,其妻董華美亦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遂由外祖母一人 單獨繼承次子之遺產,因民間習俗需有後人延續其香火 並負責祭拜次子之責,遂推舉聲請人自辦理其後事時充 任其民俗上之後嗣,並為祭祀之唯一代表,有感於聲請 人自願負擔身後神主牌位之保管祭祀事宜,外祖母在取 得遺產後之處分,以延續次子香火及聲請人須變更姓氏 以林家人身份之方式為之,外祖母之要求,聲請人亦覺 情自有理,遂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林」,以便順應外 祖母之心願及要求,係屬整體利益之考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證人林王盞到庭證稱:「我兒 子林石貴沒有小孩,已經過世,林石貴出殯時,我媳婦說要 讓聲請人『拿幡』,財產要給與聲請人及林欣樺,但是必須 聲請人姓『林』,林欣樺是我長子林閔得的小女兒,林石貴 遺有一筆兩分多的土地,要各分一半給聲請人及林欣樺,一 間房屋要給聲請人,我有二子一女,是我的意思要這樣分」 等語(參本院98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惟依聲請人及上開 證人所述,證人林王盞繼承自訴外人林石貴之財產,並非欲 全部贈與聲請人,且縱或有聲請人及證人所述之民間習俗,



然證人林王盞以延續訴外人林石貴香火而要求聲請人改從母 姓「林」之行為,亦難逕認係聲請人從目前之姓氏(即父姓 劉)對聲請人本人已有事實上不利影響之事由,是本件聲請 ,與首揭條文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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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