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6年度,1號
TNDV,96,金,1,2009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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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王盛鐸律師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丁○○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甲○○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間因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肆仟零叁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被告戊○○、丁○○、庚○○、己○○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參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億肆仟零叁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名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五 日經核准更名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爰具狀請求原告更 名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節,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之 公司基本資料,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85年間,時任原告公司(更名前為嘉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丁○○、總經理戊○○及董 事庚○○己○○四人,為公司董事會管理決策核心,利 用原告公司將購地投資擴廠,決議推由被告己○○以不知 情之人頭蘇黃雀於85年9月4日,以每坪約新台幣(下同) 7,100元,向訴外人柯晉江(已死亡)、賴鬆二人購買坐 落台南縣官田鄉○○段205-1、206、214、220、221、222 、225-1共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總面積18974 .9175 坪,價金共計1億3千4佰零12萬零790元,嗣於86年 2月20日由被告丁○○召開董事會,決議以多角化經營增 加獲利來源為幌子,轉投資4億9千9百89萬9千9百66元成 立嘉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鼎公司),嘉 鼎公司成立目的,僅係被告為掏空原告公司之手段,實際 並未從事營運行為。
(二)被告丁○○戊○○庚○○己○○4人以人頭蘇黃雀 購地後,為達掏空原告公司目的,即由被告己○○勾結華 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製作不 實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復由被告甲○○找大通 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另以大通公 司名義出具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被告王麗惠非該公司員 工,亦未實地鑑估,仍出名為估價人員,該二份不實之鑑 價報告分別將前揭七筆地價值高估為5億3千1百29萬7千6 百90元及5億6千9百24萬7千5百25元,以利作為購地依據 及欺罔原告公司一般投資股東,達掏空原告公司目的。(三)被告己○○以其開二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提出於原告公 司股東會,以掩人耳目,作為將來購地依據,以杜投資股 東悠悠眾口。嘉鼎公司於86年2月20日經原告公司轉投資 成立後,迅於同月25日由負責人即被告己○○召開董事會 ,決議以每坪25,000元,總價高達4億7千4百49萬1千元代 價,由嘉鼎公司向人頭蘇黃雀買回前揭七筆土地,並將之 登記予被告庚○○配偶王瓊釗名下,以此方式謀得不法利 益達3億4千零37萬零210元,不法所得由被告己○○現金 提領後,轉匯至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嘉帝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他不知情員工等人頭帳戶,供作股票買賣 及渠等個人私用。91年6月27日再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 以相同價格向嘉鼎公司買回該七筆土地,掏空原告資產達 3億4千零37萬零211元。被告以上偽造文書、背信、違反 證券交易法事實已據檢察官起訴,復經鈞院以94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3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四)被告丁○○戊○○庚○○雖均抗辯本件掏空行為係共



同被告己○○個人行為,渠等均未參與被告己○○則抗辯 系爭土地係伊買便宜而非原告公司買貴,且仍為原告公司 所有,經過多年增值後原告公司已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於5個月內,交易價格竟由一億餘元上漲至四 億七千餘萬元,價差高達三億四千餘萬元,顯係高估,此 於刑事確定判決已詳述其理由,被告等之抗辯顯不足採。(五)
⒈被告丁○○戊○○庚○○己○○間確共謀以低價購 入土地再以高價售予原告公司方式掏空原告公司構成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嘉鼎公司之設立確係為掏空 原告而設立。業據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董事會 議事錄內容所載,該次董事會決議轉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 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參與之董事有丁○ ○、戊○○己○○庚○○等人。且嘉益公司就前述購 地案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問題一記載(調查卷第一八 二頁):八十六年二月間嘉益公司投資近五億元成立轉投 資嘉鼎公司時,依該公司最近期(85Q3)財務報告顯示當 時公司營運資金為負二億九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顯示 公司係在虧損狀態,卻仍向交通銀行借款轉投資等情,而 其目的僅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被告戊○○丁○○、庚 ○○、己○○所陳及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卻在負債 情形下借款購地並閒置資產達三年至五年(上開「問題與 說明」之說明:因系該土地屬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需 三至五年時間),再參以被告己○○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 庭供稱:(嘉益公司以嘉鼎公司名義買系爭土地,目的究 竟為何?)因為原料進來之後佔了第二、三期的預定地, 若沒有處理好,會違反規定,所以必須就近找到另一塊土 地堆放原料、蓋廠房。(為何八十六年二月買了以後都一 直沒蓋?)因為蓋廠房的基地若是農業用地不能蓋,所以 買農業用地來變更,等變更程序完成之後才能蓋等語(原 審卷第六宗第四0頁)。而被告戊○○刑事一審審理時更 供稱:因為在八十六年一月底就認為系爭七筆土地可以買 ,所以叫己○○可以進行後續之動作,至於己○○如何做 ,我不清楚。(那時鑑價報告未出來,你們是根據什麼估 價?)我們是根據華信公司鑑價報告,我不知道有兩份報 告,我也沒有看到第二份報告。…(嘉益公司官田廠是何 時開始興建的?)應該是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興 建以後何時開始營運?)大概是八十六年初開始試車、八 十七年開始營運,我記不很清楚。(決定要買土地時還沒 有開始營運,如何知道土地不夠?)因為要準備原料,然



後發現放原料的地不夠用,才決定買系爭土地。〔剛才你 回答問題時,有說八十六年一月底就決定要買這七筆土地 ,可是你們呈報給證交所的報告是說八十六年一月公司才 作成購地決議,而且土地還沒有特定,只是一些(購地) 條件而已,為何一月底就確定要買這些土地?〕一般買土 地不是說買就買,有一定的前置作業,這一個多月的時間 是醞釀期,我當時報告董事長時就有開始在找土地,買土 地沒有一定的時間。…(這七筆土地後來有無做什麼設施 ?)嘉鼎公司買來本來要做第二、三期用地,因為八十六 年當時景氣不好就沒有使用,只是用來放新的原料,當時 沒有興建廠房。九十一年嘉益公司買回來時仍然延續這個 目的,仍然沒有建廠。(從你們給證交所的報告中當初成 立嘉鼎公司是怕購地後成為閒置資產造成利息資本化,帳 面不好看?)是的,除此之外希望公司能多角化經營。( 你說公司要多角化經營,但看你們的資料,似乎沒有什麼 多角化的經營?)因為環境之不允許,所以我們就沒有作 其他多角化的經營等語(刑事一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 準此以觀,被告戊○○、丁○○、庚○○、己○○身為嘉 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執行職務之人,理應事前即已知悉 上開情形,卻仍在公司負債的情形下借款購買三年至五年 仍無法使用的閒置土地(實際上更久),渠等所述決議動 機實已難令人遽信!何況成立嘉鼎公司總資本係四億九千 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而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格為 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幾達嘉鼎公司之資本額, 身為嘉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被告戊○○丁○○、庚○ ○己○○於上開董事會決議時,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等嘉益公司之經營高層,在競爭激烈之商場上,經多 年之經營及規劃籌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該公司股票 上市,可見渠等對於公司之經營管理乃至未來之發展,均 具有相當之經驗與能力。則渠等於八十三年間申請變更上 開十五點六五公頃「官田鄉工業區」土地之際,對於新建 工廠之產量、產能、原料及成品之堆置貯存等事項,要無 可能未予事先妥善規劃,實難想像其於建廠完工開始試運 轉及營運作業後,始突然發現原規劃之「原料倉庫」可容 納之空間不足。再者,「原料倉庫」可容納之空間不足等 ,縱屬實情,降低庫存,加速產品之銷售本為企業經營之 道,亦為解決上開問題之可行方法,另行購買土地解決場 地不足,雖不失為解決方法之一,然畢竟緩不濟急,早未 雨綢繆,尤其是另行購買農地後,再依產業升級條例之規 定,申請編定為工業區土地以為解決方法,一則是否有適



合之毗鄰農地可供購買(為減低運輸成本勢必就近洽購) 尚屬未定(另牽涉鄰地所有人是否有意願出售),二則依 產業升級條例申請編定工業區至少需耗費三年以上時間辦 理,且是否經核准報編尚屬變數,故於發現「原料倉庫」 乃至「成品倉庫」可容納之空間不足之際,始決定另行購 買毗鄰農地以供未來之需,顯然不切實際。
(六)⒈被告另以被告己○○93年12月30日委託宏宇不動產鑑定 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單價每坪25,000元,原告 購入系爭土地價格並無買貴,而係己○○低價購入,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其實被告就本案之關鍵核心有所偏離 ,蓋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係違反民法第53 5條後段之義務,而其違反係故意為之,嘉益公司如確有 需用系爭土地必需向原地主柯晉江等人購地,被告戊○○ 亦明確指示己○○進行後續作業,則己○○自應依原告公 司委任之意旨履行,竟己○○以人頭蘇黃雀義先行購入, 在由被告丁○○戊○○等人於董事會中決議成立嘉鼎公 司再由嘉鼎公司於己○○購地後之5個月內以高於原始購 地價格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十元購入,嗣再由原告 公司以需地為由向嘉鼎公司購入系爭土地,致原告公司損 失購地價金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十元。系爭土地經 鑑定其價格若干,是否與原告購入當出價額相當,自與被 告賠償責任之成立無關。
⒉己○○既因嘉益公司有購地之需而向原地主柯晉江等購買 系爭土地,且得以每坪7100元代價購得,縱該價格因其他 因素,如被告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他為何會賣 的這麼便宜,是因為地主中風了,且有兩個老婆,所以急 著要出售土地,所以地主以低於正常的價格賣土地,己○ ○洽談時得以自認為低於市場行情之代價取得嘉益公司所 需用地,當為嘉益公司之利益以該價格取系爭土地,容或 嘉益公司無法取得農地之登記,惟被告已洽找蘇進長之母 蘇黃雀為嘉益公司之人頭登記系爭土地,被告己○○如確 實據此為之,則嘉益公司之購地成本僅1億1千12 萬796元 ,無庸嘉益公司在虧損狀態下透過董事會決議設立嘉鼎子 公司,並向交通銀行舉債籌措股本,嘉鼎公司窮其股本向 原因為嘉益公司人頭之蘇黃雀購買系爭土地,嘉鼎公司再 以陳瓊釗名義登記,嗣再由嘉鼎公司賣回嘉益公司,如此 迂迴交易過程,實係己○○在85年間因嘉益公司需用廠地 而找地,發現原地主柯晉江中風且有兩個老婆,所以以低 於正常價格出售,發現其中有套利空間,乃利用其父為嘉 益公司董事長丁○○,總經理戊○○為其親叔,副總經理



庚○○為其胞弟,以本案人頭購買再轉賣公司之方式,外 觀形式上既可滿足公司購地需求,實質上轉手獲取差價並 可供渠等家族購買嘉益公司股票,鞏固對公司經營權之用 ,被告等違背民法第535條後段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 理甚明。
(七)被告甲○○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出具系爭七筆土地之「財產實質勘估 鑑定報告」二份,其上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同均為王 麗惠及甲○○,只是華信公司之人員恰與大通公司之鑑價 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反。
⒉又系爭土地交易之時程及價額,於五個月內,估價之總價 格由一億多元上漲了四至五億多元,相差三倍有餘。 ⒊按鑑價巿場收費標準,如鑑價愈高,收費亦愈高,因此本 件被告甲○○如估得愈高,其收費亦相對提高,對於被告 甲○○亦有利,是其亦有高估系爭土地價值之動機。再衡 以訴外人即宏宇公司估價師李世銘在刑事一審所證:(就 你的經驗,評估的價格與事後成交價格差異最多的是多少 ?)曾經相差了一倍。...(農地有無八十六年的地價 變動率?)沒有。(那你如何估算?)工業用地有地價變 動率,可以用農地價格與工業用地價格的價格差異去換算 。(依你的經驗,有無鑑定過一筆土地,五個月之後,價 格相差四倍?)我沒有遇過,我也不會這樣估。估價與買 賣價是不同的等情。倘若證人所述非虛,則目前農地並無 八十六年迄今之地價變動率統計資料可資對照,且假若同 一筆土地同一年度,不同的所有權人,它的價格會不同乙 節為真實,則嘉益公司或嘉鼎公司因係上巿公司且有能力 開發系爭土地,並配合公司已有之土地為綜合利用,該公 司擁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理應大於被告己○○個人始合 常理,亦即系爭土地的開發利潤係歸於原告公司,豈有於 被告己○○買進不到五個月的時間,系爭土地即漲了四倍 多,且利潤全由被告己○○個人取得之理。又依上開華信 公司及大通公司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其鑑定 之價格究係如何形成,又係依據訪價及鑑價過程中所得之 何資料所計算出來,均付之闕如!另系爭七筆土地於八十 六年二月間,不論就其屬於農業用地或因屬同一年度而言 ,理應無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惟華信公司及大通公 司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鑑定價格均將土地增值稅包括 在內,亦足見上開鑑價內容並非實在。
(八)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罹時效不足採:
⒈按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 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之行為侵權行為,或對於致 生損害之侵權行為人亦須一併知悉,若僅知損害,對該行 為人為孰及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未實際知悉者,即 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 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公司在被告戊○○等經營時期前監人美優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代表吳振復雖曾於92年4月8日於原告公司前召 開第6次董事會時發表聲明,質疑原告公司91年購買系爭 土地高出市價12倍,有掏空公司,惟尚未實際知悉行為人 為孰、該行為係侵權行為,更未實際知悉損害,此由被告 戊○○等經營時之原告公司發文財政部證期局函指出「在 4 月8日董事會中,董事長對監察人吳振復所提書面聲明 書,回應將於下次董事會補充報告,於是在4月28日董事 會中,就監察人所質疑的部分補充報告,會中以投影方式 詳細說明了『土地取得』、『年終獎金』、『重大修繕』 等執行情形,在場五位董事、二位監察人未再有異議…。 」,足見吳振復於92年4月8日所提書面聲明僅單純懷疑而 非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之要件已實際知悉。檢察官對 被告於94年3月8日起訴,94年5月始向原告送達起訴書, 原告始知悉被告等迂迴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確係侵權行為 ,併知悉行為人,消滅時效自此開始進行,原告於94 年6 月9日起訴,未逾2年時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 而消滅,自無可採。
(九)嘉鼎公司之設立係被告為迂迴掩飾掏空原告資產,非基於 多角化經營之目的,更無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之適 用:
⒈嘉鼎公司係於86年2月20日經原告公司董事會以多角化經 營為目的決議設立,資本總額4億9千餘萬元,由原告公司 在負債2億餘元狀況下向交通銀行借款一次發行,該公司 於設立登記前之86年2月26日即決議向蘇黃雀以4億7千餘 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此項決議距母公司嘉益公司董事會決 議設立該公司僅6日,購地之代價幾已窮盡公司設立之股 本,被告己○○在86年1月14日即嘉益公司董事會尚未決 議設立嘉鼎子公司前,即已以嘉鼎公司名義委託華信公司 對系爭土地鑑價,以為嗣後購地價格之依據。嘉鼎公司設 立目的既在完成母公司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需求,卻在設 立登記後僅6天即耗盡股本購買系爭土地,有何多角化經 營之事實或必要?嘉鼎公司設立後除購入系爭土地外,實



際上並無其他商業行為,如何完成所謂多角化經營之目的 。
⒉本件被告戊○○等人關於設立嘉鼎公司、再由嘉鼎公司購 回系爭土地之行為乃故意之犯罪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 確定。被告戊○○等前原告公司董事所為亦違反美國法上 duty of care,如何主張商業判斷法則以免責?故本件無 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十)原告所受損害非「純粹財產上損失」:
 本件購地差價3億4千餘萬元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係被 告等違反忠實義務所受之損害。被告己○○在受嘉益公司 委託找地時如能履行忠誠義務,嘉益公司無庸以近5億價 格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丁○○等董事如履行忠實義務,嘉 益公司亦無庸在負債情形下仍向交通銀行舉債近5億元而 轉投資設立專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嘉鼎公司,換言之,被告 等背信行為係侵害嘉益公司之財產權,造成3億4千餘萬元 之損害,該金額非所謂純粹財產上損失。
(十一)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向安泰銀行貸款時經鑑估為每坪25,000 元,且經證人壬○○證稱「嘉益公司對面是威致鋼鐵,威 致鋼鐵旁邊有一塊農地,我當時初有打電話詢價,問他要 賣多少,他們說一分約300坪左右,要賣800萬元,我換算 過來是合理的」,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惟證人壬○○所 稱威致鋼鐵旁邊有一塊農地一分要賣800萬元,在其鑑估 過程並無實際資料附於訴外人嘉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審核資料可供查核,其證稱每分農地賣價高達800萬 元是否真實,已難令人遽信。況且,系爭土地均非借貸人 嘉鼎公司所有,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或養,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東側與台一線省道間隔著第三人 所有15公尺寬土地,未緊臨道路,土地東北側則有訴外人 福元公司廠房,南側及西側均為原告公司官田廠廠房,北 側為第三人所有之農地,對外唯一通路係西北方田間小路 ,尤其影響系爭土地價值者為土地中間有水窪地,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及地理條件並非良好,幾乎可以認為是袋地, 非與其他周邊土地合並規劃,實無法發揮地利,顯無每坪 25,000元價值。
(十二)
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係故以成立嘉鼎公司名義迂迴掏空原告 公司,此由證人即當時監察人劉緒綸律師之證言可獲得印 證,證人在鈞院98年5月27日期日時曾證稱「…因為嘉益 公司官田廠土地不夠用,所以先由子公司去購買土地,進



行地目變更,地目變更完成後,就移轉到嘉益公司…。」 該證言與原告所主張一開始係原告公司欲購地而由被告己 ○○代原告公司洽談,己○○亦透過蘇進長洽其母蘇黃雀 為嘉益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嗣蘇黃雀卻變為己○○之登記 名義人,被告丁○○戊○○庚○○己○○等人始透 過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多角化經營為名成立嘉鼎公司 ,嘉鼎公司迅以接近股本之4.7億元自蘇黃雀購入系爭土 地,被告等人可以蘇黃雀為嘉益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並為 地目變更,變更完成後再移轉登記回嘉益公司,無庸透過 嘉鼎公司迂迴買賣,尤其嘉鼎公司亦無法登記系爭土地, 尚須透過被告庚○○配偶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等輾轉迂迴 買賣登記,其目的在藉由多次交易墊高價格,一方面規避 主管機關及股東對嘉益公司財務察查,另一方面可以遂行 掏空嘉益公司目的。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億肆仟零 參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等人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決議成立嘉鼎公司 ,得主張「經營判斷法則」推定經營決定適法之抗辯而免 責。
⒈按「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時,若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惟因經營判斷錯誤,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則 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 即英美法所謂「經營判斷原則」。經營判斷法則並非董事 之行為標準,係司法機關審查董事行為(依我國法論即司 法機關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基 準。並藉此避免事後重加評斷公司負責人之當初所為經營 決定。
⒉就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實務上發展出「經營判斷法則」為適用。「所謂經營判 斷法則乃是一種推定,即推定公司董事所做的商業決定乃 是在無自我利益或自我交易之情況下所為的,且該決定乃 是在資訊掌握的基礎上,以善意且誠實的相信該行為是符 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的。此一法則乃是在保護公司董事或經 理人對於其權限範圍內以善意且適當注意而為之無利益或 有害於公司之交易行為,得予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因 此,經營判斷法則性質上乃是對於舉證責任為完全地轉換 ,在沒有裁量權濫用之情況下,董事就公司業務所為之經



營判斷將被法院所尊重,且提起訴訟的原告將負擔事實舉 證的責任,方得推翻董事就經營判斷法則下所受之推定保 護。依此法則,公司董事之行為將被推定具有善意與適當 之注意,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董事之經營判斷不具有該 法則之要件,且公司董事在被授權範圍內以善意與適當之 注意而為之行為,即便造成公司損害或損失,亦無庸負擔 法律上之責任。
⒊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時點,為86年2月20日被告等 人設立嘉鼎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主張嘉鼎公司之設立並非 原告公司多角化經營之需求,而係專為高價購入系爭土地 ,由被告從中獲取高額價差掏空原告公司而設立。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等人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決議成立 嘉鼎公司之經營決定,被告主張適用「經營判斷法則」, 推定經營決定適法之抗辯而免責。被告之行為自始被推定 具有善意與適當之注意,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經營 判斷不具有該法則之要件,且被告在被授權範圍內以善意 與適當之注意而為之行為,即便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或損失 ,亦無庸負擔法律上之責任。且被告己○○縱有利用其與 嘉鼎公司間之買賣,賺取價差之行為,與被告戊○○等人 決議設立嘉鼎公司,二者之間,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三)若認原告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其損害為「純粹經濟 上損失」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不同之侵權行為類型。關 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及第2項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 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二項)時,被害 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自始多次主張原告未受有損害,不再贅言。縱認原告 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其損害係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 體。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時,即已特定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不及於 保護法益及主觀要件未盡相同之同條後段,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四)若認原告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損 害賠償額:刑事訴訟之目的在違法行為之非難處罰,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至無損害時之應有



   狀態」。若認本件原告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損害賠   償之範圍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原告已於91年6月23日買回已變更為 工業用地之系爭土地,然土地之市價,係隨著自由市場經 濟之發展,時有高低,並非一成不變,農牧用地變更為工 業用地,土地價格之飆漲倍翻,亦屬常情。若認本件原告 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其價差損失之損害賠償範圍及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應斟酌本件系爭農牧用地變更為工   業用地,價格之飆漲倍翻之情,故被告主張原告縱受有價  差損失,其價差損失已因土地價格之飆漲而不存在,已無 填補損害之必要。
(五)若認嘉鼎公司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原告並非實際受 損害之人:經查,嘉鼎公司雖為原告之從屬公司,惟二者   分屬獨立不同之法人人格,各為獨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嘉鼎公司已於93年4月30日為嘉園公司所合併,嘉園公  司為存續公司,嘉鼎公司之權利義務,依法係由存續嘉園 公司所承受,若認嘉鼎公司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亦 應由合併存續之嘉園公司承受價差損失,故原告並非實際 受損害之人,其訴顯無理由。
(六)若認原告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係於94年6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惟查,原告公 司92年4月8日召開第六次董事會,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美優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復發表聲明,原告公司於91年購買 系爭土地,金額達474,491千元,其價格遠超出市價達12 倍多,並指責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明顯掏空公司,並擬送請 主管機關及檢調單位徹查。此有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美優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復92年4 月8日出具之聲明書,可資 為證。又公司法第8條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證 原告公司早於92年4月8日之日起,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原告竟遲至94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已罹於二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 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被告丁○○庚○○則以:
(一)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間經盤點庫存始發現儲 放原料區原計劃案不足,嗣於86年2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



司並增購原工業區毗連土地有其必要性及合法性,且其他 被告與己○○於95年9月間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無關。(二)有關86年2月間以每坪2萬5千元買受系爭土地,具合理性 ,嘉益公司並未授有損害部分:
⒈查82年11月20日嘉益公司以每坪1萬1千6百元向沈志謨購 買台南縣官田鄉○○段178號等農地,此有土地買賣契約 書可按,之後於83年5月間提出官田鄉工業區報編計劃, 經於85年2月間完成工業區編定,是以在82年11月之前, 前開買賣之農地,其坐落之優勢,僅為與台灣省縱貫公路 相鄰,地主土地之出售價格,即為每坪1萬1千6百元。  ⒉按官田鄉○○段第3號土地(即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 土地)於79年間由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其土地公告現值 ,由180元暴增為2000元,而南廍段178地號土地(即嘉益 公司之土地)於85年間編定為工業用地,其土地公告現值 由730元,於86年暴增為1500元,87年再增為2000元,而 官田鄉○○段之農地,亦因威致鋼鐵公司土地變更為工業 用地,由79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元,至84年間增 為740元,此有各土地歷年之土地謄本公告現值之變化, 及附表三所示公告現值之變化,可見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 後,非僅其土地價格暴漲,甚至其鄰近之農地亦將有2倍 以上之升值,此乃一般事理,亦有上開土地謄本等可稽。  ⒊是以,官田鄉○○段178號等於82年11月間以每坪1萬1千6 百元購買之農地,既於85年3月間變更為工業用地,則其 地價自將上漲,且其鄰地之農地,亦有大幅上漲之理由, 是以,嘉益公司於86年2月間參考大信公司之鑑價,認可 嘉鼎公司以每坪2萬5千元購買系爭7筆土地,並非明顯不 合理。
 ⒋尤其,再參諸威致公司於83年間以每坪2萬7千元購買之南 廍段21-4號土地,其所在位置距縱貫公路較遠,且僅一面 鄰工業用地,然系爭土地,於86年2月購買時乃雙面鄰工 業用地(即一面鄰嘉益公司已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另 一面鄰福寧紡織公司之土地),且與縱貫公路相鄰,是以 嘉益公司認可嘉鼎公司每坪2萬5千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無 明顯違背事理。
 ⒌再者;依據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報 係嘉益公司新任董事長於94年5月31日所編製,上開年報 70頁記載「前開土地於91年2月及3月經內政部及經濟部准 予變更為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嗣於91年6月再出售於 本公司作為官田廠區之使用(列入固定資產),截至93年 底帳面價值497,237 千元,經取得94年4月不動產鑑價報



告結果與帳面價值相當。」等語,足證系爭土地嗣後經嘉 益公司新任負責人張嘉廣於94年4月委託鑑定之價值約有 4億9千7百餘萬元,顯布嘉鼎公司或嘉益公司原先購買價 格4億7千4百餘萬元之上,對於嘉鼎公司及嘉益公司均不 構成任何損害。
(三)被告等並未與己○○共用投資及分享系爭土地買賣利潤( 即被告等與己○○於85年9月間以蘇黃雀名義購買系爭土 地無關):
 ⒈己○○於85年9月以人頭蘇黃雀名義購買前開7筆農地,被 告丁○○庚○○戊○○並未出資,此參以檢察官於起 訴書第5頁之 (六)就己○○購地金來源亦有明確記載。 ⒉被告己○○於86年3月間將出售蘇黃雀名下土地,獲取之 利潤,匯至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舒美秀、陳許月珠 、陳茂雄、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 墜、蘇爰林、陳蘇採回等人帳戶,均屬被告己○○個人所 使用之人頭戶頭,該利潤均由被告己○○個人享有,亦與 被告丁○○庚○○無關。
(四)有關被告並未勾結己○○要求共同被告甲○○丙○○等 提供不實鑑定報告部分:
⒈按原告應就被告庚○○丁○○戊○○知悉己○○勾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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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通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