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臺北、高雄、臺南
等地,最後定居在臺南市安平區,並育有長女林翌婷(
民國67年11月1日生)、次女乙○○(69年3月23日生)
、長子林泓杰(70年6月10日生)。又被告於86年間離
家前往大陸地區,嗣兩造在臺南市安平區之房屋遭查封
拍賣後,原告即攜子女遷至現在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
○○○路1段54巷7號2樓居住迄今。
(二)又被告婚後以原告名義在外借貸金錢開設公司,導致原
告負債累累,且其於86年間即離家前往大陸地區,對其
所造成之債務全未處理,亦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被
告前往大陸地區後,原本尚有打電話予原告,惟近3、4
年來被告已全無音訊,行蹤不明,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林翌婷(67 年11月1日生)、次女乙○○(69年3月23日生)、長子 林泓杰(70年6月10日生),均已成年。又被告於婚後 以原告名義在外借貸金錢開設公司,導致原告負債累累 ,且被告於86年間即離家前往大陸地區,對其所造成之 債務全未處理,亦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前往大 陸地區後,原本尚有打電話給原告,惟近3、4年來被告
已全無音訊,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3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乙○○證述綦詳 (詳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86年7 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 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 告婚後於86年離家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拒不返家與原告 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 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已12年,近3、4年來 被告更全無音訊,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 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