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795號
TNDV,98,司拍,795,200907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丙○○(已歿)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李芃潔即丙○○之繼
相 對 人 李芷玗即丙○○之繼
相 對 人 李岳霖即丙○○之繼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丙○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4月 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99年4月1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 450,000元。而相對人丙○○已於970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 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相對 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列舉式■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裁 定駁回(__年度__抗字第__號裁定參照)。聲請人為此以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三、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關係人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 11條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丙○○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死 亡,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已難適法,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相對人王錦美李芃潔李芷玗、李岳霖已



拋棄繼承,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聲請應 予駁回。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 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