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37號
TNDV,96,訴,837,2009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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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0日起訴 時,係主張依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嗣於96年8月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並爭執其追加之合法 性(此經本院列為程序上爭執事項),然本院審酌原告係在 訴訟之前階段即為上開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9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當時為被告所有位於臺南 縣關廟鄉○○○段77之l、74、76、998、996、997之l、997 之2、997之3、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 、1002、291地號等筆土地,約定租期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 年10月31日止,共計6年,原告並繳付押租金500,000元,兩 造約定於租賃契約到期後,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此由兩造簽



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即明。而前開租約業已於95 年10月31日到期,原告亦未再繼續承租,依約被告即應將押 租金500,000元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辯稱未曾收受原告給 付之押租金5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確有交付押租金500,000元予被告: ⒈原告約於80年起即向被告租用地下水井兩座(電號: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坐落在76地號土地上之池 塘1座,約定租期至87年6月30日,俟上開租期屆滿時,兩 造於87年6月30日又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並於第1、2、5條 約明:「甲方(指被告)將坐落深坑段池塘一座租與乙方 (指原告)儲水使用(地號深坑段76)」、「租賃期限6 年,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至民國92年6月30日止」、「自 立本契約日,乙方備足保證金伍拾萬元交付甲方;租賃期 限屆滿後,甲方無息返還乙方」。原告隨即於簽約翌日即 87年7月1日,依約交付500,000元保證金(即押租金)予 被告,經被告收訖無誤,此即被告在87年7月1日簽立「支 出申請書」之由來。嗣於88年2月1日,因原告又向被告承 租坐落998地號等農地,兩造就此部分租賃標的物另行簽 立租賃契約,於第1、2條約明:「甲方(指被告)將坐落 深坑段所有權地號旱998、998-1、田100、田291劃紅線部 分,自溝邊延伸深度紅線圍牆線外出租,供乙方(指原告 )使用,並在斜線部分留作通行使用。」、「甲方(指被 告)同意出租期問,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後有需要增 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絕不以任何理由 阻止或租金增加要求。」。然在前開87年6月30日及88年2 月1日兩租約之租賃期限內,因被告原先以其所有坐落996 、997之l、997之2、997之3、998之1、998之2、999、999 之1、1000、1001、1002、291地號等12筆土地出租予他人 之租約屆滿,原告亦因經營之需欲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 兩造乃於89年11月1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將此次欲承租 之租賃標的物即深坑子段996、997之1、997之2、997之3 、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 291地號等12筆土地,以及前開兩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全部 納入該次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範圍內,而該租約第3條所 載「㈠儲水池(地號77-1、74、76)土地」,即指87年6 月30日租約之租賃標的;所載「㈡原停車水井用地998等 筆用地」,即指88年2月1日租約之租賃標的;所載「㈢其 他部分地號(996、997-l、997-2、997-3、998-1、998-2 、999、999-1、1000、1001、1002、291)等十二筆土地 」,即指89年11月l日新承租之租賃標的物。因兩造在89



年11月1日租約中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 律無效」,而原告先前已依87年6月30日簽立之租約交付 押租金500,000元予被告,故就此押租金問題,雙方特於 89年11月1日之租約第2條特別加註:「乙方(指原告)付 押租金伍拾萬元正,到期由甲方(指被告)償還乙方」。 被告在87年7月1日早已受領押租金500,000元,兩造又於 89年11月1日特別約明押租金在該租約約定之租期到期時 返還原告,而該租約業於95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自有償 還500,000元押租金之義務。
⒉兩造於「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加註約定: 「乙方(指原告)付押租金伍拾萬元正,到期由甲方(指 被告)償還乙方」,確實是針對原告依87年6月30日租賃 契約第5條所付押租金500,000元而為之約定,並非意指原 告須另付被告押租金500,000元,此由兩造在89年11月1日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註明:「乙方(指原告)『付』押 租金伍拾萬元正…」,非如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第5條約 定:「…乙方(指原告)『備足』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交付甲方(指被告)…」,可證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2條所謂「乙方(指原告)『付』押租金伍拾萬元 正…」之文義真意,應係指原告「已付」押租金500,000 元,並非原告應另備押租金500,000元交付被告。且兩造 於89年11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後,被告從未曾要 求原告應再給付500,000元押租金,更足證明原告早已給 付押租金500,000元予被告。兩造在89年11月1日租約中附 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亦即雙方 合意終止(或解除)之前所立之契約書,其中包含87年6 月30日訂立之租約,雙方就87年6月30日租約之租賃標的 物即深坑子段76地號土地,又於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至95年10月31日止(較87年6月30 日租約原定租賃期限至「92年6月30日止」為長),故特 別於第2條加註約定,之前已付之500,000元押租金,於租 賃期限即95年10月31日到期時,被告應為返還。否則倘89 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加註上開約定,係指原告 應另再給付被告500,000元押租金,依當時狀況,兩造已 合意終止(或解除)87年6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 即應返還原告於87年6月30日租約所交付之500,000元押租 金,何以被告未返還該筆500,000元押租金?且未曾要求 原告依89年11月1日訂立之租約另行交付500,000元押租金 ?
⒊被告既未返還87年6月30日租約之押租金500,000元,亦未



要求原告再依89年11月1日租約另行交付500,000元押租金 ,可見被告有以原告對於被告得依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 請求返還之500,000元押租金債權,與原告依89年11月1日 土地租賃契約書應給付被告500,000元押租金債務相互抵 銷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依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 書履行給付被告500,000元押租金之義務。則89年11月1日 土地租賃契約既於95年10月31日屆滿,被告即應返還500, 000元押租金予原告。
⒋被告雖主張深坑子段78之1地號土地並未出租給原告云云 ,然兩造於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向 甲方(即被告)租賃關廟鄉○○段土地,地號如地籍圖影 印本紅線內土地供乙方(即原告)使用…」,而該契約書 所附之地籍圖上,78之1地號土地亦包含在紅線圈選範圍 內,顯見該筆土地係在租賃範圍內,該契約書第3條僅係 漏載該筆地號而已。況無論該筆土地有無在兩造89年11月 1日租賃範圍內,亦於本案無任何影響。
㈢退步言之,縱認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所謂「乙 方(指原告)『付』押租金伍拾萬元正…」係指原告應另再 給付被告500,000元押租金,而原告並未另再給付被告500,0 00元押租金。然而,兩造在89年11月1日租約中附註「本契 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已合意終止(或解除 )之前所立之契約書,則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受領50 0,000元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因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合意 終止(或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亦得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依「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所交付之500,000元 押租金。為求訴訟經濟,爰為訴之追加,請求鈞院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此與原告依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0元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㈣被告雖抗辯其於89年11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後,曾於94年7月 6日催告要求原告再給付500,000元云云,然觀諸被告所舉94 年7月6日催告書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請求原告再給付押租金 500,000元,是其上揭抗辯並非屬實。參酌被告自92年起, 即對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提起廢棄物清理法、竊佔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排除侵害等多項民、刑事訴訟,倘89年11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所謂「乙方(指原告)『付』押租 金伍拾萬元正…」係指原告應另再給付被告500,000元押租



金,被告豈有可能多年來未請求原告交付89年11月1日租賃 契約之押租金?又被告不停興訟,致原告不堪其擾,而依被 告之要求買下承租之土地,惟在95年3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時,被告表示押租金與買賣為二事,不要混為一談,如原 告欲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押租金,被告即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原告恐橫生枝節故未堅持,未料,事後被告卻 拒不返還押租金,顯係惡意推託。
㈤被告雖指稱因原告承租使用上開池塘用地(即87年6月30日 租賃契約之標的物),致池塘流入污泥,受有污染,兩造於 88年9月17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原 告未依該調解內容清除污泥,故前開押租金500,000元已用 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而為抵銷抗辯,然前開調解筆 錄並未經法院核定。且兩造調解後,原告欲依調解內容以怪 手將被告所謂污泥清理挖空,但遭被告阻止。被告提出之中 興大學檢驗書,至多僅能證明水池中含有八大金屬成分(即 銅、鎘、鋅、汞、鎳、珞、鉮及鉛),此非但與污泥無關, 更無關於原告所生產之廢水,蓋原告係生產鋁業陽極表面處 理業,所需使用之化學原料僅有蘇打與硫酸,並未包含八大 金屬,前開水池中有八大金屬,並非原告所造成,且被告就 此對原告所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指出其中土壤污染部分,業經臺南縣 環保局函覆:因案發當時之土壤採樣方法及檢測方法均與現 行法規不同,故土壤檢測報告僅供參考),被告嗣又聲請交 付審判,亦經鈞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9號駁回在案,則被告 既拒絕原告清除其所謂之污泥,又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池塘用 地係因原告承租使用而致地質遭受污染,甚至其受有如何之 損害、損害之範圍為何,被告均未舉證,則其主張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片面以此與本應返還之押租金相互抵銷云 云,洵無可採。再者,前揭池塘用地係出租予原告使用至95 年10月31日止,在租期尚未屆滿前,原告又已依被告之要求 ,將前揭池塘用地買下,被告由該土地收取租金,嗣又出售 獲利,何來損害之有?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就程序部分而言,被告不同意原告原以89年11月1日租賃契 約起訴請求,卻變更為以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請求,亦不



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而實體 部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給付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之 押租金500,00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曾交付押租金500,000元 予被告之事實。
㈡原告確曾於87年7月1日交付押租金500,000元,惟該押租金 係兩造於87年6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押租金,而89年1 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告並未再行交付押租金500 ,000元,此亦為原告自承。上開兩個租賃契約出租之土地地 號不同,其擔保對象亦不同,尤其89年11月1日之土地租賃 契約「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 ,可證89年11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延續87年6月30日之 租賃契約,再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卷第152至154 頁影本,兩造在89年6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草案內押金金 額為1,500,000元,亦可證87年6月30日之租賃契約與89年11 月1日之租賃契約所指之押租金並非同一。又原告提出之89 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寫「乙方付押金伍拾萬元正 ,到期由甲方償還乙方,…」等語,此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補載,且擅持被告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又該內容只是押 金預約,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而押租交付契約,為附隨於 租賃契約之契約,因交付金錢而始生效力,為要物契約,院 字第1909號解釋第1項前段有明文,原告既未依89年11月1日 之土地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500,000元予被告,被告自無從 依約返還該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況兩造於95年間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中(即原告以40,443,650元購買89年11月1日 租賃契約所載全部土地),並未記載扣除押租金500,000元 ,可見並無原告所指500,000元押租金存在之事實。 ㈢而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內之押租金500,000元,業因原告違 反民法第432、438、220、223、224條規定,排放有毒廢水 污泥,污染系爭池塘,兩造於88年9月17日成立調解,原告 承諾於1年內將污泥抽乾淨,卻未依約清除,致被告受有損 害,被告對原告享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前開 請求權抵銷前述押租金返還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內之押租金500,000元: ⒈兩造於88年9月17日在臺南縣關廟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約定「…二、該池塘用地所流入之污泥,對造人同意負責 抽乾淨,限一年完成。三、如受該污泥之影響致妨害池塘 用地地質時,對造人願意以每臺分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 價格向聲請人收買該池塘用地。」。該調解內容雖未經法 院核可,惟僅未有執行名義而已,原告仍應依約履行。原 告雖承諾於1年內將污泥抽乾淨,惟遲至89年9月17日仍未



履行前述約定,而於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請求履行 契約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在該案為被告)在 89年9月13日準備書狀承認:「原告己○○主張被告污染 土質,並要求被告調解,被告誠意與之調解,並確認雙方 間之租賃關係,也承諾對租賃物使用之負責態度,並應原 告要求清理池塘底泥,並已請人完成估價準備動工,不料 又遭原告阻撓,被告基於和諧及避免糾紛之立場,未便施 工」,被告否認有阻撓原告之情事,又原告在上述準備書 狀中尚提出記載金額為240,000元之抽乾污泥估價單1紙, 上開內容可證原告並未於1年內依約清除污泥。 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89年1月4日就系爭池塘進行土壤採樣 ,依據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函請國立中興大學對系爭池塘之 土壤採樣進行分析之鑑定報告,記載「…土樣之電導度值 鈞甚高,如當作農地使用時,除非種植極耐鹽作物,否則 種植作物之產量會受限制」等語,可知系爭池塘受原告污 泥污染甚為嚴重。原告之受僱人李明良在鈞院刑事庭93年 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尚證稱:「(中興大 學檢驗鑑定報告,你公司如何處理?)依土壤絕對有微量 元素,他們檢驗結果超出我廢水處理的專業。」、「(你 公司有無作改善措施?)公司及告訴人進行調解後,公司 有準備要用怪手將告訴人所說有污染的土壤挖起來,但告 訴人說不能動。」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在1年內將污泥抽 乾淨。又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於89年6月19日之分析報告亦 表示「電導度55.2」、「有效性氧化鉀1316」,而土壤電 導度在8以上為極高,有效性氧化鉀在241以上為高,且「 僅極耐鹽作物能生長」。原告自應賠償系爭池塘生產力已 喪失之損害額2,868萬元,計算方法係以76、74、77-1地 號共3筆土地面積共0.6183公頃換算為6.3757臺分,以前 述調解內容所載每臺分4,500,000元計算而得(4,500,000 ×6.3757)。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請求前述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即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請求履行契約及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於該案中已表明請求28,680,000元 ,此一數額顯然大於500,000元,足以抵銷前述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233號案 件雖為不起訴處分(該案為被告對原告之負責人林森德丙○○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訴),仍不能否定原告 應負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
⒊又押租金所擔保之債權除包含遲延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外,尚應包含其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例如



民法第432條未盡保管義務(未保持池塘之生產力)、民 法第438條違背約定之使用方法等。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28,680,000元,且為押租金所 擔保,被告自得由押租金500,000元中予以扣除,此種扣 除與抵銷不同,不以意思表示為必要,且扣除之時期應由 被告決定,原告因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而交付之押租金 500,000元,已因89年6月7日及89年9月17日發生其應擔保 之損害賠償債務,由被告決定於89年11月1日以前扣除完 畢,故原告已無從對被告請求返還前述押租金。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出租斯時 係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77之1、74、76、998 、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98之1、998之2、999、 999之1、1000、1001、1002、291地號等筆土地予原告,雙 方約定租賃期限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租金 每月100,000元,並於該份契約書之末附註表示「本契約書 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該份契約書簽訂後,原告 並未再另行給付500,000元押租金予被告。 ㈡兩造曾於87年6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出租斯時係屬 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77之1、74、76地號土 地之池塘予原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 6月30日止,並約定原告應備足保證金500,000元交付被告, 被告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無息返還原告,原告遂於87年7月1 日交付保證金5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被告迄 今並無將5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之事實。 ㈢被告於95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 74、75、76、77之1、78之1、291、996、997之1、997之2、 997之3、998、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 、1002地號共18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丙○○(即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價金共計40,443,650元,並於95年5月1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池塘用地租賃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96年度南簡調字第473號卷 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58頁、第126至127頁、卷二第267至 269頁),復有本院所調取上開1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至45頁),且由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 爭執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
㈠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第二項 「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到期由甲方(即被 告)償還乙方,中途不得毀約」之內容,是否是由原告擅自 加註,且未得被告同意?
㈡原告得否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所載「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到期由甲方( 即被告)償還乙方」之約定,該500,000元即指原告於87年7 月1日交予被告之500,000元,且因兩造租賃關係業已屆期, 而本於前述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 ㈢若不能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則原告得否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 ㈣被告得否主張其土地租予原告使用後,兩造曾於88年9月17 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該調解內容及中 興大學89年6月7日之鑑定報告,被告對原告享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 抵銷其前述應返還之500,0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第2條「 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到期由甲方(即被告 )償還乙方,中途不得毀約」之內容,應係經兩造合意列入 契約範圍:
⒈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主張其上第2條加註「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 000元正,到期由甲方(即被告)償還乙方,中途不得毀 約」(96年度南簡調字第473號卷第6頁),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500,000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白表示:「(對原告起訴狀所附兩造89 年11月1日所簽立的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89年11 月1日所簽立的土地租賃書是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1 10頁)。惟被告於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契約書 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是契約書上第 2、7、9條括號中的文字在締約當時並不存在,是原告的 職員事後自己擅自填上去的,在我不在場的時候填上去的 ,且原告又跟我要走我的印章擅自蓋在第2、7、9條記載 的內容,所以這些括號內容記載的部分是原告偽造的,並 沒有得到我的同意云云(本院卷二第244頁)。 ⒉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下方,有以 手寫方式書寫「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到 期由甲方(即被告)償還乙方,中途不得毀約」等文字, 第7條下方,有以手寫方式書寫「准設粉體塗裝設備一套 」等文字,於第9條下方,有以手寫方式書寫「租約金所 得稅由雙方各付」等文字,且上述3處手寫部分均蓋有被 告之圓形印文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方形印文。被告 既辯稱其印章係遭原告之職員擅自蓋用,就此一變態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對其上揭抗辯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 且,本件原告係於96年4月10日起訴,於起訴狀中即附有 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而被告於96年5月3日即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即明白表示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真正,且自原告 起訴時起至97年6月11日(即被告提出上開抗辯內容之庭 期)止,多次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答辯,均未提及上開抗辯 內容。倘被告前開抗辯屬實,被告豈有長期不將如此重要 之抗辯內容告知律師而提出答辯,遲至起訴後1年有餘始 提出之理?參酌被告前於94年8月24日對原告提起請求排 除侵害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4年度南簡字第1213 號排除侵害事件受理,其起訴狀即附有與本件原告所提土 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參94年度 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9、10頁),另參酌被告前於94年9月 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丙○○之父林 森德提出竊盜、竊佔罪等刑事告訴時,於告訴狀亦附有完 全相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他字第3058號卷),於該2案中均未曾提及有何遭偽 造之情事,本院於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針對上開疑點 詢問被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本院卷二第24 4頁)。
⒋被告雖又抗辯: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宗第152至154 頁,兩造另有1份同樣之土地租賃契約,其上押租金係記 載為1,000,000元,足見上開文字確實係經偽造云云,然 被告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稱:「(本院91年 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卷第152至154頁,關於兩造在89年6 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是否真正?)不知道有此契 約書,對該租賃契約書的真正予以否認。」,於96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確認兩造89年6月10日租約 情形?)這份租約當時沒有成立。」(本院卷一第111頁 、第115頁),本院調取9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宗核閱結



果,該份89年6月10日租賃契約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89 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兩者之格式、內容完全不同 ,被告亦自承該份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從憑該份被告 所草擬但未經兩造合意簽訂之草稿,而認定89年11月1日 土地租賃契約書手寫部分係經偽造,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 取。
⒌綜參上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原告之職員盜蓋 ,自應認定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 、7、9條下方以手寫加註之上開文字係由被告自行蓋用印 章於其上,則上開手寫內容係經兩造合意列入契約範圍乙 節,自堪認定,被告上揭抗辯顯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押租金500,000元予被告,且主張89年11 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下方「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 0,000元正…」等文字,係指原告「已付」押租金500,000元 ,應屬可採:
⒈兩造曾於87年6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出租斯時係 屬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77之1、74、76地 號土地之池塘(下稱系爭池塘)予原告,雙方約定租賃期 限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原告應備足 保證金5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無 息返還原告,原告遂於簽約翌日即87年7月1日交付保證金 5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業據兩造當庭 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支出申 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頁、第56頁)。 ⒉兩造於89年11月1日所簽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範圍,係 包含前述池塘在內,此由89年11月1日所簽土地租賃契約 書上記載:「…水池部分做為公司工廠用水循環儲存之用 」、「儲水池(地號77-1、74、76)土地租金叁萬元」等 語,顯然可知。系爭池塘既於87年6月30日出租予原告, 租期約定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兩造復於前 開租賃期間內之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 範圍包含系爭池塘在內,租期約定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 年10月31日止,並於該份契約書之末附註表示「本契約書 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足見兩造有以89年11月 1日所簽租賃契約取代先前於87年6月30日所簽租賃契約之 意,否則又何須針對同一租賃標的即系爭池塘,在前一租 期尚未屆滿前,又簽訂後一租約(即89年11月1日之租約 ),且在新訂之租約中表明「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 書一律無效」?準此,堪認兩造就系爭池塘之部分顯係以 此方式換約而繼續租賃關係。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自承於89年11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際或其後並未另行給付500,000 元押租金予被告,惟主張係因兩造係就原先承租之範圍( 即87年6月30日租約之租賃標的、88年2月1日租約之租賃 標的)及新增承租之範圍(即996、997-l、997-2、997-3 、998-1、998-2、999、999-1、1000、1001、1002、291 地號等12筆土地)合併於89年11月1日重新訂約,因而以 87年6月30日租約中交付之押租金500,000元作為89年11月 1日租約中所指之押租金500,000元。兩造就系爭池塘之部 分既係以此方式換約而繼續租賃關係,則兩造基於押租金 之約定數額並未變更,為求便利,省略「先由被告將87年 7月1日受領之500,000元押租金返還予原告,再由原告依 89年11月1日所簽租約給付500,000元押租金予被告」之繁 瑣程序,因而約定以87年6月30日租約中交付之保證金( 即押租金)500,000元作為89年11月1日租約中所指之押租 金500,000元,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堪認兩造於89年1 1月1日訂約時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 …」等文字,應係指原告「已付」押租金500,000元之意 ,並非指原告應另再給付押租金500,000元予被告。 ⒋本院就「89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後,被告有無要求原 告須再交付500,000元押租金」此一問題詢問被告之際, 被告雖辯以:曾以書面催告原告請求其給付500,000元云 云(本院卷一第153頁),惟其提出之「催告通知書」係 於94年7月6日寄發,其上記載:「貴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與本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貴公司有下列違約,特催 告通知如下:一、貴公司未將儲水池(地號77-l、74、76 )內廢棄物污泥清除。二、貴公司未經書面同意擅自在10 01、1002地內加蓋大鐵皮屋,並任意置放廢棄物,污染土 地,請即拆除。三、996地號上房屋未經同意,擅自使用 ,請即停止。四、貴公司一再違約,限期三十日內依約履 行。該租約將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請依第十條 約定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出租人。」(96年度南簡調字第 473號卷第40頁),通篇均未提及「原告之500,000元押租 金尚未交付,請求交付」等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催 告請求原告給付押租金500,000元之事實存在。 ⒌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後,被告既未 曾要求原告應再給付500,000元押租金,業經認定如上所 述,且被告迄今亦無給付5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更徵兩造於



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所定「乙方(即原告) 付押金500,000元正…」等文字,係指以原告先前交付之 保證金(即押租金)500,000元作為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 所述之押租金500,000元。否則,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 租賃契約之後,被告又豈有可能任令原告長期不交付押租 金500,000元,且未向原告為任何催告請求?參酌前述契 約書之末尚附註表示「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 無效」,已寓有終止兩造在87年6月30日所訂租賃契約之 意,則被告未返還87年7月1日受領之500,000元押租金, 亦未催告請求原告依89年11月1日所訂租賃契約另行給付 500,000元押租金予被告,應認兩造有以原告對於被告得 依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請求返還之500,000元押租金債權 ,與原告依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應給付被告500,0 00元押租金債務相互抵銷之意,是以,89年11月1日租賃 契約中所定押租金500,000元之要物性業已具備,原告上 開主張,堪可採憑。
⒍被告雖抗辯:上開「乙方付押租金伍拾萬元正,到期由甲 方償還乙方」之約定係預約,且屬要物契約,原告並未交 付500,000元押租金予被告,被告自無返還義務云云。惟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前述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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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