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38號
TPDV,98,重訴,138,2009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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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惠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訂立贈品採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旗下事業體商業週刊向伊採購 20吋硬殼登機箱及17吋商務旅行袋,做為訂閱客戶之贈品, 採購數量各為8,000件,前者單價為新台幣(下同)690元、 後者為700元,交貨時間採分批交貨,首批交貨日為97年7月 15 日前,兩款物品各交貨4,000件,後續交貨時間及交貨數 量另行約定,被告嗣另追加17吋商務旅行袋600件及備品369 件。伊於接受採購合約書訂單後,即將20吋硬殼登機箱交由 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工廠製作完成,並準時交貨,惟17吋商 務旅行袋交由廣州地區之工廠製作,適逢中國華南地區水患 嚴重,工廠製作之成品及半成品皆被水淹,伊為維護商品之 品質,只得重做,並已告知被告,是伊就17吋商務旅行袋部 分交貨遲延,乃屬天災之不可抗力,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因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致延遲未能履約時,應免其 責任,是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以伊遲延交貨應負賠償責任, 而與應給付伊的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顯無理由,被告既已 簽收伊所交付20吋硬殼登機箱及17吋商務旅行袋,即應給付 貨款,為此,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雙方於97年4月18日訂立採購合約書,其中17 吋商務旅行袋首批4,000件交貨期限為97年7月15日;第二批 4,000件交貨期限為97年8月15日;第三批600件(追加部分 )交貨期限為97年10月31日,共計8,600件,依約原告應補



備品369件,原告分別於10月1日至10月21日之間交付上開旅 行袋,另於10月21日及11月17日補備品369件,因此,原告 首批應交17吋商務旅行袋遲延天數達91日、第二批則遲延62 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應罰款8,568,000元。雖原告主張 有天災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給付遲延,惟查,原告遲延之原因 係伊所委託工廠交貨品質低劣及原料生產製作不及所致,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就其轉委託其他工廠所致之遲延即 應負責,與原告主張之水災無涉。被告逕自應給付原告之17 吋商務旅行袋貨款6,020,000元中扣除前開罰款後,不足額 2,548,000元部分,另自20吋硬款登機箱貨款部分扣除,餘 款被告已悉數給付原告。則原告仍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剩餘貨 款8,568,000元,顯屬無理,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 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97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20 吋 硬殼登機箱8,000件、單價690元及17吋商務旅行袋8,000件 、單價700元。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97年7月15日前交付20吋 硬殼登機箱及17吋商務旅行袋各4,000件,後續交貨時間及 交貨數量則另行約定。嗣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7年8月15日交 付第2批20吋硬殼登機箱及17吋商務旅行袋各4,000件。被告 另向原告追加17吋商務旅行袋600件,約定交貨期限為97年 10月31日。
⒉原告於97年10月1日交付被告17吋商務旅行袋700件,於10月 2日交付被告17吋商務旅行袋1,700件,於10月14日交付被告 17吋商務旅行袋4,800件,於10月16日交付17吋商務旅行袋 1,100件,於10月21日交付被告17吋商務旅行袋300件、備品 257件,於11月17日交付被告17吋商務旅行袋之備品112件, 合計交付17吋商務旅行袋8,600件及369件備品。至於20吋硬 殼登機箱部分,原告已依約定期限交付貨物。
⒊被告於97年11月間以原告遲延交付17吋商務旅行袋為由,依 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要求原告給付遲延之延滯金8,568,000元 ,並逕自17吋商務旅行袋之價金6,020,000元扣除,不足之 2,548,000元,再自20吋硬殼登機箱之價金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遲延交付17吋商務旅行袋,是否係因天災(即97年6、7 月間大陸廣東水災)所致?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免除遲延責任?
⒉如原告無法免除遲延責任,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延滯金?該金額是否過高,應否酌減?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 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17吋商務旅行袋之給付有遲延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伊遲延交貨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負證明責任。
㈡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13條第3項固約定:「甲 乙雙方(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若因不可抗力事由發生 ,戰爭、革命、叛亂、內亂、暴動、動員、罷工、停工、天 災、疫癘或必要之資源(電力、燃料、水、天然瓦斯)中斷 ,致延遲未能履約時,甲乙雙方免其責任」等語,有兩造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不 爭執大陸廣東地區於97年6月底、7月初因發生豪大雨而淹水 ,然原告於97年7月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就17吋商務旅行 袋部分記載:「軟箱進度由於純手工車縫,進度沒有想像的 快..... 可能會比7月15日還晚些才到,預計7月18日可行否 ?」等語,完全未提及水災而影響交貨期程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64頁),另原告於97年7月1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則 稱:「附圖為昨天收到大貨樣的商品,發現:⑴面料髒點粉 多且有脫紗現象。⑵車縫手提把的三角形明顯非正三角形, 非貴司所要求。⑶內裡顏色不一致。..... 」、「現有工廠 工人素質不齊,量產和打樣明顯落差粉大..... 建議轉廠.. ... 餘數則每天產能至少200pc,應該可於9月20日前交完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於97年9月22日去信被 告稱:「... 最主要的問題是拉桿沒有到位,... 所以無法 如期交貨,..... 拉桿因為要符合要求的尺寸最後一節必須 重新製作,致使所有的交貨期都順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原告且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商品規格書有關旅 行袋拉桿之尺寸要求原即為91公分,係因原告事後認為98公



分高度較符合人體工學而要求更改設計,但被告不同意,最 終系爭旅行箱製作成品之拉桿長仍為91公分等情(見本院卷 第72頁、91頁背面),堪認原告所以遲延交貨係因伊委請生 產之工廠所生產產品品質低劣,且拉桿製作不及所致。雖原 告於97年7月7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提及:「至於軟箱部分 (17吋商務旅行袋)... 由於先前大陸南方豪雨,造成有些 布料有耗損到... 交貨期只好先順延」,及於97年7月22日 電子郵件內記載:「..... 工廠也遭到波及淹大水... 預計 出貨的橫式行李箱幾乎泡水無法使用,必須重新量產新品.. ... 」等語(見本院卷第79、84頁),然二封郵件所指豪雨 影響出貨期程原因不同,前者似係因原料有瑕疵緣故,後者 則係因成品遭泡水致無法出貨,究係何者,原告未能提出進 一步證據證明,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委請代工之工廠 確有如伊所稱受豪雨影響致延遲原告出貨時程等情事,僅空 言主張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情事,致延遲未能履約云云,即 無可取,原告自不得依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 免責。
㈢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 意若未能依前述第3項所述時間準時交貨,每延遲1日,給付 甲方(即被告)總價款的2%為延滯金,此延滯款項應由乙 方以支票給付或由甲方自其應付款項逕行扣除,如延遲交貨 超過10日,則甲方得取消一部分或全部之訂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確有遲延交付17吋商務旅 行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得依上揭約定自應給付原告款項中 扣除延滯金,即屬有據。原告雖復主張上揭約定之延滯金扣 款應以17吋旅行袋總價款602萬為上限云云,但為被告所否 認,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文義觀之,並無延滯罰款上限之約定,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間曾有延滯罰款上限約定之合意,則其抗辯被告就17 吋商務旅行袋延滯罰款應以該部分貨款總價為上限云云,即 無依據。兩造且不爭執該項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71頁背面),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 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 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 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 損害額若干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故被告就自何時起開始陸續將原告所交付17吋 商務旅行袋寄送訂閱戶作為贈品,核與本件爭執無涉,亦難 認原告主張被告可得請求違約金,應以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 貨物所受損害,即系爭旅行袋之總價款602萬元為上限等語 為可採。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可以參照)。原告雖復主張系爭 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既 已約定延滯金之計算方式,原告且不爭執依伊延滯交貨期間 、按伊延滯交貨數量、單價計算,被告罰款8,568,000元並 無違誤(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違約 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則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 金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依系爭合約約定當給 付被告延滯金,而被告已自其應給付原告之17吋商務旅行袋 及20吋硬殼登機箱之價金中扣除上開延滯金8,568,000元,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 貨款8,5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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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