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丁○○
乙○○
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共同送達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5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事實部分:緣受害人胡楊蔥(即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31日20時20分許,行走於台南縣官田鄉湖山村 165線33.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被加害人辛○○騎乘重 型機車(車號:YKX-007號)載蔡欣宜,撞擊到胡楊蔥, 致其受重傷,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因腦部外傷併左 側硬腦膜下水腫,疑腦外傷出血併發水腦症。漸進性意識 不清、雙下肢無力。病患現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十分,終 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持續在奇美醫 院柳營分院治療,於97年6月3日由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 生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96年5月31日經急診 入院,96年6月22日出院,計住院天數貳拾參天。出院後 於門診治療。續因漸進性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八分,終日 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又於同年月5 日(即97年6月5日)死亡(只與前次就診日差2日)。由 死亡證明書中,第11項死亡原因:丙: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水腦症病史。為96年05月31日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 之傷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故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表第6條核付死亡給付新台幣150萬元。遂向泰安 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 ,被告的經辦人陳敏順告知本案受害人死亡與本車禍無因 果關係,故不理賠,受益人不服提起民事訴訟。加害人辛 ○○車禍事故日為加保秦安產物保險公司,依汽機車強制 責任保險,採用受害人交叉向加害人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故請鈞院向被告調保險契約及保險字號。被告已於95年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的醫療自付額及看護費用約3萬多元 在案(理賠案號4196G 0025),本次提出爭取的為死亡給 付部份。
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 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 人:⑴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⑵因 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囑;其順位如下:⒈ 父母、子女及配偶。⒉祖父母。⒊孫子女。⒋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囑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 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 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所以本案受害人已死亡 ,且其父母及受害人之配偶亦已死亡,故由受害人之子女 為受益人(即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150萬元。又依 本法給付標準表第3條第二項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 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承保及理賠作業處 理辦法第19條第4項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請求權人 經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 分之一之金額時,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依 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 死亡之受害者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受害人交通事故前能自行行走,自本事故(96年5月31日 )後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又疑腦外傷出血併發 水腦症。漸進性意識不清,雙下肢無力。病患現意識不清 ,昏迷指數十分,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 照顧,至97年6月3日受害人死亡前二天,由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主治醫師宋冠嶔開立診斷書中續因漸進性意識不清,
威染症等病況住院治療。續發現水腦症,採保守治療。病 患現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八分,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 需人隨時看護照顧。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三條自事故日96年5月31日至97年6月3日已超過一年並經 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亦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中樞神經系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第一等級:新台幣150萬元。況且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主治醫師宋冠嶔曾告知原告,受害人死亡與車禍有因 果關係,敬請鈞院調閱出庭作證。又由死亡證明書,第11 項死亡原因(丙)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病史可証, 與本事故車禍,顯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以本法給付標準表 第6條理賠死亡給付150萬元,但至今被告尚未理賠,顯然 有故意延遲理賠之嫌刁難受害人。那就有違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第一條立法宗旨,讓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敬請 鈞院督促被告行為,給嚴厲教育,望能適時發揮「在公家 積善之德行,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使法理得以彰顯 ,可謂公德一件。」並請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承保及理賠 作業處理辦法第19條第4項暫先給付相當死亡給付二分之 一之金額即為新台幣75萬元。
本件車禍發生前,胡楊蔥即患有肝硬化、肝腫瘤疾病。本 件車禍致胡楊蔥受傷,是否引起胡楊蔥原有肝腫瘤疾病惡 化?致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本件車禍致胡楊蔥有下 列傷害:「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菌血症」 、「肝硬化併肝癌」、「疑腦外傷出血併發水腦症」、「 漸進性意識不清、雙下肢無力」,有原告丙○○等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本件車禍致胡楊 蔥受傷,因而引起胡楊蔥原有之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惡 化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
胡楊蔥自96年5月31日車禍,於96年6月22日出院時,胡楊 蔥因本件車禍導致之肝硬化併肝癌惡化,病情是否穩定? 是否已獲得控制?胡楊蔥於96年6月22日出院時,胡楊蔥 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 力,容易跌倒之情形,及肝硬化併肝癌惡化,病情尚未穩 定,並未獲得控制。此從胡楊蔥於96年6月22日出院後, 至97年6月5日死亡時止,仍陸續密集因頭部外傷,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及肝硬化併肝癌惡化住院及門診 治療,有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可稽查,即可知悉如下 :自96年5月31日車禍至96年6月22日(住院23日),6月 29日,7月13、27日,8月3、24日,9月4日門診;9 月18日
至10月3日(住院16日),10月8日門診,10月8日至10月 13日(住院),10月17、22日,11月5日,11月7日至11月 15日(住院9日)、11月16、19、20日門診,11月29日至 12月5日(住院7日),12月17日門診。以上為96年之住院 部份。以下為97年住院之部份:97年1月9日至2月5日(住 院28日),2月10日至2月27日(住院18日),2月29日至4 月14日(住院46日),4月16日門診,4月20日至5月15日 (住院26日),5月19日至6月5日(住院18日)死亡。胡 楊蔥於96年6月22日出院時,胡楊蔥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惡化,病 情如果已經穩定,並獲得控制,胡楊蔥於出院後,即不必 陸續密集因以上疾病住院及門診治療。
本件車禍致胡楊蔥原有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惡化,與胡 楊蔥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本件胡楊蔥車禍受傷後,引起 原有之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惡化,因久未能痊癒導致身 體衰竭而死,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胡楊 蔥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先 行原因:甲: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乙: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水腦症病史。有原告丙○○等提出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稽。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決議案例七十三:「機車與自小客 車於88年09月26日發生車禍致騎士賴君受傷,診斷書載明 為頭部受傷腦出血及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等,賴君於89年 01月04日出院後不幸於89年4月30日死亡,台東地方檢察 署驗屍證明書死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肝癌併腦轉移,而 …起訴書記載車禍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強 制險應否理賠?結論應予理賠,有該案例可稽。(三)證據:提出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函、診斷證明書二份、死亡 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丙○○等人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之請求 權,原告等人之依據為無理由。緣訴外人胡楊蔥於97年6 月5日下午2時因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肝及肝內膽管惡性 腫瘤,另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病史,由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宣佈因病死而並非原告所述因車禍致死。訴外人 胡楊蔥(行人)與本公司承保車輛辛○○駕駛之YKX- 007 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31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雙方已
於96年07月50日於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 依據訴外人胡楊蔥於96年5月3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 后9 6年06月22日出院,再於96年9月18日因跌倒導致右股 骨頭骨折再度入院,經手術治療後於96年10月3日出院; 96年10月8日再因骨折術後傷口感染住院,96年10月13日 出院。96年11月7日因有急性意識變化之現象而再度入院 ,97 年6月5日因病不幸身故,其96年9月18日後住院皆與 車禍無關。故訴外人胡楊蔥於97年06月05日係因病死亡, 與本次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汽車 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 死亡之事故。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而訴外人胡楊蔥之死亡原因為肝癌顯非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胡楊蔥自非本法所稱受害人,原告等人自非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之請求權人,故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
按原告所呈胡楊葱死亡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胡楊葱係因雙側 肺炎併呼吸衰竭而不幸死亡,前述症狀之先行原因記載為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據此,顯見胡楊葱係因肝及 肝內膽管惡性腫瘤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此和一年 前之交通事故完全無涉。然有爭議者為:該死亡證明書在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的先行原因上記載胡楊葱有「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病史」,但依目前醫學常識可知硬 腦膜下出血或水腦症並不會導致人體產生惡性腫瘤,況乎 胡楊葱於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前即息有惡性腫 瘤,則為何醫師於死亡證明書上要特別記載?且強調為「 病史」?如醫師係認為硬腦膜下出血亦為雙側肺炎併呼吸 衰竭之先行原因,則亦應同列於惡性腫瘤之欄位才正確, 故被告合理推論醫師係因死者家屬之要求而為此之記載, 以供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用,但因有違醫學常 理及胡楊葱之病歷記錄,故始記載為病史而留下模稜兩可 的模糊空間。此亦為鈞院詢問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胡楊葱 死亡是否和交通事故有關?及胡楊葱是否因該交通事故導 致其提早死亡等問題時,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均無明確回答 之原因。
查原告在言詞辯論時表示胡楊葱於96年6月22日出院後意 識即持續陷入昏迷直至死亡。然依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回覆 鈞院之病情摘要內明確記載胡揚葱於該出院日之狀態為意 識清醒並非同原告所述。上述病情摘要內亦記載胡楊葱於
96 年9月18日又至該醫院進行急診,原因為胡楊葱於急診 前一週因跌倒而導致右股骨骨折,並於急診前一晚開始有 意識不清之情況。據此,可知胡楊葱陷入昏迷係因其他意 外所致和本案系爭之交通事故並無關聯。
次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所提供之病歷記錄,胡楊葱於96 年6月22日出院後,即未再就交通事故所引起之傷勢進行 醫療,其後並陸續接受多次腦部斷層檢查,確定腦內均無 出血情形,足見因車禍所致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勢 已然治癒,則該硬腦膜下出血症狀和一年後後之死亡完全 無關。另原告主張胡楊葱因系爭交通事故亦引起其產生「 水腦症」之病症。奇美醫師於胡楊葱發生跌倒之意外後, 臨床判斷胡楊葱有水腦症之症狀,其雖不排除可能為外傷 之後遺症,但未能確定為系爭之交通事故或係其他意外事 故如跌倒所導致。且依前述之病情摘要記載,胡楊葱於96 年5月31日入院時已發現有腦室擴大及腦溝加寬之情形, 可知胡楊葱於車禍前已有水腦症之徵兆。故奇美醫師僅是 大膽推論,不排除頭部外傷誘發水腦症之可能性,但並無 法以科學方法證明其間關聯性,亦未排除水腦症係其本身 舊疾、老年退化或是因其他疾病所引起之可能性。退步言 之,縱認水腦症和系爭交通事故確有因果關係,但胡楊葱 之死亡亦非因水腦症所致,故原告等亦不能據此請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
胡楊葱於97年5月19日因發燒、寒顫而再次至奇美醫院柳 營分院住院,並因肝功能惡化、呈現肝性腦病變而至安寧 病房治療,其於過逝前之病症均和一年前之車禍無關,亦 非任何外傷所引起。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 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 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 ,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1205號判決可 供參照。今胡楊葱死因明顯為肝臟惡性腫瘤引發雙側肺炎 併呼吸衰竭,是故,其死亡和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胡楊葱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及第時 三條所定之交通事故受害人。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洵 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書影 本一份、保單資料一份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取胡楊䓤之病歷及摘要。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被保險人胡楊蔥於96年5月31日20時20分許,行走於台南 縣官田鄉湖山村165線33.2公里處,被訴外人辛○○騎乘 重型機車(車號:YKX-007號,後載蔡欣宜)撞擊,致胡 楊蔥受傷,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入院,至96年6月22 日出院,計住院天數貳拾參天。
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記載 對胡楊䓤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水腫, 菌血症。肝硬化併肝癌。疑腦外傷出血併發水腦症。漸進 性意識不清、雙下肢無力。」「病患現意識不清,昏迷指 數十分,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 持續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於97年6月3日由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96年5 月31日經急診入院,96年6月22日出院,計住院天數貳拾 參天。
胡楊䓤於96年6月5日死亡,自上揭出院日至在其死亡止, 除門診外,先後有下列九次住院紀錄:①96年9月18日至 10 月3日止住院16日,②10月8日至10月13日止住院6日, ③11月7日至11月15日止住院9日,④11月29日至12月5日 止住院7日,⑤97年1月9日至2月5日止住院28日,⑥2月10 日至2月27日止住院18日,⑦2月29日至4月14日止住院46 日,⑧4月20日至5月15日止住院26日,⑨5月19日至6月5 日止住院18日。
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3月6日及97年6月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其上記載對胡楊䓤之診斷及醫師囑言 。在胡楊䓤死亡後,另於97年6月5日開立死亡證明書,該 死亡證明書上記載胡楊䓤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為:甲、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肝及肝內 膽管惡性腫瘤、丙、(乙之原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 腦症病史。
原告三人係胡楊䓤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丙 ○○就胡楊䓤之死亡認係該次車禍造成,被告為保險人拒 絕理賠,因而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 請保險理賠調處,經該會於97年9月19日出具報告書,以 「因難認本案受害人之殘廢或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間具有 因果關係,故難要求系爭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 廢保險金或死亡保險金。」為內容作成調處結果。(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三人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死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係以胡楊䓤上揭死亡之事實與 96年5月31日20時20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湖山村165線33 .2 公里處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為依據;被告則認胡楊
䓤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未具因果關係為由,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是本件兩造唯一之爭點在於「胡楊䓤於97年6 月5日死亡之事實與96年5月31日20時20分許所發生之車禍 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胡楊䓤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遭受撞擊後,即經人 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治療,至96年6月22日出院。 原告雖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作 為其主張胡楊䓤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因腦部外傷 併左側硬腦膜下水腫,疑腦外傷出血併發水腦症。漸進性 意識不清、雙下肢無力。病患現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十分 ,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持續在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於97年6月3日由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醫生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96年5月31 日 經急診入院,96年6月22日出院,計住院天數貳拾參天。 出院後於門診治療。續因漸進性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八分 ,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嗣後於 同年月5日(即97年6月5日)死亡之證據。惟上揭第一張 診斷證明書,係奇美柳營分院97年3月6日所開立,則該張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患現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十分,終 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究係指96年 6月22日出院之狀況,抑或97年3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 狀況?又上揭第二張診斷證明書係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7 年6月3日所開立,同樣有第一張之疑問,是原告所提該奇 美柳營分院出具之二張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 張陳胡楊䓤自車禍後之意識不清之狀態為真。
(二)車禍發生後,本件原告丙○○曾以胡楊䓤代理人之身份, 與肇事者辛○○等人在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原告所提之該調解書影本在卷足 憑。成立調解時,因胡楊䓤並未死亡,是以該調解事件之 案由亦記載「對造人身體受傷」。惟苟胡楊䓤發生車禍後 ,始終未脫離胡楊䓤可能會因車禍造成死亡之危險情況, 胡楊䓤之子女應不致於應允以傷害為由而與肇事者成立調 解。再經本院傳訊證人辛○○到庭陳稱:「(問:車禍發 生後,有無見過被害人?)車禍當時是我送她去醫院,後 來他到普通病房後,剛開始我每天有去探視,經過幾天後 改為兩天去一次,都有看到她本人,看她的精神狀況應該 還正常,因為她跟看護有說有笑,因為看護會逗老人家雙 方互動很好,一直到出院。」「(問:出院後,有無再看 到被害人?)她出院後的隔天左右,我有看她家看她問候
她,她坐在沙發下,跟我說吃不太下。沒有看到她起來走 動。」「(問:之後在七月五日台南縣官田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有無提到被害人目前狀況?有無提到意識狀況?) 他家屬在和解的時候有提到,說他因為車禍不能走路。當 天本人未到場。未提到意識狀況。」「因為我去的時候, 她女兒及外孫有在場,她女兒問她說你認不認識我,她有 叫出她女兒及外孫的名字。」等語,雖可證明胡楊䓤在車 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意識應已回復到相當之程度。(三)原告雖質疑證人辛○○之證詞,惟經本院囑奇美醫院回覆 被告陳報內容後,依該院先後回覆載明胡楊䓤之病情摘要 內容如下:
98年3月27日製作之病情摘要(57頁)記載:「病患於96 年5月31日因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入院治療,腦 部萎縮,於電腦斷層檢查見【腦溝加寬】,是老年人之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常見之合理影像,【非外傷立即所致】。 病患於96年6月22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醒,右側肢體較 無力,於門診追踪治療期間,略有進步,可於協助下練習 行走,但有容易跌倒之情形,於96年9月4日神經外科門診 ,因持續有雙下肢無力,疑為外傷後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 可能病況,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困並無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但腦室漸擴大,據96年9月18日急診病歷,病患 於急診診療前一週有跌倒,於急診求診前一晚開始有意識 不清之情況,當天亦再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腦內亦無 出向。病患於96年5月31日、6月3日、9月4日、9月18日、 11月7日、97年1月30日均有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9 月施行之檢查即見腦室漸擴大,且較腦溝加寬之情況明顯 ,及雙下肢無力等症狀,臨床判斷為水腦症,疑為腦部外 傷後遺症。病患於右股骨骨折後,即有意識不清之𪷅情況 ,而病患本身之肝硬化、肝腫瘤等病況導致代謝性腦病變 及水腦症、器質性腦病變,均可能與意識變化有關,實難 以單一病況論定。」
上揭病情摘要內容,告知胡楊䓤在車禍發生住院治療後, 在96年6月22日出院時,胡楊䓤之意識係清醒的,而其右 側肢體較無力之情況,在門診追踪治療下亦有所進步。該 次車禍並無造成胡楊䓤有何硬腦膜下出血之情況,造成嗣 後之意識不清確因硬腦膜下出血之緣故。
98年4月7日所具之病情摘要(第52頁)記載"「病人本身 為肝癌無法手術個案,經多次肝動脈栓塞治療,加上本身 行動不便,身體狀況大部分時間臥床情況,於97年5月19 日至97年6月5日住院治療,於97年5月19日因發高燒、寒
顫入急診治療,因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加上肝功能惡 化,病人呈現肝性腦病變,住安寧病房治療。」 上揭病情摘要,顯示胡楊䓤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有肝癌存 在。
依上二份病情摘要,足以確認胡楊䓤在系爭車禍發生送院 治療至96年6月22日出院時,【意識清醒】,而嗣後於96 年9月18日急診,係因胡楊䓤於急診診療前一週有跌倒, 於急診求診前一晚開始有意識不清之情況,此期間相距二 月有餘,是以應認縱胡楊䓤有任何意識不清之情形,亦係 第二次跌倒所造成。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7年3月6日所 開立之第一張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患現意識不清,昏迷 指數十分,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 」等情,自非指胡楊䓤於96年6月22日出院時之情況,雖 因該紙診斷書語意含糊,原告因有而為上揭錯誤之指陳, 此指陳內容自無足採。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事故,依該法第七條所定: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亦即必須被 害人傷害或死亡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又 所謂因果關係者,並非謂所有發生結果之原因均具有因果 關係,而係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亦即有此 事實原因即會發生此結果,無此事實原因即不會發生此結 果者始足當之。本件以車禍之發生為原因事實,以被害人 胡楊䓤之死亡為結果,套入上揭因果關係理論,必須符合 「有該次規模車禍之發生,必定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無該 次規模車禍之發生,必定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立論, 始足認有因果關係。
(五)經查被害人胡楊䓤係民國17年8月4日出生,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屆79歲之齡,而其本身又是肝癌且無法手術之患 者,該車禍事故,胡楊䓤係步行者,而肇事者雖騎乘機車 ,然後面載其女兒,車速應不致太快,車禍發生送醫治療 時,腦部電腦斷層雖有硬腦膜下出血之現象,惟經於96年 6月22日治療出院時,「意識清醒」,且於同年9月4日門 診時,再次作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之現象,但腦室漸擴大。直至同年月18日前一週跌倒 事故後,發現有意識不清之情況,而再度急診治療。依此 過程,系爭車禍與胡楊䓤於96年9月中旬意識不清間,嶨 已因外力之介入-即96年9月中旬跌倒事故而中斷。依此 推論,則難認胡楊䓤之死亡與該次車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六)又依奇美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胡楊䓤之「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乙( 甲之原因)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丙、(乙之原因)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病史。」似謂造成肝及肝內膽管 惡性腫瘤之原因係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病史。惟依 原告自陳,胡楊䓤之肝癌病史發生在96年5月31日之前, 顯見造成惡性腫瘤之原因中,所謂「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應非該次車禍所造成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蓋該死亡 證明書苟指所謂「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即是該次車禍所造 成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即有時間上顛覆倒置之錯誤 。亦即該死亡證明書所載胡楊䓤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為:甲、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肝 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丙、(乙之原因)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及水腦症病史。」並不足以認定該次車禍係造成胡楊䓤 死亡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胡楊䓤於97年6月5日死亡之事實與96年5 月 31日20時20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事故間,並無證據證明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另其造成胡楊䓤傷害之事實,業經與肇事 者辛○○達成調解,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傷害給付 完畢。)是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死亡給付之標準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一分之遲延利息;並先行給付半數七十五萬元,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件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另有證人旅費714元,合計總額為16,564元,應由原告 負擔。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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