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67號
TNDM,98,訴,767,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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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96
、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以接近 年邁行動緩慢之人伺機掠取他人衣物內財物之方式,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3月底某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3段130號「全宏補習班」前,見年已66歲之丁○ ○騎乘機車緩慢行駛,即騎乘腳踏車行經丁○○旁,乘丁○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丁○○所著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㈡又於同年4月1日下午2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街112號「勝利金紙店」旁,見丁○ ○在路旁休息,即行經丁○○旁,乘丁○○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掠取丁○○所著褲袋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㈢再 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139號 前,以上述方式著手掠取丁○○身上之現金,因丁○○未攜 帶現金,始未得逞;嗣因丁○○不堪一再受害報警處理,為 巡邏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715 巷12號前發覺乙○○之行蹤,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 年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358巷巷 口,見年已75歲之丙○○年老體弱,認有機可乘,乃以徒手 推倒丙○○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欲強取丙 ○○口袋內之現金,幸因沈吳月目擊上開經過而呼叫張峻凱葉澍根到場制服乙○○,始未得逞,並為警據報後查知上 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沈吳月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



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現場照片等物證,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 中指述歷歷,且與證人即在事實欄二所述時、地制服被告之 葉澍根張峻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在上開時、地目擊 案發經過之沈吳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周志佳彭敏雄分別於98年4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各1份、證人丁○○遭搶地點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資參照(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8430 11690號卷第3至4頁、第6至9頁,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84301 2820號卷第4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6096號卷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均與事實相符。又查本件被告為輕度智障,智識能力較常人 略低乙節,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查過程中 ,均能詳細記憶並明確陳述其犯案之經過,經本院訊問時, 亦能理解問題並依序陳述,顯見其於行為時及行為後均意識 清楚,且可正確認知其所為行為之意義;另被告前於另案中 就其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之智識能力推估雖 屬輕度智能障礙之範圍,對社會規範之實質認知較為缺乏, 然認被告之理解力及判斷力並無明顯缺損,尚具有該年齡層 中等程度之基本常識,其認知功能缺損程度亦未到達無法正 確明瞭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故就整體評估,認被告 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少訴字第5號卷 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份 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縱智識能力較為 低落,然其於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 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而具 有責任能力無疑,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乘被害 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掠取被害人之財物,是核其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犯行,亦係以上開相同方式著手掠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因 被害人未攜帶無財物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係 以推倒高齡之被害人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欲藉此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因於過程中遭他人制服始未 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 屬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㈢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各已分別著手於搶奪、強 盜行為之實施,然均尚未得手財物,均為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擇定年邁之人為本件上 開搶奪、強盜犯行以獲取財物,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復均係明 目張膽於道路旁為之,足見其漠視法紀,危害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程度匪淺,且其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之 犯行,係先後於不同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對被害人之 身心亦非無相當之戕害,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始 終坦承上開各項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且被告為 輕度智障,有前引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謀生確較常 人不易,又被告自幼缺乏父母保護教養,亦有被告於前案中 之相關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5至70頁),是其上開行為 縱屬不該,然尚可能係因成長過程中欠缺正常之家庭環境, 未能建立正確之行為概念所致,應非深具惡性之徒,兼衡被 告係因工作收入有限缺款花用始違犯上開犯行,且其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數額有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工作不固定、父 母雙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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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