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
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丙○○與店員乙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丙○○、乙○○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以在台南縣學甲鎮○ ○路70號1樓「鈦鑫電子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 與不特定人對賭,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僅該當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丙○○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 ○○、甲○○無前科,被告丙○○、乙○○不思以正當、合 法方式取財,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 長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並審酌其本件所經營規模及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顏世昌為賭客,所冀圖僥倖獲取財物之犯 罪心態,賭博金額,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2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於當日洗分後兌換取得並拿在手 上欲帶離現場之現金新台幣5000元,則為被告甲○○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爰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 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其 僅間接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 聲請沒收云云,洵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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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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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代將軍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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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沙漠風暴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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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星鑽迷13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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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金賽馬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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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滿貫大亨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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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風雲金馬王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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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限制級電子遊戲機 │1台 │
│ │雷霆神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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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超擂台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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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舞台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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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超級大舞台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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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象王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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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富翁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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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金象王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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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金錢豹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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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上開電子遊戲機具IC板 │25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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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代幣 │909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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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連線計分板 │2座 │
│ │ │(含IC版9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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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星鑽迷13計分器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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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雷霆神兵電腦式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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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現金(由店員乙○○兌換積分│新台幣5000元 │
│ │後放置於該遊戲場所廁所事先│ │
│ │吊好之白色襯衫口袋內,交付│ │
│ │予賭客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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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白色襯衫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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