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本票票號TH012911之發票地為:桃園縣大溪鎮○○ 街139號,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