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
四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患有輕度智障,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最近一次 係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 字第二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趁甲○○ 所經營之臺南縣白河鎮○○路三○七之ㄧ號「阿華豆菜麵」 店未營業之際,利用該麵店平日無人居住之機會,由後門侵 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 所有擺放在店內之噶瑪蘭威士忌酒、臺灣菸酒玉台白蘭地酒 各一瓶,及中國雲南鐵觀音香茶一罐,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在 臺南縣白河鎮○○街九二號對面廢棄之「金廚蓮餐廳」廁所 旁,適為劉淑貞目睹上開行竊過程,經告知甲○○後,始為 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十二時許,由警方會同 丁○○至前揭「金廚蓮餐廳」廁所旁起出前開遭竊之物。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淑貞 供證屬實,而「阿華豆菜麵」店未設有房間,晚上沒有請人 顧店,亦未有人居住在裡面之事實,並據告訴人甲○○於警 訊中供陳甚明,足見該麵店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一張、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該「阿華豆菜麵」店 既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前揭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自無庸再變更起訴起訴法條,復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 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兼衡其另有竊盜前科之品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患有 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十八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