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О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柏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即清算 被 告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柏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付款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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