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技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於民 國(下同)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中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0000000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訂立房屋改建工程,施工 地點位於安定鄉中崙工業區中崙31號,由原告承包該房屋的 改建、及停車場、圍牆的施作,後方大排水溝內面工、廠房 空地整平鋪水泥等,約定付款方式為分階段付款,完工期限 為97年2月15日,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㈡、原告依圖示施工,其狀況如下:3.打工廢棄物清除100%;4. 混凝工灌漿完工100%;5.紅磚粉刷70%;6.大理石材料進場 (被告要求改拋光石英磚80×80);7.地磚材料進場;8.壁 磚材料進場;9.油漆尚未施作;10.天花板舊料已折除;11. 門窗尚未完成;12.二丁掛已完成90%;13.防水已完成50%; 14.水電管路已完成90%;15.停車場鋼筋已進場,圍牆打底 完成,整地完成;16.結構整平完成100%;17.地坪混合灌漿
未完成;18、19.廠房水溝完成100%;20.地坪辦公室未完成 。以上被告只付1.訂金40萬元;3.打工廢棄物清除10萬元; 4.混凝灌漿完成20萬;18、19.廠房水溝完成40萬元。另代 付住宅混凝土35000元,廠房水溝代付混凝土116000元,停 車場與圍牆付3600元,全部共付l254600元。被告已付之上 開報酬l254600元,所抵充之項目為:訂金400000元、打工 廢棄物清除100000元、混凝灌漿完成200000元、廠房水溝完 成400000元、住宅混凝土35000元、廠房水溝混凝土116000 元、停車場與圍牆3600元。故被告已付之報酬並不包含原告 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份。㈢、原告因已完成二丁掛(被告在施工中另要求增建部份未完成 ,原合約內容已全部完工),要求被告依約支付330000元, 被告卻藉詞拒不支付,原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停工, 不料最近被告卻違約另委託他人繼續施工,拒絕原告進場了 解狀況,被告顯然已構成違約。原告已施作部份連同增建部 份,應得之工資及材料,扣除被告已付之l254600元,被告 尚應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0000000元,特依履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本件兩造於96年10月17日訂立房屋改建工程合約,原告約於 同年10月23日進場施工。由於本件採分階段付款,因此原告 皆於個別工程項目幾近完工進度時,請求被告驗收付款。嗣 原告於施作二丁掛工程將近完工時,向被告請求驗收並支付 二丁掛工程之330000元,被告竟藉詞拒付,原告才因而停工 。期間,原告所僱用之工頭甲○,曾向被告拒付工程款之行 為表達不滿。而被告嗣後曾透過介紹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地 理師辛○○,要原告繼續施工,惟辛○○對此亦為原告抱不 平。被告答辯稱原告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低劣云云,毫無根 據,顯屬卸責之詞,且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本件工程有何須 改進、修補之處。
㈤、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本件契約已合法終止,惟該函內容僅稱 「…基於契約第7、8、9條內容,得以終止台端承攬關係」 ,並無明確表示終止之意思,難認被告已終止兩造間承攬契 約。復依據兩造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須承攬人有該條所列4 款事由,業主始得終止承攬契約。經查,原告於本件承攬工 程停工,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所請求二丁掛之工程款, 詎被告在原告停工後,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另行雇工續作,漠 視原告承攬之權利。況查,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該當於承 攬契約第9條何款事由,僅空言本件契約已合法終止,不足 採信。退步言,縱認被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完 成前隨時終止契約,惟仍應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契約終止所
生損害。查原告為承攬本件工程已付出相當之材料、人力等 費用如附表一、二、三未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仍應依上開 規定賠償原告。
㈥、綜上所陳,縱認被告於訴訟中之答辯足認被告有終止契約之 意思,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在本件工程已付出之費用,不能以 本件契約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施作之部 分,應得工資及材料費用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係採分階段付款方式,被告已支付 0000000元,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是認,原告深諳「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自我權益保護(見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 函),被告若未給付上一階段之金額,原告豈會貿然繼續施 工,而至積欠金額達上百萬元之理? 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合 常理。
㈢、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房屋整建工程,自原告動工之後,被告 即發現原置於屋內及自舊屋拆卸下之物品均不知去向。經查 詢之後,原告即以「拿回去暫時保管」、「已當作廢棄物」 等語塘塞,被告開始質疑原告之誠信有問題。而原告施工之 後,被告又發現原告嚴重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低劣。經被告 多次反映,原告均無意改進,且每一階段未經被告驗收,原 告即催促被告應給付下一階段之款項。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 超過原告應得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付款,自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未能於97年2月15日如期完工,被告已去函終止本件合 約,惟被告須重新發包,且無法於預定期日使用本件定作物 ,蒙受巨大損失,依本件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承攬 人逾期完工或工程進行遲緩顯已不能如限完工者,業主得終 其承攬,倘業主因此而蒙受損失,承攬人應負賠償責任」。㈤、原告陳報之照片係鈞院97年7月4日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中 多處工程並非原告施作,或僅施作部份而未完成:⑴、照片1非原告施作,原告停工時整體外部尚未完工,原告根 本無法清洗、填縫,此有被告於原告停工時所拍攝之照片A1 至A4可證(被證三);照片6至10亦非原告施作,有原告停 工時B1至B3之照片可證(被證三);照片68浴室所使角之磁
磚、水泥並非原告所採買。
⑵、照片2至5原告僅施作其中部分,有Al至A4之照片可證;照片 11至20中之水電部分,80%是被告另請他人施作,非原告施 作;照片21至23僅部分磁磚是原告採買,水泥則非原告採買 ;照片39、40原告僅打除、模板灌漿,但未抹平;照片49原 告未抹平、粉光;照片62原告未抹平、粉光;照片71、77、 84、85、90原告僅施作一半;86至89之磁磚僅部分為原告採 買。
⑶、照片21至23,28、29、34,45至48,55至60,63、66、75, 78至83之電盒更換及水泥補平,原告施作三分之二。⑷、照片32、38與照片41係同一扇門;照片42至44與照片61也是 同一扇門,原告重複計算。原告僅施作少部分工程,大部分 皆非原告施作。
㈥、本件原告主張已施作之工程,應得工資及材料費用,被告否 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請款單及收據等,全部單 據總金額充其量僅421441元,惟被告已支付原告0000000元 ,早已超過原告所提出全部單據之金額。且證人乙○○、庚 ○○、侯甲○於鈞院均一致證稱,渠等僅收到單據所載之部 份金額而已,證人丁○○甚至還沒有收到任何款項。而單據 上所載之鋼筋、鐵材、水泥、磁磚等並非全部施用於系爭工 程,證人丁○○更明確證稱,「總共有7個,3個活動及4個 固定的,外框都有裝,但是因後來現場停工,3個活動的鋁 門窗內扇部分還放在我這裡」。此外,原告未曾舉證證明「 不銹鋼門出貨單」之真正。原告尚且無法證明所有單據上所 載金額之支出,豈可憑空主張被告在已支付原告0000000元 之後,尚積欠其他任何工程款? 原告所稱被告尚應支付0000 000元,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㈦、承攬契約業已終止:
1、本件兩造於96年10月17日簽訂本件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 工程期限:自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止」、第9條第2項約定 :「承攬人逾期完工或工程進行遲緩顯已不能如限完工者, 業主得終其承攬,倘業主因此而蒙受損失,承攬人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乃於期限屆至時,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通知 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本件契約已合法終止。
2、系爭承攬契約雖約定付款方法,惟被告就工程之施作係屬外 行,原本完全信賴原告,因此當初原告通知被告付款時,被 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即付款予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0000 000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款項確為本件工程之價款, 而被告係按照原告之指示付款,至於0000000元係抵充何種
項目? 原告為何可以向被告取得0000000元之工程款? 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3、就原告所提出之住宅改建未付款明細、停車場、圍牆工程未 付款明細、住宅追加變更工程未付款明細,無證據資料之部 分,被告全部否認之。
4、就原告所提出之住宅改建未付款明細、停車場、圍牆工程未 付款明細、住宅追加變更工程未付款明細,所稱已完工之部 分,被告均否認。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0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承攬 契約乙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該契約之真正,而該契所附工 程細目總價為00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契約之 附件附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92號卷可按(見第15頁,其上並 載所有工程之條件完成不可追加費用,並經原告簽名為憑) ,是本件工程總價為0000000元(不含追加部分),自可認 定。
㈡、又兩造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業經兩造立有付款方法 乙紙可按(見本院同上補字卷第16頁可按),而原告主張約 定付款方式為分階段付款,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有約定付 款方法,且被告就工程之施作係屬外行,原本完全信賴原告 ,因此當初原告通知被告付款時,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 即付款予原告等語,是被告既已承諾由原告指定,則原告主 張被告已付之報酬l254600元,所抵充之項目為:訂金40000 0元、打工廢棄物清除100000元、混凝灌漿完成200000元、 廠房水溝完成400000元、住宅混凝土35000元、廠房水溝混 凝土116000元、停車場與圍牆3600元,自屬有據。亦即如系 爭工程全部完工無爭執,原告依契約總工程款0000000元為 計算基準,其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 :總工程款0000000-已付款0000000=0000000元)。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工程除前已付之0000000元外,尚有如 附表一住宅改建未付款0000000元、附表二停車場、圍牆工 程未付款262167元、附表三住宅追加變更工程未付款123915 元及排水溝結算未付款18390元,總計0000000元未付款之事 實,業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附表一編號13所示36581元、編號15所示8000元、編號16所 示1500元、編號17所示7000元、編號18所示1800元、編號19
所示17500元、編號20所示40000元、編號23所示11200元及 加一成工資101280元,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計224861元,自應扣除。即原告在附表一所示部分 ,僅得在889220元之範圍內請求工程款(是否全部可請求如 後述)。
2、附表二編號1所示14000元、編號2所示7000元、編號3所示22 500元、編號4所示7000元、編號5所示4500元、編號5所示45 00元、編號6所示7500元、編號7所示7200元、編號8所示400 0元、編號9所示6000元、編號11所示6600元、編號12所示 19048元、編號15所示1800元及加一成工資23833元,均未據 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計57281元,自應扣 除。即原告在附表二所示部分,僅得在204886元之範圍內請 求工程款(是否全部可請求如後述)。
3、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及一成工資11265元,均未據原告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附表三之請求計123915元,均應扣除。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本院於 上開附表一所示之889220元及附表二所示204886元暨排水溝 結算未付款18390元之範圍內審酌。(即於0000000元之範圍 內為審酌)。
㈣、原告可否請求已施作之上開0000000元之工程款。1、被告主張於系爭承攬契約期限屆至時(即97年2月15日止) ,依據上開契約第9條之約定,並已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 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97年2月15日之存證信函乙件為證, 原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⑴、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自中華民國97 年2月15日止」、第9條第2項約定:「承攬人逾期完工或工 程進行遲緩顯已不能如限完工者,業主得終其承攬,倘業主 因此而蒙受損失,承攬人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查兩造就二 丁掛部分之爭執,原告主張完成九成,被告主張完成六成,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所附照片),且經證人丁○○更 明確證稱「總共有7個,3個活動及4個固定的,外框都有裝 ,但是因後來現場停工,3個活動的鋁門窗內扇部分還放在 我這裡」(見本院卷第154),足證原告未於97年2月15日前 完工之事實,應屬可信。
⑵、又原告未能於97年2月15日前完工之因,其辯稱:本件承攬 工程停工,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二丁掛之工程款 330000元等語,經查兩造就前開二丁掛之爭執,原告主張完 成九成,被告主張完成六成,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原告所 提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照片),原告並非全 無施作,且依被告所提原告施作二丁掛部分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118頁、第119頁),亦僅屬三樓外緣部分未施作,另兩 造就上開二丁掛部分之品質,應施作達何種品質,兩造亦有 爭議,至少依兩造所提供之照片外觀審知,原告就外觀已完 成一半以上,尚難謂原告上開辯稱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 施工期限雖已逾97年2月15日之期限,然因上開事由造成, 亦未據被告提出以給付330000元之事實,因之被告以原告逾 97年2月15日完工期限之由,終止契約,難謂有據。⑶、雖被告以原告有違契約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難謂有據。惟 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被告既在原告停工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另行雇工 續作,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已請他人現地施工,顯已 實現民法第511條前段之條件,兩造間之系爭本件契約應認 為已經被告終止,自可認定。
⑷、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 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向被告請求,依法自屬有 據。
2、原告所主張有附表一、二、三及排水溝結算未付款18390元 之損害。惟經審酌後,扣除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部分,已如 前述,即本院於附表一所示之889220元及附表二所示204886 元暨排水溝結算未付款18390元之範圍內為審酌(即於00000 00元之範圍內為審酌)。另被告已給付之報酬l254600元, 所抵充之項目為:訂金400000元、打工廢棄物清除100000元 、混凝灌漿完成200000元、廠房水溝完成400000元、住宅混 凝土35000元、廠房水溝混凝土116000元、停車場與圍牆360 0元,已如前述,被告未指定清償項目,並依原告指示交付 ,自應認原告上開抵充部分有據。至訂金400000元,應另抵 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茲就原告請求部分(扣除無證據之 部分)之工程款0000000元部分為審酌:A、附表一住宅改建未付款明細(889220元)部分:⑴、編號1二丁掛部分330000元,原告主張完成九成,被告主張 完成六成,爭執不已,兩造均不願為鑑定,本院認依一般正 常經驗,原告請求為極大值(330000X0.9=297000),被告 給付為極小值(330000X0.6=198000),以其中間值為兩造 請求之基準247500元,原告起求逾247500元部分為無理由。⑵、編號2至編號10工資241950元部分。原告主張由證人侯甲○ 發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查:證人侯甲○證述 「(97.5.27準備書狀所附住宅改建未付款明細所載項目2到 7大小工等工資是由侯甲○發放,請求鈞院訊問其發放金額 多少?答:)因工作認識雙方,我之前就跟原告作工作,他
有工作會給我作,到被告那邊工作是因為原告介紹,我請款 都到原告那邊請款,我都將現場統計工資後再跟原告請領, 一期15天請款一次,我印象中向原告請款過2、3次,因為工 程並非每天進行,正確金額因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記得,大概 請領過金額約為6、7萬,是以工人1天工資計算出的一期金 額。一次去的工人人數有3人、4人、5人,師傅工是2300到 2500 元,小工工資約在1600、1700元間」等語(見本院98 年2月10日筆錄),原告之工資既由證人侯甲○發放,則原 告與證人間就工資金額之多寡及支付多少,依常理當有對帳 及如何發放等明細資料存在,且證人侯甲○亦明確證述『我 請款都到原告那邊請款,我都將現場統計工資後再跟原告請 領』等語,原告卻提不出任何與證人侯甲○對帳及支付款項 之相關資料,且當時距兩造爭執時間點又不久,是此部分難 謂原告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惟證人侯甲○確有領取『請領過 金額約為6、7萬』,本院認以65000元為當,是原告超過 65000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編號11及編號12之38000元及200270元部分。原告雖舉證人 丙○○、庚○○二人為證,證述原告確實有購買(見本院98 年1月13日筆錄,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然查證人丙○○ 、庚○○所售予原告乃屬建材中紅磚、沙、水泥、磁磚(見 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則該建材施用於何處之 用,及證人丙○○、庚○○亦分別證述「共4趟,但為同一 天載去的,載完我就離開了,原告只跟我買材料,如何在工 地運用我不知道」、「白色二丁掛是我的貨沒有錯,但是相 片中的磁磚看不太出來是不是我的貨,但是我確有載運磁磚 到現場」(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則證人丙○○、 庚○○所售與原告之建材,原告係施作於業已請領款項之部 分(即0000000元之中),抑或如何使用,或與上開編號1二 丁掛部分有否重復,均未經原告證明,本院認原告此部分, 亦未盡舉證證明確係用於附表一住宅改建部分,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編號14辦公室水電工資,572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水電 工資57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之估價單乙紙為憑 ,復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施作部分有辦公大樓的停車 場、鐵皮屋旁的排水管重做等」、「我還有施作辦公大樓裡 面的管線、增加開關插座、三樓增建部分、辦公大樓四周的 管路」、「我領到了部分工資,包括材料錢總共15、16萬元 ,但我只有跟原告拿兩次錢,一次2萬元、一次3萬元,都是 工資,證物四估價單僅有工資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 3月12日筆錄),是原告確有支付證人乙○○57200元之事實
,自足採信。
⑸、編號21及編號22之9800元及12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成祥 鐵材行出貨單、全美鋁門窗估價單二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5 頁、第66頁),惟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總共新台幣9800 元,但還沒有收到錢。」(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既未 支付9800元,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編號22部分,未 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已施作及支付該款項,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均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一住宅改建未付款明細中所示之8892 20元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編號1二丁掛247500元,編號 2至編號10工資65000元,編號14水電工,57200元,合計369 700元。原告逾369700元之請求,自屬無據。B、附表二停車場、圍牆工程未付款明細(204886元)部分:⑴、編號1至編號8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證人侯甲 ○證明支出之數據為65000元,已如前述,並已由附表一之 項目支付,原告於附表二之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⑵、編號10鋼筋鐵材55771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建南鐵材行.申 詠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表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壬○○倒 庭證述「2張單據是同一張,內容為鋼筋水泥塊及運費,我 載去被告工廠現場,現場我們主要是為了作圍牆,但是到現 場原告跟我們說圍牆部分還要變更,所以我們就先作房子內 部增建,做完就離開了,我總共去了2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頁),是原告確實有支付55771元之鋼筋鐵材於本件工 程之事實,自足採信。
⑶、編號13停車場水電工工資484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乙○○ 所立據之估價單乙紙為證,並經證人乙○○業已證述明確( 見同前A⑷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⑷、編號14建材27015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亦未據原告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二停車場、圍牆工程未付款明細中所 示之204886元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編號10鋼筋鐵材5577 1元,編號13停車場水電工工資48400元,合計104171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C、排水溝結算未付款18390元之部分。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 據。
D、綜上A、B、C三項所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A項369700 元,B項104171元,合計47387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㈤、又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訂金,而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400000元
之訂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40萬元自應作為被告給付原 告工承款之一部,因之原告前開可請求之金額473871元,自 應扣除40萬元,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73871元,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7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部 分,依其聲請酌定預供擔保金額後,諭知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起,失所附麗,併予駁回。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 ,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
附表一、住宅改建未付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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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項目 │工作日數(天)│ 每日工資(元) │小計(元)│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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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左右後外牆二丁掛│ │ │ 330000 │ │
│ │完成9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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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打工:地坪、牆壁│ 18.5 │ 2500 │ 46250 │ │
│ │內部支出工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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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工:清除支出工│ 7 │ 1800 │ 12600 │ │
│ │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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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木工:拆天花板、│ 11 │ 1800 │ 19800 │ │
│ │衣櫃、酒櫃清除支│ │ │ │ │
│ │出工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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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木工:拆一樓地板│ 2 │ 2300 │ 4600 │ │
│ │補二樓臥室支出工│ │ │ │ │
│ │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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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吊工支出工資 │ 2.5 │ 8000 │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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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工支出工資 │ 12.5 │ 1800 │ 2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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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水師傅支出工資│ 37 │ 2000 │ 7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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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水小工支出工資│ 21 │ 1800 │ 37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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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木工:畫線、立門│ 2 │ 2200 │ 4400 │ │
│ │支出工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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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建材:紅磚、沙支│ │ │ 38000 │ │
│ │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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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建材:水泥、磁磚│ │ │ 200270 │ │
│ │支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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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建材:水電材料支│ │ │ 36581 │ │
│ │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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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水電工工資支出 │ │ │ 57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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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拆除安全窗支出工│ 4 │ 2000 │ 8000 │ │
│ │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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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修改安全窗之車工│ │ │ 1500 │ │
│ │工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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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廢物清除支出工資│ 1 │ │ 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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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大工支出工資 │ 1 │ │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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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大卡車7趟車資 │ │(每趟2500元) │ 1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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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追加3 樓外強二丁│ │(每口10000元) │ 40000 │ │
│ │掛換檜木門4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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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鋁門窗 │ │ │ 9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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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不銹鋼門 │ │ │ 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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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便當涼水122份 │ │(每份100元) │ 11200 │ │
├──┴────────┴──────┴───────┴────┴────┤
│合計:0000000元,加一成工資:101280元,總計: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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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停車場、圍牆工程未付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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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項目 │工作日數(天)│ 每日工資(元) │小計(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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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怪手拆除圍牆、整│ 2 │ 7000 │ 14000 │ │
│ │地支出工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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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廢物怪手清除支出│ 1 │ │ 7000 │ │
│ │工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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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卡車廢物清除 │ │ (每趟2500元) │ 22500 │ │
│ │共9趟車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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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怪手挖牆、地基、│ 1 │ │ 7000 │ │
│ │埋水管支出工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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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怪手打工拆除大門│ 1 │ │ 4500 │ │
│ │兩柱子支出工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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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打工支出工資 │ 3 │ 2500 │ 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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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工支出工資 │ 4 │ 1800 │ 7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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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木工測量一組支出│ 1 │ │ 4000 │ │
│ │費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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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土共20方 │ │ (單價300元) │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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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鋼筋鐵材 │ │ │ 557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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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工錢支出工資 │ 3 │ 2200 │ 6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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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停車場水電工程 │ │ │ 190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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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水電工工資 │ │ │ 48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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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建材:水電材料支│ │(進 貨44548 -│ 27015 │ │
│ │出 │ │退貨175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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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便當涼水共18份 │ │(每份100元) │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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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8334元,加一成工資23833元,總計:262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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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住宅追加變更工程未付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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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項目 │工作日數(天)│ 每日工資(元) │小計(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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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面鷹架雙層 │ │ │ 22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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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二丁掛填縫使用│ │(單價450元) │ 1800 │ │
│ │黑土共4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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