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93號
TNDV,97,重訴,293,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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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台南縣鹽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進仕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蔡世緯即蔡易津
      吳炎明
      蕭寶珠
      徐江傭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3年興建公有零售市 場,並自當年起以每期3年將市場攤位出租,按攤位面積不 同有不同之租金及清潔費約定,被告等人均自該時起向原告 租賃市場之攤位,惟被告等人自83年或85年起陸續積欠原告 租金及清潔費,經原告歷年來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 ,爰依雙方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蔡世緯即蔡易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1,41 4元、被告吳炎明應給付原告153,738元、被告蕭寶珠應給付 原告105,744元、被告徐江傭應給付原告116,412元,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其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原告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租賃市場之攤位,按攤位 面積不同有不同之租金及清潔費約定,然被告等人自83 年 或85年起陸續積欠原告租金及清潔費,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積欠租金明細 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世緯即蔡 易津積欠83至91年間之租金、被告吳炎明積欠85至88年間之 租金、被告蕭寶珠積欠85至88年間之租金、被告徐江傭積欠



87至88年間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2、28至29、31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88年及 91年起算,然原告遲至97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見 本院收文章),顯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租金請求權5年時效 之規定,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是 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等人以本件租金債務罹於時效而拒絕 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抗辯本件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 效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因原告一部撤回、一部和解 、一部判決,而法院判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7,308元 ,經核訴訟費用為8,81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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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