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而於93年10月14日 確定,詎辛○○仍不知悔改。緣丁○○曾先後於95年10月4 日、10月23日,向辛○○借款,其後丁○○無法償還,因而 避不見面。96年3月2日,丁○○經由友人介紹,首日前往臺 南縣歸仁鄉(起訴書誤載為關廟鄉○○○村○○路○段63號 「阿妹妹小吃部」上班時,巧遇亦在該處上班之辛○○女友 甲○○,經甲○○通知辛○○,其再聯繫丙○○各自駕車前 往。當日下午2時15分許,丁○○因見辛○○尋上門來,即 依辛○○指示,自行進入辛○○停放「阿妹妹小吃部」旁之 車內,雙方商談時,辛○○要求丁○○須於該日清償部分債 務,並恫稱如不清償要將丁○○帶到山上活埋等語,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丁○○,使渠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 ○○乃先以電話聯繫友人告貸遭拒,又電話向母親壬○○○ 求援,其間辛○○且與壬○○○通話,並以「趕快拿(新臺 幣,下同)3萬元來,不然你女兒會死」等加害生命之語恐 嚇壬○○○,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辛○ ○認不宜逗留在「阿妹妹小吃部」,乃與丙○○共同基於剝 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命丁○○駕駛其車 號D5-6075號自用小客車,丙○○則駕駛自己使用之車號022 5-FD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路、文賢路環保局垃圾
車停車場旁卡拉OK等候壬○○○回覆,辛○○且邀約其兄蘇 國忠、友人乙○○等前來飲酒;丁○○之行動自由雖受到拘 束,但為避免遭受傷害,遂與辛○○等虛以委蛇,未嘗試脫 逃或求救。嗣經壬○○○同意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給付清 償後,辛○○即委託乙○○前往取款,惟因壬○○○已經報 警處理,乙○○抵達臺南市○區○○街86號壬○○○居住之 大樓時,見警員與壬○○○交談,乃不敢現身取款,並以電 話告知辛○○。辛○○遂與丙○○遂接續前揭剝奪丁○○行 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帶同丁○○前往臺 南市○區○○街71巷72號之1里長戊○○服務處欲進行協調 ,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丙○○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因告訴 人丁○○積欠債務之事,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村○○路○ 段63號尋找告訴人,再共同前往臺南市○○路臺南市環保局 垃圾回收場附近飲酒,其後並前往臺南市○區○○街71巷78 號之1里長戊○○服務處協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辛○○且辯稱: ㈠告訴人於94年間在臺南市○○路○段624號經營慧友卡拉OK, 期間曾向被告辛○○借款,迄至96年1月間慧友卡拉OK結束 營業後,告訴人仍積欠被告辛○○7萬元,但卻不接聽電話 避不見面。96年3月2日午後,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 ○段63號「阿妹妹小吃部」上班的小姐甲○○打電話給被告 辛○○說,欠你錢的靜慧在這裡上班。被告辛○○乃打電話 約丙○○在該店會合。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辛○○到 達該店後,走到女生休息室外面叫一聲靜慧,告訴人一看到 被告辛○○,即提了幾袋包包跟出來,因天氣炎熱,被告辛 ○○就上車進駕駛座,丁○○及丙○○從2邊車門進入後座 ,所以係丁○○主動上車,並非被告強押其上車。被告在駕 駛座要回頭與丁○○談話不便,乃坐到後座,丙○○則到前 面客座。其間因有抽煙,車窗是打開的,告訴人也上下車2 、3次把包包放置到她同事車子的後車廂,並與她同事講話 ,所以被告並沒有剝奪其行動自由。此時有6、7位小姐陸續 來上班,告訴人因係被討債、不好意思,主動要求把車子開 到圍牆外大門口的路邊。被告辛○○乃問告訴人欠的前怎麼 還,她說沒錢還,被告辛○○說沒錢還不能解決問題,2個 多月來才找到妳,總要找個人出來擔保。告訴人即打電話給
剛才把包包放置其車上的同事,被告乃向其同事說妳要擔保 可以,但屆時她再逃避,妳就要負責,他同事就沒答應當保 證人。2人最後協議當日先還3萬元,1星期內再2萬元,剩下 的2萬元每月各1萬元攤還。然後告訴人打電話給其母,陸續 通了好幾次電話後,告訴人說她母親要跟被告辛○○講話並 把電話拿給被告辛○○,被告辛○○稱呼嬸仔,妳女兒要妳 借3萬元還我,妳是否願意,她母親說不願意,被告辛○○ 說既然不願意就不用再講了,被告辛○○只講了幾句話,根 本沒有提過重話,所以「如不拿錢換妳女兒,她一定死的」 等恐嚇言語係壬○○○自己編造的不實指控。
㈡當日下午4時多,告訴人開車載被告辛○○離開店往臺南市 方向行駛,但告訴人一直看手機的電話簿打電話,將近高鐵 站時,被告辛○○說這樣很危險,所以就停車換被告辛○○ 駕駛。被告辛○○請求兄長蘇國忠找議員出面協調解決此筆 債務糾紛。先後找許至春議員及許至川里長,因聯絡不到人 ,最後找到北區永祥里戊○○里長同意到其服務處協調處理 。2人乃到海安路環保局垃圾停車場旁的一家卡拉OK與蘇國 忠會合,告訴人也跟在場之人喝酒聊天至少有半小時以上。 然後前往戊○○里長服務處,並通知林母前往,到服務處後 高里長拿飲料招待告訴人,被告丙○○也出去買麵回來給她 吃,但沒多久,警察就來把被告等帶回金華派出所做筆錄。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辛○○與丙○○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告訴人上車,並不准離去,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係受告訴人不實指控之誤導所致。因被告並未拉或 推其上車,而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被告辛○○也從未講過 「如不還錢要把妳帶去山上活埋」之恐嚇言語。又告訴人指 訴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係於當日下午2時多,此時該店已 有7、8位小姐來上班,告訴人以數次下車放置包包,並與其 同事談話,如其行動自由有受剝奪或安全有受恐嚇危害者, 應向老闆求救,或請其同事報警處理才對。況且在海安路環 保局停車場的卡拉OK,告訴人有機會但並未向店家、客人或 報警求救,卻與被告等人聊天喝酒,足以證明告訴人係自願 上車的,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安全也未受恐嚇危害。 尤其被告辛○○帶告訴人到戊○○里長服務處,係請公正人 士協調處理債務問題,事前也告知林母服務處之所在,並非 將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而被警查獲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辛○○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而於96年3月2日約同被告 丙○○前往臺南縣歸仁鄉○○路○段63號「阿妹妹小吃部」 尋找告訴人,其後再帶同告訴人先前往臺南市○○路與文賢
路附近環保局垃圾車停車場附近卡拉OK,再前往臺南市○區 ○○街71巷72號之1戊○○里長處協調等情,已據告訴人指 訴甚明,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壬○○○、甲○○、乙○○、戊 ○○、張叔根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實上情,被告2 人 此部分供述,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被告辛 ○○另否認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與證人壬○○○,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辛○○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告訴人、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於具結 後,證稱被告辛○○曾以「帶到山上活埋」、「如不拿 錢來換妳女兒回去,她一定死的」等加害生命之事,分 別恐嚇告訴人、證人壬○○○,2人前後所述互核且相 一致。
⑵告訴人向被告辛○○借款後,因無法清償,自96年1月 間起,即對被告辛○○避不見面,此為被告辛○○所自 陳,告訴人逃避所欠被告辛○○債務之意願,已屬昭然 ;惟於96年3月2日在「阿妹妹小吃部」為被告辛○○、 丙○○尋獲後,告訴人卻即向同事告貸,向母親求援, 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可稽,被告辛○○且為相 同陳述,則告訴人一反常態、積極籌款清償債務之態度 ,顯然與情理有所不符,更堪信告訴人當時應係承受相 當之壓力。
⑶本件係因證人壬○○○以其女即告訴人遭歹徒押走,向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而查獲,此據證人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對照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除被告辛○○外,亦曾 向其他人借貸,「但他們人都很好講話」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背面),證人壬○○○對於告訴人遭人催討債 務之事,應非全然陌生,惟於本件卻立即報警處理,足 可佐證確有使證人壬○○○擔憂告訴人安危之事發生。 ⑷據上諸點,告訴人、證人壬○○○所指述被告辛○○於 催討債務時,有以前揭話語恐嚇之情,應屬可信;被告 辛○○否認犯行,乃意圖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⒉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告訴人丁○○於「阿妹妹小吃部」為被告辛○○、丙○ ○尋獲後,有與被告2人共同前往臺南市○○路、文賢 路環保局垃圾車停車場附近之卡拉OK,其後再共同前往 臺南市○區○○街71巷72號之1戊○○里長服務處之情 ,亦為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被告2人供述相符,可認
屬實。
⑵告訴人雖指稱在「阿妹妹小吃部」時,係遭被告2人「 押」上車等語,惟就當時細節,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他們兩個(指被告2人)站我旁邊,被告辛○○ 開車門,之後用右手推我的左肩,就叫我上車」、「( 推的時候,有很用力嗎?)沒有」(本院卷第203頁) ,與被告2人所一再抗辯未曾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 車等語相符;另告訴人在「阿妹妹小吃部」期間,仍可 以放置皮包於同事車上,亦曾撥打電話向同事告貸等情 ,復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97頁 背面、第201頁背面),與被告2人之辯詞且相一致,而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將車門鎖上,不讓我離開 及自由活動」(警卷第12頁)有所出入,應可認告訴人 於其時,客觀上仍有相當之行動自由。公訴意旨依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認告訴人從上車起之行動自由即遭 剝奪,應有誤會,被告2人抗辯在「阿妹妹小吃部」之 時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乃屬可採。
⑶其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臺南市○○路、文賢 路環保局垃圾車停車場附近卡拉OK,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乃證稱「因為被告辛○○有約了一些人在那邊(指海 安路),並等我媽媽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背面 ),被告辛○○則以書狀陳稱係因請求兄長蘇國忠尋找 中間人進行協調,始於該卡拉OK與蘇國忠會合等語,可 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前往該處,乃出於被告辛○○之意 思。
⑷被告2人雖以告訴人在該卡拉OK時,仍能自由進出,與 他人飲酒時,且神態言語亦均無異常等情,辯稱其行動 自由未受到限制,並舉證人乙○○、己○○證詞為據, 另提出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該卡拉OK飲酒時之對話錄音 佐證。惟查: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96年3月2日曾在 上揭卡拉OK店內看見告訴人與被告等同桌飲酒,告訴 人都自由出入,有說有笑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惟證人己○○亦證稱於該日之前,未曾見過告訴人, 且對當日告訴人穿著並無印象,告訴人容貌亦屬普通 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則證人己○○對素不相識 、容貌穿著亦非特殊之告訴人特別加以注意,並於相 距已經超過2年之98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猶能記憶 清晰地描述當日情狀,與常理頗有相悖,其證詞之可 信性可以懷疑。
②次按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 被害人潛在的行動可能性,凡非出於被害人自由意志 之空間移動,均可成立本罪。查本件告訴人並非出於 己意,而前往臺南市○○路垃圾車停車場附近卡拉OK ,業如前述;詢之告訴人為何不趁機脫逃或呼救,則 稱「因他們很多個人,就坐一桌,都是地下錢莊的人 我會怕,他們講什麼我就比較配合,我又不能跑,被 抓到會被打,所以我不敢跑」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背面),參照被告辛○○、丙○○2人係於告訴人首 日在「阿妹妹小吃部」上班時,即於告訴人悴不及防 之情況下前來,其後且有若不還款將要帶到山上活埋 等恐嚇言詞,則告訴人見到被告辛○○偕同被告丙○ ○前來討債時,因欠債心虛而未敢抗拒之情,要可理 解,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因而受到壓抑,乃足認定。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本院卷第161-16 8頁),以及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被告、告訴人等於該 卡拉OK之對話錄音(本院卷第96-100頁),雖均可證 明告訴人與被告2人、乙○○、蘇國忠等人在該卡拉 OK,有共同飲酒之事,對談間且未見告訴人提及行動 自由遭剝奪限制之事。然告訴人曾多次經由證人乙○ ○向被告辛○○借款,此為證人乙○○陳明;另蘇國 忠則為被告辛○○之兄,是當日在該處與告訴人飲酒 者,均屬被告辛○○之親友,若告訴人意圖求援,顯 無向渠等表示之可能;且告訴人作證時,明白陳稱係 為自保而與被告等配合,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因「識 時務」而未抗拒被告之行為,不能因而作為被告2人 未限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為索討債務,曾分別以「帶到山上活 埋」、「如不拿錢換妳女兒,她一定會死」等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告訴人、證人壬○○○,已據該2人證述甚明;而告 訴人因積欠被告辛○○債務,於躲避一段期間後,在「阿妹 妹小吃部」遭被告2人尋獲,出於欠債心虛與被告辛○○上 揭恐嚇言詞,使其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聽從被告2人要求 共同離開「阿妹妹小吃部」,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經受到剝 奪,堪予認定;告訴人為求自保而與被告、案外人乙○○、 蘇國忠等人周旋委蛇,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 公訴意旨所指訴告訴人依被告辛○○要求而簽發面額2萬元 本票3紙、1萬元本票1紙乙節,雖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惟被 告2人於96年3月2日在臺南市○○街71巷72號之1戊○○里長
服務處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上述本票,則告訴人該部分證 述,尚無積極事證可為憑佐,無法認定屬實,附此敘明。三、核被告辛○○先後2次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與證人 壬○○○,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 被告2人違背告訴人自由意志,帶同前往臺南市○○路卡拉 OK、臺南市○區○○街71巷72號之1戊○○里長服務處,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於 同一日內,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其帶往 上開2處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接續為之,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2人對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辛○ ○所犯恐嚇告訴人、證人壬○○○,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行為個別,犯意不同,且侵害之法益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 於接獲女友甲○○通知發現告訴人行蹤後,偕同被告丙○○ 前往討債,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證人壬○○○,且與被告 丙○○共同挾制告訴人前往卡拉OK、戊○○里長服務處,因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2人犯 罪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 尚未對告訴人有何暴力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前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就被 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辛○○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乃規定「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其 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 認前揭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 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日起失其效力, 是本件被告辛○○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後,應執行刑雖逾6 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民國95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2 3日,乘告訴人需錢孔急、輕率之際,在臺南市○區○○路3 段624號,分別貸以3萬元、2萬元,但告訴人僅各實拿2萬6 千4百元、1萬7千6百元,並簽立面額6萬元及4萬元之本票各 1張作為擔保,並收取顯不相當之月息36分之利息(以本金5
萬元計算,每10天1期,每期6千元),因認被告辛○○另涉 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利罪之成 立,應以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並立約時有乘債務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始構成該罪。亦即,約定利率縱使超 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 ,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 該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前開重利罪嫌,係以告訴人 之指訴,被告辛○○自白曾經借款予告訴人,以及扣案面額 6萬元、4萬元本票各1紙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辛 ○○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於93年間,在臺南市○○路紅莓卡拉OK上班時,其友 亦是被告辛○○好友乙○○帶被告辛○○去消費,經介紹才 認識的。有一天乙○○要向被告辛○○調借3萬元,被告辛 ○○說向你父親拿就可以了,你何必向我借呢。乙○○說是 告訴人向他借,因他身上不方便,才轉向你借。被告辛○○ 說借錢可以,但總要開張票來抵押吧,因告訴人沒使用支票 ,就簽發本票,乃由乙○○將3萬元轉交告訴人,並將3萬元 本票交付被告辛○○。爾後告訴人以相同方式,透過乙○○ 多次向被告辛○○借1萬元、2萬元不等,其中最多借了5萬 元。告訴人均按票期,甚至提前清償。還清後被告辛○○就 將本票退還,被告辛○○基於友情從未要求或收取分文利息 。
㈡告訴人於94年間在北安路3段624號經營慧友卡拉OK,打電話 找乙○○及被告辛○○去捧場,很熱情的招待酒菜,所以被 告辛○○也就經常去捧場,時間久了,彼此就更熟識。爾後 告訴人沒再透過理宗哲的關係,就直接向被告辛○○調借了 5、6次,數目2萬元、3萬元不等,其中在95年6月份亦借了6 萬元,惟至7月份所有借款均已全部還清,同樣的也都沒算 利息。迄95年10月4日告訴人以要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被 告辛○○借了6萬元,同月23日又以要給小姐檯費為由,再 借4萬元,乃簽發扣案之2張合計10萬元本票,其間陸續還了 3萬元,尚欠7萬元,本次借款,同前一樣未受取任何利息。 ㈢96年1月初,慧友卡拉OK停業,門口貼上頂讓廣告,告訴人 去向不明,打電話雖有通,但因有顯現號碼所以不接聽。迄 96年1月17日其母即證人壬○○○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辛○○ 說,她女兒在外的借錢,包括多家地下錢莊在內,都是以1
成半或2成處理的,你的部分以2萬元來處理。被告辛○○說 這是人情錢,不同意其意見。壬○○○又說就當成救濟我女 兒,被告辛○○就說既使要救濟也要救濟真正沒飯吃的人。 翌(18)日被告辛○○去壬○○○住處欲找告訴人,林母以 其女不住在這裡為由,不讓被告辛○○進入屋內,被告辛○ ○說那請妳轉告妳女兒跟我聯絡。林母又說妳找人來頂卡拉 OK,超過35萬元就歸你賺,被告辛○○說妳價錢定那麼高, 沒人會頂的,就離開了。
㈣林母自承其女曾向多家地下錢莊借錢,故告訴人知道錢莊利 息的算法並不意外。通常向地下錢莊借錢,必須以不動產所 有權狀、身分證、駕照或簽票作抵押,故重利罪之處罰,必 須同時查獲多數借款人之上述資料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本 案僅憑2紙本票及告訴人不實之指控,並無其他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認定被告辛 ○○涉有重利罪責,似嫌率斷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95年10月4日向被告 辛○○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3千6百元,實拿2萬6千4百元, 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後於同月23日又借款2萬元, 預扣利息2千4百元,實拿1萬7千6百元,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 作為擔保等語,所述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細節,前後固均 一致,並有前開面額之本票2紙扣案,惟被告辛○○則否認 告訴人前開指訴,辯稱借款金額分別為6萬元與4萬元,且未 曾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查扣案之本票乃告訴人借款時簽發作 為擔保,乃告訴人與被告辛○○所共同陳述,然就借款金額 部分,尚不能單以該本票面額作為判斷依據。此外,告訴人 所描述之前開借款細節,雖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地下錢莊借 款模式相近,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尚難僅憑告訴 人指訴而認定被告辛○○借款與告訴人時,所約定之利息計 算方式。
㈡其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除被告辛○○外,亦曾向 其他地下錢莊借過錢(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另證人即告 訴人之母壬○○○亦證稱「有(向其他地方借錢)。有借2 萬,還有一筆3、4萬的」,則告訴人於向被告辛○○借貸之 外,另有其他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已屬無疑。 ㈢告訴人所述被告辛○○收取利息之方式,雖與一般地下錢莊 經營模式相符,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憑佐,此部分事實 尚難認定。何況告訴人前已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對於 利息之計算方式,亦頗熟稔,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能 明白計算借款利率可知。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保障者
,乃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無法就借貸契約內容與放款業 者公平議約,因而遭受地下錢莊之剝削侵害。本件告訴人既 有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之經驗,應可推論其向被告辛○○借 款時,已經衡量評估自身清償能力,因而同意被告辛○○之 借款條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辛○○借款予告訴人,不問 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仍不能科以重利罪責。五、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被告辛○○有何其 他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有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 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