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91號
TPDV,98,重訴,91,200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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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丙○○○
      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複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伊的妹夫、被告乙○○甲○○之弟,被告丙 ○○○、戊○○己○○丁○○則為訴外人王建雄之繼承 人。被告甲○○於民國87年5月31日受訴外人林朝煌、劉守 謙之邀至台北六福客棧參加舍人公派下員餐會,會中推舉訴 外人林朝煌為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舍人公申報派下全員證 明。於87年6月初,伊開車載被告甲○○到訴外人林朝煌之 事務所繳交推舉書及身分證明等文件,伊發現林朝煌並非領 牌代書,進而阻止被告甲○○繳交文件,使被告甲○○免於 受騙。事後伊即多方協助被告甲○○等人完成派下全員戶籍 查察作業及協助蒐獲他案提出「日據時代明治36年9月所立 合約」及「明治4年民爭第72號爭訟調停調書謄本」及相關



原始地政資料等,證明被告之曾祖輩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皆已歿)等4位為公業舍人公之設立派下員,其餘人 僅為管理人,無法繼承管理職務及享受其權利,使公業舍人 公派下員之地位得以釐清,並協助完成公業舍人公沿革之編 撰及系統表編列,已先期完成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申報作業蒐 證查察工作。
㈡惟訴外人王榮杰等非派下員之人爭相為申報人,申報公業舍 人公派下員證明,故被告甲○○乙○○王建雄乃於91年 3月間口頭委任伊進行派下員申報作業。伊已於91年4月間向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完成申報作業,因當 時又有王榮杰等人提出申報,板橋市公所遂以無法協調為一 人申報為由,駁回被告之申請,嗣經伊多方陳情及訴願,最 後得以繼續辦理「派下全員名冊」公告事宜,並經板橋市公 所於92年7月8日公告「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 、財產清冊等及徵求異議。因事件已有初步結果,伊乃於92 年8月29日要求被告甲○○乙○○王建雄簽署委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以保障伊應得之報酬。被告甲○○乙○○王建雄承諾代表其他派下員訂立契約,保證支付 伊報酬2,000萬元,並約定於委任事項完成後優先給付,此 乃契約訂定酬勞給付之請求時期及優先順序。而伊本於專業 恪遵所託,已完成所有申報、異議等受託任務,被告且已於 96年9月間完成土地登記及土地徵收款領取作業,依據系爭 委任契約約定,即應給付伊報酬。惟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乙○○應各給 付原告6,666,666元,被告丙○○○戊○○己○○、丁 ○○應給付原告6,666,66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2 人)則抗辯:渠2 人與原告及王建雄於92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係約 定原告應就「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申報書事宜」之「申報」 、「異議」、「派下證明書」、「土地登記」、「土地徵收 款」等任務完成後,給付原告2,000萬元作為報酬;然前述 「申報」、「派下證明書」等任務皆係被告2人協力完成, 原告未協助被告與非派下員間異議之訴,更遑論履行後續之 「土地登記」及「土地徵收款」等委任事務,準此,原告並 未完成委任事項,自無權請求渠等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戊○○己○○丁○○(下稱丙○○○



4 人)則辯以:
㈠觀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受委任事項為公業舍人公之派 下證明申報及異議有關事項,包括派下證明書、土地登記、 土地徵收款等事項,且係由被告甲○○2人與被告丙○○○ 等4人之被繼承人王建雄以「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代表人之 身分,與原告所簽訂。查「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而祭 祀公業之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共有物。系爭 委任契約既係就公業舍人公之派下證明申報及異議有關事項 而簽訂,自應經公業舍人公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生效力。 經查,當時「公業舍人公」派下員除被告等人外,尚有訴外 人王文種王水木王柏森王三吉等人,且當時甲○○乙○○王建雄並非派下員之代表人,其他派下員也沒有同 意授權他們簽訂系爭契約,準此,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 ㈡縱系爭委任契約有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委任報酬之 給付,應以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第2項之委任事項為條件,但 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任事項,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另 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公業舍人公」之相關事項而發生,依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09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丙○○○丁○○二人,雖係被繼承人王建雄之繼承人,但對於「公業 舍人公」之財產及派下權,並無繼承權,是本件原告將丙○ ○○、丁○○二人列為被告,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背面至210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甲○○乙○○及被告丙○○○戊○○己○○、丁 ○○之被繼承人王建雄於92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
⒉原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針對板橋市公所辦理之公業舍 人公派下員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公告乙案,就訴 外人劉守謙王安定曾俊杰王榮發王阿娥王三吉劉志興劉志輝劉昆季邱坤財邱勇雄、蔡芳一、林武 雄、林振成、林勝雄等人提出之異議,原告曾提出申復書。 ⒊王建雄於9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丙○○○戊○○、己○ ○、丁○○為其繼承人。
⒋於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經板橋市公 所辦理公告而遭第三人異議之後,原告並未協助被告參與與 非派下員間派下權爭訟、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後續作



業,亦未為被告辦理土地登記及領取土地徵收款。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
⒉依據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項為何?原 告可否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⒊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丙○○○丁○○ 能否因不具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身分而免除給付義務?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此觀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惟查,兩造簽訂系 爭委任契約當時,公業舍人公之真正派下員於法律上仍處於 尚未明確之狀態,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1 號、92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89、219至240頁),參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甲○○2人及被告丙○○○等4人之被繼承人王建 雄)承諾代表派下員甲○○乙○○王建雄王文種、王 水木、王伯森等6員訂立本契約,嗣後如有第三人出面異議 ,甲方應即自行協調處理,不得有使乙方(即原告)蒙受損 害」等語(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404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 頁)觀之,堪認兩造對於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究竟何人尚有爭 議乙節均有認識,被告並以王文種王水木王柏森等人之 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自難認系爭契約係以 公業舍人公名義簽訂,而是被告等人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約定 之有償委任關係,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即屬有效。 故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未經公業舍人公全體派下員同意, 故無效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委任契約既非以公業舍人公 名義簽訂,則被告丙○○○丁○○王建雄之繼承人,復 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即不能因渠等不具公 業舍人公派下員身分而免除渠等繼承王建雄依系爭委任契約 應負之義務,併予說明。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委任契約 第1條約定:原告受委任辦理者為「申報及異議『有關事項 』」,第2條、第4條並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等人)承 諾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書、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舍人 公)及土地徵收款等『全部任務完成』,並於土地徵收款按



法定手續領取後,優先交付酬勞」、「甲方承諾右項條件第 貳項完成後,願給付乙方(即原告)報酬新台幣貳仟萬元, 『於委任事項完畢時優先給付之』」等語(見促字卷第3頁 ),而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已於95年12月12日 廢止)第9條、第10條規定,異議人對於申復仍有異議時, 應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 發給,依確定判決辦理,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 業條例,與前述2條文相同之條文,亦係置於祭祀公業條例 第二章「祭祀公業之申報」之中,是異議人對申復所提之確 認之訴,仍屬於對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之「異議」之範圍。 原告並自承伊係於板橋市公所公告派下全員名冊等及徵求異 議後,因事情已有初步結果,為繼續後續事項之處理及保障 應給付酬勞,遂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及除派下員查察作業、派下員申報屬伊受委任事 務範圍外,調解其他非派下員提起異議之訴、處理派下證明 書申報駁回作業、協助被告處理與非派下員間之異議之訴爭 議、派下員證明書核准申報作業等,亦屬原告受委任處理事 務範圍等語(見促字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58頁),加之, 被告乙○○甲○○王建雄先前委任訴外人劉瑞祥溫武 華代辦內容亦包括公業舍人公名下財產之繼承及取得,有原 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委任契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 頁、第68頁),堪認被告等最終目的係為取得應由公業舍人 公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是除原告主張之公業舍人公派下 員申報之提出與異議之申復外,排除異議、取得派下證明書 、土地登記完成及領取土地徵收款等事項,亦應屬原告受委 任處理事項範圍。否則以兩造不爭執渠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時,原告已向板橋市公所提出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之申報,即 完成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之製作及申報,並經 板橋市公所公告派下全員名冊及徵求異議等情觀之,原告時 已完成其自己主張受委任處理事項之大部分,則兩造僅需於 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原告約定報酬即可,又何 必約定如系爭契約第1、2、4條之授權內容及於委任事項完 成時給付等條件?
㈢況原告自承用以證明被告之曾祖輩王生、王相王丁才、王 地(皆已歿)等4位為公業舍人公之設立派下員之「日據時 代明治36年9月所立合約」及「明治4年民爭第72號爭訟調停 調書謄本」及相關原始地政資料等文書,或為訴外人邱坤才 等人於另案對公業舍人公提起給付補償費請求之訴訟當中提 出之文書,或為被告文王良所提供,有被告提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82號、162 86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至284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及背面),則原告於與被告 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實際提出之勞務給付內容至多僅為被 告等人製作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向板橋市公 所提出申報,要求公所辦理公告及徵求異議而已,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後,原告亦僅就第三人異議提出申復,而該異議程 序又因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不明,有待另行提起私法訴訟而未 能完成,苟原告應為勞務給付內容僅派下員證明書申報之提 出與第三人異議之申復等公文往返作業內容,兩造竟約定報 酬高達2,000萬元,實有違於常情。至原告嗣主張系爭委任 契約係因被告確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項,故補簽署委任契約 以保障原告金錢酬勞云云,核與原告前述陳述相互矛盾,亦 與系爭委任契約文義不符而無可取。綜此,原告受委任處理 事項應非只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書之申報之提出與異議之申 復,且包括取得派下證明書、土地登記完成及領取土地徵收 款等事項。原告又未能就伊主張依兩造約定,因異議所生之 訴訟事件非受委任事項範圍,及伊辦理之委任事項僅限於板 橋市公所之行政決定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復不爭執於 第三人異議之後與非派下員間派下權爭訟、申請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等後續作業,及辦理土地登記及領取土地徵收款等 ,皆係由被告自行完成,且最終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申報結果 ,與當初原告提出申報內容並不相同等情(本院卷第154頁 背面),則原告顯然未依兩造間約定續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受委任事項 處理完畢後,始需給付原告報酬,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委任契 約約定應完成事項,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被告乙○○於92年7月8日確有委任原告向板橋市公所辦理 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公告之申報作業,固有板橋市公所98 年6月16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40185號函附被告乙○○委任 原告之委任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但該等委 任狀出具時間在系爭委任契約簽訂之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伊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確有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受委任應 處理事務,自亦無由憑此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委任報酬。至於 原告主張伊無法參與被告與非派下員之第三人間異議之訴, 係被告為規避報酬給付,故意不讓原告參與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未能提出 勞務給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被告乃故意不依委任契約 給付酬勞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已經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委任之事項 云云,並無可取,被告抗辯則為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委任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被告甲○○乙○○應各給 付原告6,666,666元,被告丙○○○戊○○己○○、丁 ○○應給付原告6,666,66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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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