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李文禎即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被 告 台一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受被告公司之委任,向歐盟申請「 細孔放電加工機」之專利之事務,經被告之同意,將被告所 欲申請之專利,分為二件,原告委任後乃再分別委由德國之 專利代理人(Casalonga)於同年月22日、28日分別提出申 請,申請之案號,本所分別編為P5031及P5039號。原告於受 委任前曾於94年6月3日向被告報價,每案之服務費用(含規 費)為新台幣(下同)294,350元,如有其他額外工作,需 另計費,原告並告知申請後須繳交年費,被告除同意照辦之 外,並要求原告就年費部份先行墊付,日後一併支付。嗣編 號P5039號專利申請案之各項服務費及代繳之費用,被告均 已支付完畢,惟本件爭議之編號P5031號專利之申請案,原 告亦係轉委由德國專利代理人於94年6月22日提出申請,同 年月28日代繳專利年費,應被告要求於95年5月30日提出加 速審查之申請,95年7月21日代繳專利年費,96年8月24日專 利核准後代為申請領取專利證書,本案之各項服務費用,除 代繳之專利年費外,其餘均與前案相同,則前述案件,被告 已如數給付,即足以証明雙方關於服務費數額之約定,被告 對於本案應給付之服務費及代墊款,其數額應同前案。惟經 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548 條 第1項、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含德國專利 代理人之服務費420,700元及代墊款118,65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歐盟申請專利審查期限為3至5年,而原告自94年6月間受
委任時起,至96年11月14日准予領證止,僅約2年半,足 見原告就辦理本件申請案,並無延誤。
⒉依專利申請書內載申請日期89年8月31日,又核駁日期為 94年3月17日,分割申請日期為96年7月12日,依歐盟專利 局規定,將原案分割為數案,須於4個月內辦理。是可知 原告於本件97年8月受委任後,同月即提出申請,經核駁 後亦於法定之4月內提出分割申請,即原告代理被告提出 專利之申請並無遲延之情事。
⒊本件是在原案核駁之後才分二案,核駁日期是94年3月17 日,之後分成二案處理,所以並沒有遲延,關於費用部分 被告說是原案的延伸,但從明細表看出來,年費應該要分 開繳,不可能以一案計算,如果算一案的延伸,原案請求 206,050元的費用,被告在分割成二案後,不可能再付其 中一案的錢。原案的審查時間也是正常的範圍內,分割成 二案後因為原案被核駁,分成二案後原告才會催促審核, 且催促的動作被告要付費,通常在正常審查期間內我們不 會要當事人付費來作催促審核的動作。請求金額是P5031 的服務費用420,700元以及代墊年費118,650元,P5039的 費用被告已經清償了。
⒋89年申請的專利申請案被駁回後,是經被告同意後才將申 請案分割成兩件P5031、P5039兩案再申請專利,原案的委 任費用被告已經付清。向歐盟申請專利費用因為分割前的 案子已經被駁回,原案的委任書已經結束,所以依歐盟規 定在4個月內要趕快分成二案再申請,如果申請獲得專利 保護,才會溯及89年原案申請時就開始保護該專利權。重 新提出申請還是要得到被告的授權書,被告應該也知道他 有再簽授權書,就是另外一個委任案件,且除了本件之外 ,被告還有委任原告其他專利申請案件,所以被告應該很 清楚申請准駁,委任工作也完成,實務上也都是這樣習慣 ,被告要委任申請歐盟專利,原告另需委任在德國的複代 理人,所以被告也會簽署委任書。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50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89年8月間承攬被告辦理向歐盟申請「細孔放電加工 機」專利案件之工作,而原告於同年月31日開始向歐盟為上 揭專利之申請,然竟將上揭「細孔放電加工機」內諸多零件
專利併為乙案申請專利權,致旋即為歐盟專利局駁回其專利 權之申請,又原告並於上揭申請為歐盟專利局駁回後,並未 積極予以補正並續為辦理,其經被告催促下,原告遲至94年 間始續為辦理,並將原專利申請案分割為P5031及P5039號兩 案分別申請專利權,惟亦遲延至95年12月間仍無法完成工作 ,後於同年月8日,被告與原告事務所人員戴明澄先生對上 開爭議及工作遲延之問題協商,戴明澄先生同意2個月內( 即96年2月8日前)完成上揭專利權之所有申請案,惟原告遲 至97年1月9日始收到歐盟專利局證號0000000號之專利證書 ,故而原告遲延上揭承攬之工作至為明顯,被告實有權爰依 民法第502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承攬本件工作 期間,被告在歐洲辦理多次展覽會花費不貲,總計支出5,67 0,455元,詎因原告之上揭遲延無法專利權致展覽會之效果 大幅降低,其損害至為鉅大。
㈡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係成立於89年8月底,原告亦於89年9月 18 日就本案向被告收取206,050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94 年6月間始成立委任關係。又本案專利權申請案,係由原告 於89年8月25日以掛號寄歐盟代理人代向歐盟提出專利權之 申請,一般而言,歐盟應會於一年左右針對其專利權申請案 提出書面說明,惟原告自89年8月應受任以來,竟遲至94年6 月間始向被告表示上揭專利權申請案已於94年3月23日為歐 盟核駁,其間已歷4年7月左右,而後原告再於96年11月14日 代被告申請通過本件申請案,總計原告代辦本件專利權案件 ,計費時7年3月餘。
㈢次查,兩造就本件系爭專利權申請案於89年8月底簽定委任 契約時,原告依其專業判斷建議被告將編號P5031及P5039號 併為乙案申請,而此錯誤之判斷及遲延責任本應歸咎於原告 而非被告,詎原告竟故意隱匿兩造早於89年8月底簽定上揭 委任契約之事實,並偽稱遲至94年6月始受被告委任,又原 告之上開遲延情事,致該專利權現已失其時效性,且無專利 權之價值,其損害至為鉅大。
㈣次原告自承向歐盟申請專利之審查期限約3至5年,惟本件系 爭委任契約原告向歐盟申請專利權之日期為89年8月31日, 詎原告遲至94年6月3日始發函予被告表示歐盟核駁系爭專利 權之申請,此期間已歷4年9月有餘。再者,原告前於89年8 月31日申請專利之方案係原告所建議,而後續另行分割為兩 案亦係延續原申請案續為申請,故而系爭專利權代為申請之 委任契約,係屬原委任契約而非另行成立新的委任契約,次 有關原告主張曾於94年6月3日向被告報價,每案服務費等為 294,35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實則被告僅係要求
原告就原委任關係完成委任之事務,並未同意加件加價,故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9年8月底,曾受被告公司之委任,向歐盟申請「細 孔放電加工機」之專利(下簡稱系爭專利)之事務,並於94 年3月17日遭核駁。
㈡原告於94年6月間,經被告之同意,將上開專利,分為二件 ,於同年月22日、28日分別提出申請,申請之案號,原告分 別編為P5031號及P5039號。
㈢P5031號申請於96年8月24日核准專利;P5039號申請於95年 12月13日核准專利。
㈣被告於89年9月18日有向原告支付206,050元;又P5039號申 請費用業已付清。
㈤P5031號申請服務費用420,700元以及代墊年費118,650元, 被告尚未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確認為:㈠原 告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有無遲延?如有,是否可歸責?㈡原告 向被告請求支付P5031號申請服務費用420,700元以及代墊年 費118,650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原告本件系爭專利申請遲延云云,然原告主張歐 盟申請專利審查期限為3至5年,並提出官方網站有關歐盟申 請專利審查時間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94年6月間受委任申請 P5031號專利時起,至96年11月14日准予領證止,僅約2年半 ,衡情並無遲延。被告固再抗辯原告前於89年8月間將編號 P5031及P5039號併為乙案向歐盟申請專利,並遲至94年6月3 日始發函予被告表示歐盟核駁系爭專利權之申請,此期間已 歷4年9月有餘云云,惟原案之申請專利迄於核駁期間固長達 4年9月,然究未逾歐盟通常申請專利審查期限,依通常情形 自難認原告有何遲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前於89年8月31 日申請專利之方案係原告所建議,此錯誤之判斷應歸咎於原 告云云。然專利申請之核駁原因繁多,殊難僅因系爭專利遭 核駁即得驟以認定為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雖抗辯係因 原告判斷將編號P5031及P5039號併為乙案合併申請專案之可 歸責事由,然就此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難採憑, 即認被告抗辯為真實,如被認為因此受有損害,亦係僅得於
原案中(即編號P5031及P5039號之合併案),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殊不得以此抗辯拒絕給付後案即編 號P5031號之報酬。
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8月底,受被告公司之委任向歐盟 申請系爭專利之事務,並於94年3月17日遭核駁。原告於94 年6月間,經被告之同意,將上開專利分為二件,於同年月 22日、28日分別提出申請,申請之案號,原告分別編為P503 1號及P5039號。P5039號申請於95年12月13日核准專利,申 請費用業經被告付清。P5031號申請於96年8月24日核准專利 ,申請服務費用420,700元以及代墊年費118,650元,被告尚 未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4年3月17日系爭 專利遭核駁後,即於94年6月3日向被告函知核駁理由並建議 分割原案辦理且說明分割之費用,此有原告歐盟專利審查報 告1份在卷可佐,苟非經被告評估後同意將原專利申請案分 割為P5031及P5039號兩案分別申請專利權,原告實無越俎代 庖為申請並代墊年費之必要,況P5031號申請於96年8月24日 核准專利;P5039號申請於95年12月13日核准專利,被告業 均取得2份專利證書,並依法即得個別行使該專利權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並請求自96年8月24日起即P5031號申請獲准專利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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