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13號
TNDM,98,訴,51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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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孟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孟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杜孟芳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 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 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判處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 95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且上開有期徒刑經減刑及 定執行刑,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杜孟芳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0 2巷59號5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 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12 日 16時1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78號508號室租處查獲 。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杜孟芳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97年12月8日7B250017號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 ,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 處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 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 (即91年2月17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年內,於 93、95年間又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 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 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 5年,仍應依法 追訴,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之餘地。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且上開有期徒刑經減刑及定執行刑,於97年1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 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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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