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33號
TNDM,97,易,933,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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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應能預見一般人購買或 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 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下同)97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下稱泰和街郵局)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泰和街郵局帳戶後 ,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一人於97年2 月下旬,於網路聊天室向丙○○訛稱:香港六合彩欲在臺灣 招募15名會員,需先匯款簽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同年3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前往臺南縣麻豆鎮○○路25號 之麻豆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甲○○前開泰和街 郵局帳戶內。俟丙○○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 上開泰和街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被害人丙○○於警詢 中指訴因被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加入香港六合彩會員,但需先 匯款簽注,其因而匯款20000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之上開泰和街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 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泰和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其為領取其母去世後,中和市公所所核發之喪葬補助金, 因而申辦上開泰和街郵局帳戶,其以提款卡領取補助款5000 元後,即將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攜帶之霹靂包內,於96年 12月21日至22日到台北縣亞東醫院住院,於22日辦理出院時 發現霹靂包不見了,包括裡面放置之泰和街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也一併不見,其並未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 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其母去世後中和市公所核發之喪葬補助 款,始辦理本件帳戶,經查,系爭帳戶係於96年11月13日申 辦,該帳戶於96年11月29日存入之「委發款項」5000元,係 由「中和市公所」匯入等情,有系爭帳戶96年11月13日至97 年3月2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8月8日板營字第0970201477號 函1紙(見本院卷第58-1頁)附卷可按,是被告陳稱其係為 領取其母去世後中和市公所核發之喪葬補助款,始辦理本件 帳戶等情,應非子虛。
㈡、次查,被告辯稱其係於96年12月21日至22日到台北縣亞東醫 院期間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經查,被告於96年12 月21日入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辦理出院時無IC健保卡, 而以預繳方式出院,至同年月26日帶IC健保卡至醫院辦理正 式結帳手續等情,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7年8月1日亞歷 字第0976410487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 至57頁)、同院98年5月18日亞醫字第0986430349號函1紙( 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按。又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96 年12月24日確實有申辦遺失補發之紀錄,有台北縣中和市戶 政事務所97年7月29日北縣中戶字第0970006332號函附被告 96年12月24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遺失地點記載板橋亞 東醫院】、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97年8月5日健保北服字字第 097005316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4、25、58頁)。足證是 被告陳稱其於96年1221日至22日間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遺



失裝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霹 靂腰包等情,應堪採信。
㈢、另參酌,系爭帳戶於96年11月29日存入以及提領5000元後, 直至96年12月28日後始有其他存提交易往來,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多於當日或翌日極短之時間內存提 款項之情形有間,益證被告陳稱其帳戶並非交付詐欺集團, 而係不慎遺失後始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辯稱 其係不慎在亞東醫院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應 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其於亞東醫院住院時遺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情,應非虛假,無從確認被告係有提供泰和街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之情形。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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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