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2號
TNDV,98,保險,2,2009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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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丁○○
      乙○○
            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共同送達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5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事實部分:緣受害人胡楊蔥(即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31日20時20分許,行走於台南縣官田鄉湖山村 165線33.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被加害人辛○○騎乘重 型機車(車號:YKX-007號)載蔡欣宜,撞擊到胡楊蔥, 致其受重傷,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因腦部外傷併左 側硬腦膜下水腫,疑腦外傷出血併發水腦症。漸進性意識 不清、雙下肢無力。病患現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十分,終 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持續在奇美醫 院柳營分院治療,於97年6月3日由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 生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96年5月31日經急診 入院,96年6月22日出院,計住院天數貳拾參天。出院後 於門診治療。續因漸進性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八分,終日 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又於同年月5 日(即97年6月5日)死亡(只與前次就診日差2日)。由 死亡證明書中,第11項死亡原因:丙: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水腦症病史。為96年05月31日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 之傷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故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表第6條核付死亡給付新台幣150萬元。遂向泰安 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 ,被告的經辦人陳敏順告知本案受害人死亡與本車禍無因 果關係,故不理賠,受益人不服提起民事訴訟。加害人辛 ○○車禍事故日為加保秦安產物保險公司,依汽機車強制 責任保險,採用受害人交叉向加害人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故請鈞院向被告調保險契約及保險字號。被告已於95年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的醫療自付額及看護費用約3萬多元 在案(理賠案號4196G 0025),本次提出爭取的為死亡給 付部份。
  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 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 人:⑴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⑵因 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囑;其順位如下:⒈ 父母、子女及配偶。⒉祖父母。⒊孫子女。⒋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囑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 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 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所以本案受害人已死亡 ,且其父母及受害人之配偶亦已死亡,故由受害人之子女 為受益人(即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150萬元。又依 本法給付標準表第3條第二項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 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承保及理賠作業處 理辦法第19條第4項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請求權人 經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 分之一之金額時,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依 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 死亡之受害者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受害人交通事故前能自行行走,自本事故(96年5月31日 )後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又疑腦外傷出血併發 水腦症。漸進性意識不清,雙下肢無力。病患現意識不清 ,昏迷指數十分,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 照顧,至97年6月3日受害人死亡前二天,由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主治醫師宋冠嶔開立診斷書中續因漸進性意識不清,



威染症等病況住院治療。續發現水腦症,採保守治療。病 患現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八分,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 需人隨時看護照顧。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三條自事故日96年5月31日至97年6月3日已超過一年並經 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亦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中樞神經系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第一等級:新台幣150萬元。況且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主治醫師宋冠嶔曾告知原告,受害人死亡與車禍有因 果關係,敬請鈞院調閱出庭作證。又由死亡證明書,第11 項死亡原因(丙)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病史可証, 與本事故車禍,顯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以本法給付標準表 第6條理賠死亡給付150萬元,但至今被告尚未理賠,顯然 有故意延遲理賠之嫌刁難受害人。那就有違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第一條立法宗旨,讓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敬請 鈞院督促被告行為,給嚴厲教育,望能適時發揮「在公家 積善之德行,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使法理得以彰顯 ,可謂公德一件。」並請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承保及理賠 作業處理辦法第19條第4項暫先給付相當死亡給付二分之 一之金額即為新台幣75萬元。
  本件車禍發生前,胡楊蔥即患有肝硬化、肝腫瘤疾病。本 件車禍致胡楊蔥受傷,是否引起胡楊蔥原有肝腫瘤疾病惡 化?致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本件車禍致胡楊蔥有下 列傷害:「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菌血症」 、「肝硬化併肝癌」、「疑腦外傷出血併發水腦症」、「 漸進性意識不清、雙下肢無力」,有原告丙○○等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本件車禍致胡楊 蔥受傷,因而引起胡楊蔥原有之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惡 化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
  胡楊蔥自96年5月31日車禍,於96年6月22日出院時,胡楊 蔥因本件車禍導致之肝硬化併肝癌惡化,病情是否穩定? 是否已獲得控制?胡楊蔥於96年6月22日出院時,胡楊蔥 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 力,容易跌倒之情形,及肝硬化併肝癌惡化,病情尚未穩 定,並未獲得控制。此從胡楊蔥於96年6月22日出院後, 至97年6月5日死亡時止,仍陸續密集因頭部外傷,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及肝硬化併肝癌惡化住院及門診 治療,有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可稽查,即可知悉如下 :自96年5月31日車禍至96年6月22日(住院23日),6月 29日,7月13、27日,8月3、24日,9月4日門診;9 月18日



至10月3日(住院16日),10月8日門診,10月8日至10月 13日(住院),10月17、22日,11月5日,11月7日至11月 15日(住院9日)、11月16、19、20日門診,11月29日至 12月5日(住院7日),12月17日門診。以上為96年之住院 部份。以下為97年住院之部份:97年1月9日至2月5日(住 院28日),2月10日至2月27日(住院18日),2月29日至4 月14日(住院46日),4月16日門診,4月20日至5月15日 (住院26日),5月19日至6月5日(住院18日)死亡。胡 楊蔥於96年6月22日出院時,胡楊蔥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惡化,病 情如果已經穩定,並獲得控制,胡楊蔥於出院後,即不必 陸續密集因以上疾病住院及門診治療。
  本件車禍致胡楊蔥原有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惡化,與胡 楊蔥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本件胡楊蔥車禍受傷後,引起 原有之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惡化,因久未能痊癒導致身 體衰竭而死,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胡楊 蔥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先 行原因:甲: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乙: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水腦症病史。有原告丙○○等提出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稽。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決議案例七十三:「機車與自小客 車於88年09月26日發生車禍致騎士賴君受傷,診斷書載明 為頭部受傷腦出血及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等,賴君於89年 01月04日出院後不幸於89年4月30日死亡,台東地方檢察 署驗屍證明書死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肝癌併腦轉移,而 …起訴書記載車禍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強 制險應否理賠?結論應予理賠,有該案例可稽。(三)證據:提出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函、診斷證明書二份、死亡 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丙○○等人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之請求 權,原告等人之依據為無理由。緣訴外人胡楊蔥於97年6 月5日下午2時因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肝及肝內膽管惡性 腫瘤,另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病史,由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宣佈因病死而並非原告所述因車禍致死。訴外人 胡楊蔥(行人)與本公司承保車輛辛○○駕駛之YKX- 007 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31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雙方已



於96年07月50日於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  依據訴外人胡楊蔥於96年5月3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 后9 6年06月22日出院,再於96年9月18日因跌倒導致右股 骨頭骨折再度入院,經手術治療後於96年10月3日出院; 96年10月8日再因骨折術後傷口感染住院,96年10月13日 出院。96年11月7日因有急性意識變化之現象而再度入院 ,97 年6月5日因病不幸身故,其96年9月18日後住院皆與 車禍無關。故訴外人胡楊蔥於97年06月05日係因病死亡, 與本次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汽車 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 死亡之事故。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而訴外人胡楊蔥之死亡原因為肝癌顯非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胡楊蔥自非本法所稱受害人,原告等人自非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之請求權人,故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
  按原告所呈胡楊葱死亡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胡楊葱係因雙側 肺炎併呼吸衰竭而不幸死亡,前述症狀之先行原因記載為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據此,顯見胡楊葱係因肝及 肝內膽管惡性腫瘤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此和一年 前之交通事故完全無涉。然有爭議者為:該死亡證明書在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的先行原因上記載胡楊葱有「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病史」,但依目前醫學常識可知硬 腦膜下出血或水腦症並不會導致人體產生惡性腫瘤,況乎 胡楊葱於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前即息有惡性腫 瘤,則為何醫師於死亡證明書上要特別記載?且強調為「 病史」?如醫師係認為硬腦膜下出血亦為雙側肺炎併呼吸 衰竭之先行原因,則亦應同列於惡性腫瘤之欄位才正確, 故被告合理推論醫師係因死者家屬之要求而為此之記載, 以供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用,但因有違醫學常 理及胡楊葱之病歷記錄,故始記載為病史而留下模稜兩可 的模糊空間。此亦為鈞院詢問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胡楊葱 死亡是否和交通事故有關?及胡楊葱是否因該交通事故導 致其提早死亡等問題時,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均無明確回答 之原因。
  查原告在言詞辯論時表示胡楊葱於96年6月22日出院後意 識即持續陷入昏迷直至死亡。然依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回覆 鈞院之病情摘要內明確記載胡揚葱於該出院日之狀態為意 識清醒並非同原告所述。上述病情摘要內亦記載胡楊葱



96 年9月18日又至該醫院進行急診,原因為胡楊葱於急診 前一週因跌倒而導致右股骨骨折,並於急診前一晚開始有 意識不清之情況。據此,可知胡楊葱陷入昏迷係因其他意 外所致和本案系爭之交通事故並無關聯。
  次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所提供之病歷記錄,胡楊葱於96 年6月22日出院後,即未再就交通事故所引起之傷勢進行 醫療,其後並陸續接受多次腦部斷層檢查,確定腦內均無 出血情形,足見因車禍所致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勢 已然治癒,則該硬腦膜下出血症狀和一年後後之死亡完全 無關。另原告主張胡楊葱因系爭交通事故亦引起其產生「 水腦症」之病症。奇美醫師於胡楊葱發生跌倒之意外後, 臨床判斷胡楊葱有水腦症之症狀,其雖不排除可能為外傷 之後遺症,但未能確定為系爭之交通事故或係其他意外事 故如跌倒所導致。且依前述之病情摘要記載,胡楊葱於96 年5月31日入院時已發現有腦室擴大及腦溝加寬之情形, 可知胡楊葱於車禍前已有水腦症之徵兆。故奇美醫師僅是 大膽推論,不排除頭部外傷誘發水腦症之可能性,但並無 法以科學方法證明其間關聯性,亦未排除水腦症係其本身 舊疾、老年退化或是因其他疾病所引起之可能性。退步言 之,縱認水腦症和系爭交通事故確有因果關係,但胡楊葱 之死亡亦非因水腦症所致,故原告等亦不能據此請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
  胡楊葱於97年5月19日因發燒、寒顫而再次至奇美醫院柳 營分院住院,並因肝功能惡化、呈現肝性腦病變而至安寧 病房治療,其於過逝前之病症均和一年前之車禍無關,亦 非任何外傷所引起。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 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 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 ,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1205號判決可 供參照。今胡楊葱死因明顯為肝臟惡性腫瘤引發雙側肺炎 併呼吸衰竭,是故,其死亡和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胡楊葱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及第時 三條所定之交通事故受害人。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洵 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書影 本一份、保單資料一份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取胡楊䓤之病歷及摘要。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被保險人胡楊蔥於96年5月31日20時20分許,行走於台南 縣官田鄉湖山村165線33.2公里處,被訴外人辛○○騎乘 重型機車(車號:YKX-007號,後載蔡欣宜)撞擊,致胡 楊蔥受傷,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入院,至96年6月22 日出院,計住院天數貳拾參天。
  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記載 對胡楊䓤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水腫, 菌血症。肝硬化併肝癌。疑腦外傷出血併發水腦症。漸進 性意識不清、雙下肢無力。」「病患現意識不清,昏迷指 數十分,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 持續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於97年6月3日由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96年5 月31日經急診入院,96年6月22日出院,計住院天數貳拾 參天。
  胡楊䓤於96年6月5日死亡,自上揭出院日至在其死亡止, 除門診外,先後有下列九次住院紀錄:①96年9月18日至 10 月3日止住院16日,②10月8日至10月13日止住院6日, ③11月7日至11月15日止住院9日,④11月29日至12月5日 止住院7日,⑤97年1月9日至2月5日止住院28日,⑥2月10 日至2月27日止住院18日,⑦2月29日至4月14日止住院46 日,⑧4月20日至5月15日止住院26日,⑨5月19日至6月5 日止住院18日。
  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3月6日及97年6月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其上記載對胡楊䓤之診斷及醫師囑言 。在胡楊䓤死亡後,另於97年6月5日開立死亡證明書,該 死亡證明書上記載胡楊䓤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為:甲、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肝及肝內 膽管惡性腫瘤、丙、(乙之原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 腦症病史。
  原告三人係胡楊䓤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丙 ○○就胡楊䓤之死亡認係該次車禍造成,被告為保險人拒 絕理賠,因而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 請保險理賠調處,經該會於97年9月19日出具報告書,以 「因難認本案受害人之殘廢或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間具有 因果關係,故難要求系爭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 廢保險金或死亡保險金。」為內容作成調處結果。(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三人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死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係以胡楊䓤上揭死亡之事實與 96年5月31日20時20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湖山村165線33 .2 公里處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為依據;被告則認胡楊



䓤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未具因果關係為由,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是本件兩造唯一之爭點在於「胡楊䓤於97年6 月5日死亡之事實與96年5月31日20時20分許所發生之車禍 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胡楊䓤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遭受撞擊後,即經人 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治療,至96年6月22日出院。 原告雖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作 為其主張胡楊䓤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因腦部外傷 併左側硬腦膜下水腫,疑腦外傷出血併發水腦症。漸進性 意識不清、雙下肢無力。病患現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十分 ,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持續在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於97年6月3日由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醫生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96年5月31 日 經急診入院,96年6月22日出院,計住院天數貳拾參天。 出院後於門診治療。續因漸進性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八分 ,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嗣後於 同年月5日(即97年6月5日)死亡之證據。惟上揭第一張 診斷證明書,係奇美柳營分院97年3月6日所開立,則該張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患現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十分,終 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究係指96年 6月22日出院之狀況,抑或97年3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 狀況?又上揭第二張診斷證明書係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7 年6月3日所開立,同樣有第一張之疑問,是原告所提該奇 美柳營分院出具之二張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 張陳胡楊䓤自車禍後之意識不清之狀態為真。
(二)車禍發生後,本件原告丙○○曾以胡楊䓤代理人之身份, 與肇事者辛○○等人在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原告所提之該調解書影本在卷足 憑。成立調解時,因胡楊䓤並未死亡,是以該調解事件之 案由亦記載「對造人身體受傷」。惟苟胡楊䓤發生車禍後 ,始終未脫離胡楊䓤可能會因車禍造成死亡之危險情況, 胡楊䓤之子女應不致於應允以傷害為由而與肇事者成立調 解。再經本院傳訊證人辛○○到庭陳稱:「(問:車禍發 生後,有無見過被害人?)車禍當時是我送她去醫院,後 來他到普通病房後,剛開始我每天有去探視,經過幾天後 改為兩天去一次,都有看到她本人,看她的精神狀況應該 還正常,因為她跟看護有說有笑,因為看護會逗老人家雙 方互動很好,一直到出院。」「(問:出院後,有無再看 到被害人?)她出院後的隔天左右,我有看她家看她問候



她,她坐在沙發下,跟我說吃不太下。沒有看到她起來走 動。」「(問:之後在七月五日台南縣官田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有無提到被害人目前狀況?有無提到意識狀況?) 他家屬在和解的時候有提到,說他因為車禍不能走路。當 天本人未到場。未提到意識狀況。」「因為我去的時候, 她女兒及外孫有在場,她女兒問她說你認不認識我,她有 叫出她女兒及外孫的名字。」等語,雖可證明胡楊䓤在車 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意識應已回復到相當之程度。(三)原告雖質疑證人辛○○之證詞,惟經本院囑奇美醫院回覆 被告陳報內容後,依該院先後回覆載明胡楊䓤之病情摘要 內容如下:
  98年3月27日製作之病情摘要(57頁)記載:「病患於96 年5月31日因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入院治療,腦 部萎縮,於電腦斷層檢查見【腦溝加寬】,是老年人之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常見之合理影像,【非外傷立即所致】。 病患於96年6月22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醒,右側肢體較 無力,於門診追踪治療期間,略有進步,可於協助下練習 行走,但有容易跌倒之情形,於96年9月4日神經外科門診 ,因持續有雙下肢無力,疑為外傷後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 可能病況,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困並無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但腦室漸擴大,據96年9月18日急診病歷,病患 於急診診療前一週有跌倒,於急診求診前一晚開始有意識 不清之情況,當天亦再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腦內亦無 出向。病患於96年5月31日、6月3日、9月4日、9月18日、 11月7日、97年1月30日均有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9 月施行之檢查即見腦室漸擴大,且較腦溝加寬之情況明顯 ,及雙下肢無力等症狀,臨床判斷為水腦症,疑為腦部外 傷後遺症。病患於右股骨骨折後,即有意識不清之𪷅情況 ,而病患本身之肝硬化、肝腫瘤等病況導致代謝性腦病變 及水腦症、器質性腦病變,均可能與意識變化有關,實難 以單一病況論定。」
上揭病情摘要內容,告知胡楊䓤在車禍發生住院治療後, 在96年6月22日出院時,胡楊䓤之意識係清醒的,而其右 側肢體較無力之情況,在門診追踪治療下亦有所進步。該 次車禍並無造成胡楊䓤有何硬腦膜下出血之情況,造成嗣 後之意識不清確因硬腦膜下出血之緣故。
  98年4月7日所具之病情摘要(第52頁)記載"「病人本身 為肝癌無法手術個案,經多次肝動脈栓塞治療,加上本身 行動不便,身體狀況大部分時間臥床情況,於97年5月19 日至97年6月5日住院治療,於97年5月19日因發高燒、寒



顫入急診治療,因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加上肝功能惡 化,病人呈現肝性腦病變,住安寧病房治療。」 上揭病情摘要,顯示胡楊䓤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有肝癌存 在。
  依上二份病情摘要,足以確認胡楊䓤在系爭車禍發生送院 治療至96年6月22日出院時,【意識清醒】,而嗣後於96 年9月18日急診,係因胡楊䓤於急診診療前一週有跌倒, 於急診求診前一晚開始有意識不清之情況,此期間相距二 月有餘,是以應認縱胡楊䓤有任何意識不清之情形,亦係 第二次跌倒所造成。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7年3月6日所 開立之第一張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患現意識不清,昏迷 指數十分,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 」等情,自非指胡楊䓤於96年6月22日出院時之情況,雖 因該紙診斷書語意含糊,原告因有而為上揭錯誤之指陳, 此指陳內容自無足採。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事故,依該法第七條所定: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亦即必須被 害人傷害或死亡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又 所謂因果關係者,並非謂所有發生結果之原因均具有因果 關係,而係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亦即有此 事實原因即會發生此結果,無此事實原因即不會發生此結 果者始足當之。本件以車禍之發生為原因事實,以被害人 胡楊䓤之死亡為結果,套入上揭因果關係理論,必須符合 「有該次規模車禍之發生,必定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無該 次規模車禍之發生,必定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立論, 始足認有因果關係。
(五)經查被害人胡楊䓤係民國17年8月4日出生,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屆79歲之齡,而其本身又是肝癌且無法手術之患 者,該車禍事故,胡楊䓤係步行者,而肇事者雖騎乘機車 ,然後面載其女兒,車速應不致太快,車禍發生送醫治療 時,腦部電腦斷層雖有硬腦膜下出血之現象,惟經於96年 6月22日治療出院時,「意識清醒」,且於同年9月4日門 診時,再次作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之現象,但腦室漸擴大。直至同年月18日前一週跌倒 事故後,發現有意識不清之情況,而再度急診治療。依此 過程,系爭車禍與胡楊䓤於96年9月中旬意識不清間,嶨 已因外力之介入-即96年9月中旬跌倒事故而中斷。依此 推論,則難認胡楊䓤之死亡與該次車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六)又依奇美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胡楊䓤之「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乙( 甲之原因)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丙、(乙之原因)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病史。」似謂造成肝及肝內膽管 惡性腫瘤之原因係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病史。惟依 原告自陳,胡楊䓤之肝癌病史發生在96年5月31日之前, 顯見造成惡性腫瘤之原因中,所謂「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應非該次車禍所造成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蓋該死亡 證明書苟指所謂「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即是該次車禍所造 成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即有時間上顛覆倒置之錯誤 。亦即該死亡證明書所載胡楊䓤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為:甲、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肝 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丙、(乙之原因)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及水腦症病史。」並不足以認定該次車禍係造成胡楊䓤 死亡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胡楊䓤於97年6月5日死亡之事實與96年5 月 31日20時20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事故間,並無證據證明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另其造成胡楊䓤傷害之事實,業經與肇事 者辛○○達成調解,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傷害給付 完畢。)是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死亡給付之標準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一分之遲延利息;並先行給付半數七十五萬元,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件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另有證人旅費714元,合計總額為16,564元,應由原告 負擔。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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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