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17號
TNDV,96,訴,717,2009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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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告 丁 ○ ○
   乙 ○ ○
   甲○○○
被告 戊○○○
   丙 ○ ○
上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6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 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將新臺幣(下同 )4,837,5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返還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原告暨被繼承人蘇瑞章之 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前揭 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806,2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蘇瑞 章之配偶,被告丙○○及原告則為被繼承人蘇瑞章之子 女。 被繼承人蘇瑞章於民國93年9月24日死亡,兩造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蘇瑞章之遺產。詎被告於被繼承人蘇瑞 章死後,陸續冒用被繼承人蘇瑞章名義,提領其名下存 款,包括:⑴93年9月25日在臺南縣善化郵局提領617,7 78元、⑵93年9月27日在臺南縣山上郵局提領4,000,000 元、⑶93年9月27日在臺南縣山上鄉農會提領219,786元 ,上開被告冒名提領之存款(以下簡稱系爭存款)均屬 遺產,應由被告戊○○○與五名子女平均分配。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 付各原告806,261元【計算式:(617,778+4,000,000+2 19,786)*1/6=806,26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判決。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80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抗辯略以:系爭存款是我和被繼承人蘇瑞 章所共有,應先分一半給我,再由繼承人分配等語。 (二)被告丙○○抗辯略以:遺產應先扣除喪葬支出後,再來 分配等語。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蘇瑞章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於 被繼承人蘇瑞章死後,冒名領取系爭存款等情,業據提 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影本及遺產核定通知書各1份 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卷宗查明,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 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關於被繼承人蘇瑞章 之遺產不動產是否已分割?)沒有分割,不動產部分登 記成公同共有。現金部分都在被告手上,還沒有給我。 被繼承人蘇瑞章名下車子及機車,還有一些黃金首飾藥 店藥材都在被告手上,都沒有分」等語 (見本院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乙○○及被告所不爭執 ,足徵本件被繼承人蘇瑞章除系爭存款外,尚有其他遺 產,且未經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 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未經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被 告應各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給付原告特定金額,顯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叄、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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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