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97年8 月21日1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F-1019 號 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美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行經臺一線省道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123 號威致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前,因發現全捷汽車貨運行 洪張寶惠所有,由被害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W7-68 號拖 板車及車牌號碼XO-085號連結曳引車各1 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00 至600,000 元)停放該處,且該拖板車載 有威致公司所有之竹節鋼筋1 批(重量43.78 公噸,價值約 1,203,950 元),乃於同日16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通知被 告丙○○,其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由共同被告甲○○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上開曳引車車門後 ,由被告進入該車駕駛座,並以該曳引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 ,而徒手竊取該曳引車、拖板車及其上裝載之竹節鋼筋1 批 ,得手後,被告旋將上開竹節鋼筋持以變賣得款440,000 元 ,並與共同被告甲○○朋分花費用畢,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茲被告已於98年6 月27日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98年7 月9 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489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 紙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