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8年度,1號
TNDM,98,選訴,1,200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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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無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 第三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健保助選,於97年1月9日19時 許,在臺南縣歸仁鄉選站中心旁之馬路上所舉辦之造勢晚會 上,有起訴書所指發言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地方上的傳言, 在公開場合上將他公布出來,伊心態並沒有要使丁○○不當 選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丁○○、乙○○之書面指訴、被告確認內容無訛之演講 過程錄音光碟為主要論據。其中告訴人丁○○、乙○○之書 面指訴,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採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 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依照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㈢、惟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始足成立。而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 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如未具體虛構事實, 僅泛詞公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 當,雖不免成立他罪,尚難以本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年96 台上字第7695號、94年台上字第5274、975號、89年台上字 第674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被告自承之起訴書所載之演講內容:「當初我及林逢春楊敬昌擔任民進黨在南關線的鄉長,但都沒有受到丁○○的 照顧,我們有事拜訪都要提『錢』來講,但吳健保是提早來 講,這是兩人的差別,很多地方建設丁○○不願去做,因為



他們沒辦法提『錢』來講。」觀之,足見所散布或傳播之上 開內容,顯無特定時間、地點、事務,亦即並無具體之事, 僅足認係泛詞公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告訴人丁○○, 揆諸上開說明,縱其內係虛構或引喻誇張失當,亦與上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㈢、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132 至134頁),並引臺南縣仁德鄉公所98年3月19日所建字 第0980 004246號函及檢送之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5 頁)為證,欲證明其上開辯解內容屬實乙節,即無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同時誹謗告訴人丁○ ○,係犯選舉罷免法第93條後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14條 規定,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 論終結前(按本件此部分雖曾經辯論終結,然業經裁定再開 辯論),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5頁),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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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