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2171號
TCEV,91,中簡,2171,2002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一號
  原   告 金御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並出 具債權憑證承諾於三年內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清償完畢,詎 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御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