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315號
TNDM,97,訴,2315,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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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
1867號、97年度偵字第1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李扶聰之配偶,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一日夜晚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王、李二人在臺南縣後 壁鄉菁寮村四十五號(甲○○在菁寮菜市場所經營之雜貨店 )內,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爭執中,甲○○出手 以手指(食指)撩撥李扶聰下巴,引發李扶聰不悅,李扶聰 旋拿起現場『嬰兒籐座椅』,攻擊被告手腕部,造成被告『 右手腕部內側、右手前臂部外側、左手掌手刀部』等多處瘀 傷、浮腫之傷害(詳如驗傷診斷書未據告訴),被告受攻擊 後,拿起店內木架上水果刀揮抗反擊,回擊中,基於傷害之 故意,①持水果刀(第一刀)揮中李扶聰左手掌背(中指根 部)一刀、削出0.9公分×0.6公分之表皮(見肉)傷口,② 繼持水果刀(第二刀)猛力刺向李扶聰右手臂,水果刀之『 刀刃』貫穿李扶聰右上手臂(切斷手臂『右肱動脈』)、『 刀刃』(刀鋒)部份折斷在李扶聰右手臂中、另水果刀之刀 柄(折斷後)遺握在被告手中,致李扶聰因而受有重創,稍 事走動後,因大量急性失血,體力不支、癱坐於地面,經街 坊鄰居聽聞被告之呼救聲後,聚集前來協助召救護車將李扶 聰急送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進行救治,嗣李 扶聰於翌日凌零時十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行為 人若不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行為可言,自難使其就 該加重結果負較重之刑罰,又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結果之發 生,乃指結果之發生係出於偶然,而為行為人所不可預見者 言,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預見,應依行為當時 之客觀情狀判斷。經查:本件鑑定證人即法醫師乙○於本院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結證:「(本件的死者李扶聰是你做的解 剖鑑定嗎?)是的。」、「(為什麼會造成右上臂這邊有穿 刺傷,從解剖的過程可否判斷被告與死者間的動作及力道才 會造成這樣的情形?)...所以我們可以想像當時死者手 一定是抬起來,右上臂內側部分才有機會造成這樣一個貫穿



傷,從卷裡面知道事發當時似乎死者對攻擊者有一些暴力的 行為,有拿東西毆打攻擊者,所以我們可以確定死者一定是 拿東西要攻擊對方,手拿高以後由上往下揮舞,由動作當中 死者的右上臂內側才會暴露出來,才會被刺穿,另外我們研 判入口的創傷單刃刀子兇器所造成的穿刺傷,在事發當時死 者手抬起來攻擊行兇者,行兇者拿著一個單刃的兇器向死者 往上刺,死者拿東西由上往下要攻擊行兇者,兩個力道是方 向相反,但是製造創傷的時候,是兩個力道相加,所以本件 的穿刺傷就整個貫穿,很不巧銳器進入死者右上臂時把臂動 脈切斷,所以動脈破裂以後就大量出血,因為動脈壓力大, 所以短時間血液流失很快,所以導致死亡發生,以上是行兇 過程的陳述。」、「(通常以刀子往前刺的力道就可以造成 穿刺傷嗎?)如果只有一邊的力氣,且死者是男性,且依照 片看來身強力壯,應該比較有抵禦及閃躲能力,如果只憑行 兇者力量很難在那個位置造成整個貫穿,會造成本件這樣的 貫穿,必須加上其他的外力。」、「(依你臨床的經驗,就 只刺一刀右上臂的傷勢,會造成死亡的機率高不高?)機率 很小,本案的發生是很特殊的,如果像這樣右上臂刺一刀趕 快送醫院的話,死亡的機率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 五至四十七頁)。再者,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撥打一一九電話報案,第一通對方說後壁消防分隊 救護車已出勤,會通知白河消防分隊支援,因等很久,未見 救護車,又撥打第二通一一九電話報案,對方回答內容一樣 ,因還是不見救護車,等不及又打第三通,對方回答內容還 是一樣,因伊覺得等太久,仍未見救護車,再打第四通,對 方則說到報案地點的路不通,伊告訴如何走產業道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互核本件台南縣一一九案件紀錄表 載四次報案,派遣單位白河分隊,報案時間九十七年十月十 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五十六秒,派遣時間同日二十二時五 十七分四十九秒,出動時間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四十一秒 ,到達時間同日二十三時十二分五十六秒等情,亦有台南縣 消防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南縣消護字第0九八000八八 九九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足見 被告確有於被害人李扶聰受傷後分四次撥打一一九電話報案 ,其即前後報案四次,惟上揭台南縣一一九案件紀錄表僅記 載一次報案時間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五十 六秒,與派遣時間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四十九秒僅間隔五 十三秒,包括通話所費時間,被告報案四次絕無可能在五十 三秒內完成,又依被告所述第四通報案電話通話內容有提及 救護車已出勤但遭遇路不通之障礙,其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



,自亦不可能係指第四次之報案時間,又以紀錄表所載報案 時間與派遣時間僅相隔五十三秒觀之,該紀錄表所載報案時 間應係被告第三次撥打一一九電話之時間。另證人即現場處 理員警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審理時亦結證九十七 年十月十一日約二十三時有接獲報案稱菁寮市場有人受傷流 血,並與其派出所巡佐即至現場,到現場時救護車還沒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綜合上情,可知①單以被告之 力量,手持水果刀難在被害人右上臂內側造成整個貫穿,是 被害人拿嬰兒籐座椅由上往下攻擊被告,被告持刀往上刺, 兩個力道相加,始造成其右上臂內側整個貫穿,如果不是這 種特殊狀況,一般而言,像這樣右上臂刺一刀趕快送醫院的 話,死亡的機率很小。②被告撥打一一九電話報案,苟第一 時間同鄉之後壁消防分隊立刻派救護車,或許被害人不會失 血過多而死亡,然因後壁消防分隊救護車因他案出勤,而另 由白河消防分隊派救護車,故自被告撥打第一通一一九電話 報案起算,迄救護車到達現場,應花費約二十餘分鐘之時間 。基此,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出於偶然,為行為人 所不可預見,自難令被告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尚有未洽,被告僅應負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責 。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被告傷害案 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遍觀全卷,並未有獨立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對被告提出告訴,另參 以被害人之父親李文慶於警詢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 及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再結證稱伊及其太太均不 想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 ,從而,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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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