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四號
原 告 甲○○○○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銘
一、原告因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奕虹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參仟壹佰陸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四)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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