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111號
TNDV,98,婚,111,2009070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3日結婚,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2年10月份逕自返回 大陸至今未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狀所稱因80歲老母病危才返回大陸,寫給海基 會之信函又變成其母因此事傷心過度而過世,事實則為 被告將家中錢財帶離,稱是居留到期要先返回大陸,如 果真如被告所言,何以被告於94年2月底還來信稱其母 身體健康硬朗,生活尚能自理,完全沒提及身體不適之 言﹖
2、若如被告信中所言,與原告家中無法連絡,被告人在大 陸期間,如何得知原告父親於93年10月12日死亡﹖另在 信函中被告亦提及想回台灣很容易,被告去加拿大,從 加拿大來台灣是非常輕鬆平常之事,若真如此,為何至 今仍不見被告返台﹖直至94年2月來信至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至今才收到第二封信,信中言詞虛偽,原告並不 認同。
3、被告於94年來信中提到如果要離婚就寄離婚協議書給她 ,被告會簽字,也提起在大陸之法律係兩年即可自行提 出離婚申請,並不需要原告之任何書信,被告所言已表 明這段婚姻有無皆可,被告自92年10月離台後即未與原 告共同生活,迄今已5年餘,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 原告共同生活,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甚明,顯見被 告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營造婚姻生活等語。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



(一)被告因80多歲之母親病危才返回大陸,被告實屬無奈, 且係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往旅行社辦理所有手續,被告並 買最短3個月期限之往返機票,倘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又何必多此一舉購買往返機票。
(二)被告回大陸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並與被告前往旅行社委 託張太太辦理回台居留證之申請事宜,被告嗣後從張太 太處得知,海基會在被告回大陸後二週核發之居留證件 被原告取走,卻未轉交給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因,且從 那時起,被告即無法聯繫上原告,被告同時寫過兩次信 ,均石沉大海,電話亦無人接聽;明明是原告強行取走 本屬於被告私人之資料證件,卻用惡意遺棄之字眼,還 說被告行方不明,然被告一直住在目前的家,從未離開 ,電話也未換過,原告卻從未與被告聯繫,也未找過被 告。
(三)兩造有過承諾,結婚係兩造自願的,被告承諾過要照顧 原告一生一世,被告不能違背誓言,被告選擇了原告, 就要做到讓原告幸福,被告也不會要一分錢,希望原告 之子女放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 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 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 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3日結婚,惟婚後被告 經常返回大陸,嗣於92年9月29日被告回大陸後,迄今



未再入境,亦未以電話與原告聯繫等事實,業經證人即 原告女兒乙○○到庭證稱:「被告來台後本來說要照顧 原告,沒多久就外出工作,被告常常以半年要回去大陸 一次向原告要錢,被告半年就回去大陸一次,當時家中 除了原告要照顧外,還有我弟弟中風需要照顧,被告還 是說要回去大陸,後來原告拿到被告的居留證後我弟弟 才當著原告的面把被告的居留證拿走,原告不知道我弟 弟把居留證放到哪裡。我與原告同住,被告都沒有打過 電話來,被告只有寫過一封信,信的內容我稍微看了一 下,被告說我爺爺過世她很傷心,如果原告要離婚她可 以無條件答應。我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原告也沒有打 電話給被告,也沒有主動聯絡被告... 被告的女兒嫁給 我中風的弟弟,我弟弟一中風被告就叫她女兒和我弟弟 離婚,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回大陸後沒有和我們聯絡」 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2年9月29日出 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8 年2月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18500號函及出入境 資料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母親病危才於92年9月29日返回大陸 ,且此事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 告所提被告返回大陸後於94年2月4日寫給原告之信件內 容以觀,原告自陳其母親身體硬實,每天均能做飯賣菜 等語,已與原告所辯其母病危之情節不符,再參諸被告 於上開信件中表示:「你不讓我回去真的謝謝你,不然 我心裡會很過意不去,因為我在家照顧老媽,所以很為 難,不回去覺得是過意不去,家裡你需要照顧,還有爺 爺…我想回台灣很容易,現在我去加拿大,從加拿大去 台灣非常平常的事,我想我們會有見面這一天的」等語 ,除核與證人乙○○證稱原告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卻仍 執意回大陸等語之情節相符外,亦堪認原告縱使於92年 間將居留證轉交予被告,被告是否會來台照顧原告,已 非無疑,且依被告信件中所言,其嗣後亦不因未取得居 留證而有不能來台之情形,然迄今被告未再入境,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3、依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2年間執意返回大陸 後,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且長期未與原告聯繫, 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