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409號
TNDM,97,交易,409,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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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6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97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4 段1巷22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 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433-J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許華容,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4 時許,途經台南市○○路兵配廠停車場前,本應注意酒後 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暨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復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張政夫騎乘車牌號碼TUD-923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甲○○見狀煞避不及,其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張政夫所騎乘上開機車後,再 衝撞同向由丙○○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張政夫受有頭、胸 等處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後,於97年8月7日下午5時因 傷重不治死亡;丙○○則受有胸部、左膝等處挫傷之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對甲○○為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0毫克(MG/L),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張政夫之子乙○○、丙○○告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田芳 瑜於警、偵訊中證述,及證人張晴絢於警詢之證述,暨證人 乙○○於偵訊中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1日南鑑字 第097590266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4日覆議字第0986201006號函各1份,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5幀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查: ⑴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 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是依97年 8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為吐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且參以被告竟無法操控所駕駛 之上開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撞前方車輛乙節,足認被告於 騎車行駛之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 ⑵按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0號卷宗(下稱偵A卷)第60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 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不注意,於飲酒後已達無 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並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張政夫因而死亡、丙○○因而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被害人張政夫死亡、丙○○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1日南 鑑字第097590266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4日覆議字第0986201006號函雖 提及被害人張政夫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語, 然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系爭偵A卷第19 頁)上記載胎滑痕2.3公尺,及被害人張政夫所騎乘之機車 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行駛之台南市○○ 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 人張政夫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所行駛之台南 市○○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內;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被害人張政夫當時之行向係由台南市○○路由南往北要左轉 兵配場出入口等語,與被害人張政夫之女張晴絢於警詢時陳 稱被害人張政夫當時係要至公園路兵配場等語互核一致可知 (見系爭偵A卷第4頁、第6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被害人張政夫之行向係由台南市○○路由南往北要左轉兵配 場出入口;由上述可知,被害人張政夫騎乘機車由台南市○ ○路由南往北左轉彎兵配場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 台南市○○路由北往南直行時,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發生 碰撞。依前開規定,被害人張政夫騎乘機車於左轉彎時,未 禮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自不待言,而公訴檢察官就此,亦同此 認定(見本院98年7月9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致被害人張政夫因而死亡、丙○○因而受傷,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係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二罪,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惡性非輕,復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 ,然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張政夫死亡 、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所生損害巨大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張政夫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欽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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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