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丁○○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9
87、2080、2011號),被告 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000320、000323、000334號「地磅秤量單」上偽造之「洪佳宏」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000320、000323、000334號「地磅秤量單」上偽造之「洪佳宏」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 丙○○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實施,復經本院將 上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 刑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12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
⒈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⑴於97年9月6日下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6010-LZ號 自小貨車搭載丁○○,前往臺南縣新營市嘉芳里茄苳腳 838 地號土地旁,兩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臺 南縣新營市公所所有,放置於該處排水溝上之鑄鐵水溝 蓋3塊(合計重380公斤),得手後將上開水溝蓋放置於 上開自小貨車內,並於同日下午 5時許,將之載往臺南
縣新營市○○路 165號之「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上將環保公司),由丁○○出面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6 元之價格,將上開水溝蓋售予該公司內不知情 之員工庚○○。而丁○○為避免販售上開水溝蓋遭查獲 ,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將環保公司 所出具,用以證明交易重量及金額之編號000320號「地 磅秤量單」上,偽簽「洪佳宏」之姓名,以示係由一名 為「洪佳宏」之人出售上開水溝蓋,進而持之向上將環 保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以領取變賣上開水溝蓋所 得之款項共計 2,280元,足生損害於「洪佳宏」及上將 環保公司對於資源回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⑵丙○○、丁○○ 2人竊得上開水溝蓋變賣後,食髓知味 ,遂又兩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 9日,前往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 共同竊取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約4、5塊(合 計重630公斤)及 7塊(合計重850公斤),並於竊得上 開水溝蓋後,又先後兩度將該等水溝蓋以上開自小貨車 載至上將環保公司,並由丁○○出面以每公斤 6元之價 格再次將該等水溝蓋售予該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而丁 ○○為免遭查緝,亦先後於97年9月6日及同年月 9日, 兩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將環保公司所出 具之編號000323、000334號「地磅秤量單」上,偽簽「 洪佳宏」之姓名,並持之向上將環保公司內不知情之員 工行使,以領取變賣上開鑄鐵水溝蓋所得之款項,總計 得款 8,880元,足生損害於「洪佳宏」及上將環保公司 對於資源回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⑶嗣於97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員警前往上將環保公 司執行查贓勤務,發現丙○○、丁○○ 2人所販售之水 溝蓋7塊,認疑似贓物,乃進行調查,因而查獲。 ⒉丙○○復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議定 由丙○○駕車在外接應,而乙○○則假扮顧客進入銀樓乘 機搶奪金飾之方式,為下列搶奪犯行:
⑴97年10月22日下午,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 (原車號為 6010-LZ號)搭載乙○○四處尋找作案目標 ,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鹽水鎮○○里○ ○路21號戊○○所經營之「金珍銀樓」前,由乙○○入 內佯稱客人欲購買龍鳳金手鐲,並於挑選時,趁戊○○ 不備之際,徒手掠取櫃臺上之龍鳳金手鐲 1對,得手後 旋跑至店外接應之上開自小貨車內,由丙○○駕車搭載
乙○○逃逸。丙○○隨即將搶得之龍鳳金手鐲變賣,得 款由 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內容,循線查獲。
⑵丙○○復於97年11月10日晚間 7時許,駕駛前開未懸掛 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乙○○,而共同前往臺南縣善化鎮 ○○路 395號己○○所經營之「金祥裕銀樓」,而再度 由乙○○入內佯稱客人欲購買送禮用之金項鍊,並於挑 選時,趁己○○不備之際,徒手掠取櫃臺上之金項鍊 1 條,得手後旋跑至店外接應之上開自小貨車內,由丙○ ○駕車搭載乙○○逃逸。己○○遭搶後,立即報警處理 ,而乙○○於偵辦員警尚不知究係何人行搶該銀樓前, 即於97年11月13日主動前往臺南縣警察局對員警表示其 為上開搶奪案件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⒊乙○○自首上開搶奪犯行後,供出丙○○即為與其共同行 搶之人。員警多次前往丙○○位在臺南縣新營市○○路74 號住所埋伏,然均無所獲。嗣於97年11月 4日上午11時許 ,員警據報丙○○將前往臺南縣柳營鄉○○○路、進學路 一帶,乃出動多名員警前往現場埋伏,至同日中午12時 5 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 CF9-287號重機車抵達現場後 ,員警黃郁文上前表明身分對丙○○依法執行攔檢盤查, 詎丙○○一時心虛,乃調轉車頭欲逃離現場。員警黃郁文 見狀遂抓住該機車把手,並喝令:「警察,停車」,惟丙 ○○非但不從,反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 意,急催機車油門沿臺南縣柳營鄉○○○路由東往西逆向 加速逃逸,並將員警黃郁文拖行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員警依法執行盤查之勤務。至拖行約50公尺後,丙○○ 終因無法操控機車,以致人車倒地,員警黃郁文亦因此受 有臀部挫傷、大腿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踝扭傷及拉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倒地後,欲棄車逃離 現場,惟支援警力即時到場,乃將丙○○逮捕到案。 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暨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 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丙○○、丁○○及同案被告乙○○各自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告訴人己○○及被害人臺南縣新營市公所工 務課技士郭仲霖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見新營分局南縣營警 偵字第0970017855號警卷〔下稱新營分局警卷㈠〕第1至3頁 、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0970015670號卷〔下稱新營分局 警卷㈡〕第17至20頁、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27至31頁、本院
卷第48至50頁)。
㈢證人即上將環保公司員工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見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0970015670號卷〔下稱新營分 局警卷㈡〕第17至20頁、97年度營偵字第1987號卷第5至7頁 )。
㈣員警黃郁文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9、10頁)。 ㈤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編號000320、000323、000334 號「地磅秤量單」各 1紙(見新營分局警卷㈡第25至27、29 、30、33至35頁)。
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車牌號碼 6010-LZ號自小 貨車照片 4幀(見新營分局警卷㈠第22至30頁)、刑案現場 照片24幀、現場照片 8幀(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2至43頁 、新營分局警卷㈡第49至52頁)。
㈦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8年1月13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8 0000473號函檢附之監錄系統翻拍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53至 54頁)。
四、核被告丙○○、丁○○共同竊取被害人新營市公所所有之鑄 鐵水溝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丁○○於上開「地磅秤量單」上偽簽「洪佳宏」之姓名並持 之交付上將環保公司員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夥同同案被告乙○○趁 被害人戊○○、告訴人己○○不備之際,徒手掠取渠 2人管 領之財物,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其於 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丁○○於地磅秤量單上 偽造「洪佳宏」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丙○○、丁○○就上開竊盜犯行,以及被告丙○ ○、乙○○就上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均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 ○於97年9月6日,僅竊取水溝蓋1次,數量共計8塊云云。然 被告丙○○、丁○○ 2人於當日係兩度前往案發地點竊取水 溝蓋,且係先行將竊得之水溝蓋 3塊載往上將環保公司變賣 後,再度返回現場竊取其餘之水溝蓋約4、5塊,此業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186 頁),則依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丙○○、丁○○ 2人於 97年9月6日首度竊取水溝蓋 3塊並持往上將環保公司變賣後
,顯係另行起意,再為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丁○○於當日僅有1次竊盜行為,而竊得8塊水溝蓋,應有 誤會,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前曾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入監服刑 ,而被告丁○○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現在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不知警惕行止,僅因缺錢購買毒品,即多次竊取臺南縣新 營市公所鋪設於水溝上之鑄鐵水溝蓋變賣,且被告丁○○為 避免遭警方查緝,又偽造「洪佳宏」名義之地磅秤量單;另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所搶得之銀樓內金飾,價值不 斐,嗣後又將搶得之金飾變賣,所得花用殆盡,造成被害人 戊○○、告訴人己○○財產損失非輕,而其為警依法盤查時 ,為脫免逮捕,竟騎乘機車拖行值勤員警,致員警受傷,足 認惡性非輕,但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六、被告丁○○於編號000320、000323、000334號「地磅秤量單 」上偽簽之「洪佳宏」簽名各 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 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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